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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云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5年7月X号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云涛,证人张振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乡建设局于2005年7月1日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产权注销登记表;5、房地产勘丈示意图;6、公告;7、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被告以上证据证明为第三人赵某某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附记中说明为“2005年遗失补证”,第2、X号证据中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注明为“遗失补证”,证据4注明注销原因为“遗失补证”,证据6声明第三人原房产证“不慎丢失”,证据7即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因第三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丢失,上述证据全部是虚假的;因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的房屋交工后一直由原告占有管理,被告证据5即2005年7月4日制作勘丈平面示意图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诉称,第三人赵某某于2002年购房,并非按揭方式,不交房款,房屋所有权证不应当办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的初始登记。第三人赵某某的房产证办出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房产证怎么能办出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它必要的材料。而第三人赵某某购房应有购房协议和足额交付房款的收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明文件,登记机关不应当给其登记。另外,第三人按与原告及张振田、张某等人的约定,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第三人利用原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时机,假称其房产证遗失,被告为第三人遗失补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2005)字第x号房产证应当撤销。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购房协议书;2、张振田收条一张;3、张某收条2张。第二组:1、(2002)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2、(2005)字第x房产证复印件。第三组:1、张振田调查笔录及张振田出庭作证证言;2、孙文强调查笔录;3、张玉龙调查笔录。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商丘市鸿雁公司及张振田无权将房屋卖给原告,且第三人是否赵某村村民都有权买房,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第三人赵某某补办(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权属清楚,补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第三人遗失房产证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本案中第三人补办房产证是在原证的基础上补办的,其补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民事判决书;2、庭审笔录。第二组:2002年的购房款收条。第三组:1、补充协议;2、施工承包某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是遗失。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第三人原房产证现有原告保存,没有遗失,被告提供的第1、2、3、4、5、6、X号证据属于基于第三人房产证遗失而产生的补办房产证的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原房产遗失,不能证明被告为其补办房产证合法。

经审理查明: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李某某和商丘市邮政局鸿雁公司第二项目部张振田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淮河路X村综合楼X单元X楼面积为125.61平方米楼房一套,价款为8万元,扣去前期张某(案外人)经办的退还赵某某2万元购房款和2000元房产过户费用,下余x元由张振田收取,张某负责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将该房屋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张振田出庭作证称原告交给张某2万元购房款及房产过户费2000元,交给张振田x元购房款,张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存。原告当庭出示了这个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原告装修,并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12月16日,赵某某向被告申请遗失补证,被告于2005年为赵某某补办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被商丘市中院人民法院受理,因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已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权属的房屋经原告装修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张振田、张某交易,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该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将会对原告对争议房屋是否拥有权益产生有效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该房屋发生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审理依据,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遗失补证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遗失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事实,因第三人虚报遗失,被告按遗失补证程序为第三人补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5年7月1日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陈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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