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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53年4月2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无业,系杨某乙之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女,生于1957年3月17日,汉族,农民,系罗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上诉人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罗某某之子杨某明在馒头山游玩时,被运料车撞伤致残,原告杨某乙、罗某某因索要赔偿款多次找政府有关部门,因对答复不满,于2009年6月3日,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用轮椅推着梁珍香(杨某乙之妻)去北京上访,罗某某、肖某丙被接回,杨某乙、梁珍香在接返途中离开。同年7月14日,罗某某、杨某乙、肖某丙带着梁珍香、杨某明再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国家信访接待中心,通知洛南接回。洛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0日对原告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作出各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家庭遭遇不幸,属于事实。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没有全部拿到,原告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应带着残疾人两次去北京上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失实,不分主次,用语不当,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要求撤销被告洛南县公安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证据不公,事实不清。公安局证据中只有上访经过,没有违法事实,并限制三人人身自由一天,没有折抵,非法扣收1500元罚款;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错拘肖某丙。肖某丙只是护理残疾人,连天安门都没见到,无任何证据的情况遭到殴打、体罚、错拘11天,罚款5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返还强行扣收罚款1500元,并赔偿三上诉人369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南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责。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有序社会。任何公民都应当通过理性的合法的渠道表达诉求。无理缠访、闹访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诉人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办公秩序。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据此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是严格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三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证人杨某丁、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笔录,有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商洛驻京劝返工作组的证明,国家信访局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等大量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称对其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拘留天数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自2009年7月20日作出各拘留10天的处罚,至同年7月30日释放,实际执行拘留10天,并不存在多关押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罗某生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卢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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