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锋、亚锋,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小学文化,儋州市X镇X村委会高河村农民,住(略)。1999年8月1回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市被告人)王某乙,又名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初中文化,儋州市X镇X村委会高河村农民,住(略)。1999年8月1日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高中文化,儋州市X镇X村委会高河村农民,住(略)。1999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2月22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害人王某丁、符某某夫妇在其家的晒谷场与朋友钟某某吃饭时,被告人王某锋、王某乙、王某丙困怀疑王某丁谩骂其家人,于是王某乙持一把钩刀、王某甲持一把马刀,王某丙持一条扁担冲到王某丁家。王某丙持扁担朝王某丁的头部打了一棍,王某乙、王某甲分别持刀砍中王某丁的左肩部和右背部等处。王某甲还持刀砍中符某某的左大腿等处。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损伤属重伤,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9859.20元给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并于1999年8月1日到儋州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符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伤害他们的事实;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符某某的伤情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王某丁、符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提取笔录证实所提取的扁担系王某丙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纸刀鞘系王某甲作案后遗留于现场的凶器盒,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9859.20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伤情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的地点、作案凶器和被害人被砍伤的部位;投案笔录证实王某甲、王某乙作案后均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上举证、质证,且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竟持刀、棍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三被告人作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的主要意见均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怀疑被害人王某丁谩骂其家人,便持刀、扁担等凶器冲到王某丁的晒谷场,将正在与朋友钟某某吃饭的王某丁、符某某夫妇砍打致伤。其中王某丙持一条扁担朝王某丁的头部打了一棍,王某乙、王某甲分别持一把钩刀、一把马刀砍中王某丁的左肩部和右背部等处,王某甲还持刀砍中符某某的左大腿等处。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符某某的损伤分别属重伤和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丁、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859.20元,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于1998年8月1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作案凶器扁担、收款收据、现场照片、作案凶器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亦均供述在案,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子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怀疑被害人谩骂其家人,分别持刀、棍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参与伤害致一人重伤,王某甲还参与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作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具有的上述从轻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已分别对其作出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量刑均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l)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哲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