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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60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庭,7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春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玉兰,6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春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利,1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凤冬,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春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庭、熊玉兰、朱某利、汤凤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文某甲于2001年11月与妻子离婚,其认为是同村的朱某春(男,36岁)在其妻子面前说过有关文某甲有生活作风问题的坏话,因而对朱某满。2001年3月16日中午,文某甲与朱某春在文某甲的哥哥文某乙家吃饭、喝酒。当日14时许,文某甲与朱某春又到文某甲家接着喝酒,在饮酒过程中,谈到文某婚的事,文某甲拿出纸和笔,要求朱某春写下承认是其在村内说过有关文某甲生活作风的闲话的字据,遭到朱某拒绝,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后文某甲持匕首猛刺朱某春的胸部、背部十余刀,刺伤朱某春心肺致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文某甲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文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文某乙、金某某、胡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张某丁、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文某甲的前科材料,文某甲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凤冬提供的丧葬费、车费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文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认定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文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庭、熊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赔偿朱某利、汤凤冬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八十五元七角;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

文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有自首和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文某甲的辩护人田某某的辩护意见:文某甲有自首情节,杀人行为系其酒后所为,主观恶性小,其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请求对文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文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文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14时许,上诉人文某甲与朱某春(男,时年36岁)在文某甲家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谈到文某婚的事,文某甲认为其离婚是同村的朱某春在其妻子面前说过有关文某甲有生活作风问题的坏话,故文某甲拿出纸和笔,要求朱某春当场写下是其在村内说过有关文某甲有生活作风问题的闲话的字据,遭到朱某拒绝,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后文某甲持匕首猛刺朱某春的胸部、背部二十余刀,刺伤朱某春心肺致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文某甲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乙(文某甲之兄)证实,2001年3月16日中午,朱某春和文某甲在其家喝酒,二人并没有发生争吵;14时许,朱某春和文某甲又一起去了文某甲家。后来文某甲从家出来对其说,“哥,我把朱某春给杀了。”其见文某甲手里拿着刀子,就赶紧去了文某甲家,见朱某春仰面躺在堂屋地上,不动也不喘气,已经不行了。文某甲说,“我自首去。”后其和文某甲、金某某、胡某某坐胡某某的农用车到了派出所。

(2)证人金某某、胡某某(河西村村民)证实,2001年3月16日14时许,在胡某某开的小卖部前碰到文某甲和其兄文某乙,文某甲告诉二人其将朱某春杀了,要去派出所自首。后二人及文某乙坐胡某某的农用车带文某甲到密云县古北口派出所自首。二人没听说文某甲与朱某春之间有矛盾。

(3)证人张某丙(文某乙之妻)证实,2001年3月16日中午,文某甲在其家与文某乙、朱某春一起喝酒。

(4)证人张某丁(张某丙之姐)证实,大约在1998年冬季,文某甲和朱某春在北京一起打工,期间,朱某春与其提起文某甲好喝酒,又好打架,打工期间,又和别的女的瞎搞,后文某甲的媳妇去北京知道了,还和文某架并跑了。这事其没有问过文某甲,也没有和别人说。其不清楚文某甲和他媳妇为什么离婚。

(5)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证实,文某甲与朱某春没有矛盾。

(6)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前胸14处创口,后背肩胛9处创口,左颧1处刺创,左下唇1处刺创,左臂3处刺创,右下臂2处刺创,右上臂4处裂伤;鉴定结论证实,朱某春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刺伤心肺致循环衰竭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血足迹检验结论证实,2001年3月16日,本市密云县X镇X村文某甲家中的血足迹为文某甲右脚鞋遗留。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铜把直刀及文某甲所穿衬衣上人血血迹为朱某春所留。

(10)书证纸条一张,上写:“我和张海侠说文某应该好好干,俩人好把日子过好。”

(11)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古北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文某甲系投案自首。

(12)文某甲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了文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文某甲系累犯。

(13)文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文某甲所提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节,经查,证据证明文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持刀猛刺被害人前胸、后背等要害部位达二十余刀,从其持刀刺入被害人的部位和刀数,可认定其具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文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文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所提文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一节,经查不实。其辩护人所提文某甲杀人的行为系酒后所为,主观恶性小一节,经查,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文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文某甲所提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文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文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经查不实,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文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文某甲有自首情节及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文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文某甲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某三项,即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某一项,即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坤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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