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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航空服务公司与上海航空公司机票销售代理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金鼎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信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海口营业部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省航空旅游服务公司因机票销售代理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旅游航空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腾传枢、鹿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信伟、陈某甲,原审被告海南省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上海航空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口营业部)是上海航空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该营业部已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其经上海航空公司同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该营业部及上海航空公司承担。对于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航空部(以下简称航空部)与上海航空公司海口营业部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及上述双方与海南省旅游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原销售代理单位航空部变更为服务公司,原销售代理协议更名后继续有效,原一切票款结算由服务公司与上海航空公司海口营业部结算,故服务公司应对航空部代理销售上海航空公司机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对于航空部及服务公司在代理销售上海航空公司机票期间所欠的票款(略).80元,因服务公司至今未能向上海航空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服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航空公司要求服务公司支付上述所欠票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因服务公司至今仍有票号为(略)-(略)的27张机票款未与上海航空公司结清,其亦未能向上海航空公司提供上述机票的销售日报及机票会计联,故对于上述27张机票应按遗失空白机票的有关规定处理。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航空运输票款管理规定》第5条第15款“对于遗失的空白票证,应及时查找并通告,七日内查无结果时,应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具体办法由航空公司制订”的规定,上海航空公司自行规定对于遗失的空白票证,每份处以2000元以内的赔偿。故服务公司应按上述遗失一份空白票证最高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向上海航空公司作出赔偿,即赔偿上海航空公司人民币(略)元。另外海南省旅游局三次致函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同意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及服务公司设立民航代售点,并同意为上述两公司申办航空销售代理人许可证经济及安全担保,这实质上是海南省旅游局为上述两公司从事代理销售业务提供经济担保而出具的函件。因海南省旅游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为企业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担保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担保无效,主要过错在于海南省旅游局,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遂判决:1服务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航空公司尚欠票款(略).80元及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至7月1日止,以欠款金额(略).00元为本金计息,自199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人民币(略).80元为本金计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2、服务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航空公司人民币(略)元。上述第1、2项,服务公司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海南省旅游局对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服务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服务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将双方之间未结算的240张机票错认定为340张。2、上海航空公司私自向司法机关举报及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林海燕并从林海燕处追讨票款的行为,改变了上海航空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服务公司不再是这240张机票的债务人,同时,上海航空公司向一审提交的213张机票的销售日报及票单会计联的来源不合法,其能取得上述213张机票销售日报及票单会计联,证明也已取得该机票的票款。3、起诉服务公司应赔偿丢失27张空白机票无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失实,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航空公司辩称: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背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意混淆是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恰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海口营业部与航空部签订《机票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海口营业部委托航空部为其旅客运输的销售代理,航空部每月26日(最迟不得超过30日)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销售日报、票单会计联及扣除代理手续费后的代理款的转帐支票送交海口营业部,结算也可采取银行转帐付款的方式,如航空部逾期支付票款,海口营业部从第四天起按应收金额向其收取每天5‰的滞纳金;未经海口营业部同意,航空部不得将协议规定的代理权和其他职责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同一日,海口营业部与航空部还签订了合同附件即《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对航空部应收取的代理手续费作了约定,其中外宾和四种人团体,航空部应收取的代理手续费作了约定,按民航局规定运价的4‰收取代理手续费;用上海航空公司机票开具的其他航空公司航空班(暂不包括CZ.MU的航班)。航空部按适用票价的3%收取手续费。签约后,航空部开始代理上海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业务。1996年1月1日,海口营业部、服务公司及航空部于1994年10月3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由于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与服务公司内部调整,原销售代理单位航空部变更为服务公司,原销售代理协议更名后继续有效,原一切票款结算由服务公司负责与海口营业部结算,“机票销售营业章”在交替进程中,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和服务公司的印章都有效。自此,服务公司开始代理销售海口营业部的机票。1995年11月30日、12月25日、1996年2月8日、5月6日,航空部及服务公司分别领取海口营业部票号为(略)-(略)的空白机票二百张、票号为(略)-(略)的空白机票一百张、票号为(略)-(略)的空白机票一百张及票号为(略)-(略)的空白机票一百张。1996年2月,航空部制作了销售日报,其中记录了票号(略)-(略)的四十张机票、票号为(略)-(略)的一百张机票、票号为(略)-(略)的73张机票合计213张机票的销售情况,上述销售额总计人民币(略)元,以上票款尚未与海口营业部结清,按约定扣除机票销售款的4%的手续费即人民币5405元后,航空部实际应给付海口营业部的票款为人民币(略)元。另对于票号为(略)-(略)的27张机票,服务公司未能与海口营业部结清票款,而且至今仍未能向海口营业部提交上述机票的销售日报及机票会计联。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航空运输票款管理规定》第5条第15款之规定及上海航空公司制定的每遗失一张空白机票最高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规定,航空部应赔偿人民币(略)元。1996年4月9日及5月28日,海南省旅游局曾代服务公司给付海口营业部票款人民币2万元及5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同年7月2日,服务公司制作了票号为(略)-(略)的一百张机票的销售日报,上述票款亦未与海口营业部结清,按约定扣除机票销售额4%的手续费即人民币2619.20元后,服用公司实际应付海口营业部票款人民币(略).80元后。以上两笔票款合计航空部及服务公司共有313张机票的票款人民币(略).80元未给付海口营业部。扣除海南省旅游局所代付的票款人民币(略)元后,尚欠(略).80元。服务公司称上海航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13张机票销售日报及票单会计联,已证明其已取得该机票的票款,同时,上海航空公司私自向服务公司的林海燕追讨票款的行为,已改变了上海航空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其提不出相应的有效证据。另查,1993年5月29日和6月1日,海南省旅游局两次致函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称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系直属于其的国家一类旅行社,其同意该司设立民航机票代售点,并同意为该司提供担保。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旅游局又致函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称服务公司是其下属企业,其同意该公司设立民航机票代售点,并为该公司申办航空销售代理人许可证作经济及安全担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客运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海南省旅游局致函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的三份函件、航空部及服务公司的领票记录、航空部及服务公司制作的销售日报、313张机票的会计联、海南省旅游局的两份付款凭证、海口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确信。

本院认为:航空部与海口营业部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及上述双方与服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原销售代理单位航空部变更为服务公司,原销售代理协议更名后继续有效,原一切票款结算由服务公司与海口营业部结算,故服务公司应对航空部代理销售上海航空公司机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航空部及服务公司在代理销售上海航空公司机票期间所欠的票款(略).80元扣除海南省旅游局曾代服务公司给付海口营业部票款人民币7万元即(略).80元,原判认定航空部及服务公司的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服务公司至今未能向上海航空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服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航空公司要求服务公司支付所欠票款及利息人民币(略).20元,超出服务公司实际尚欠的机票款(略).80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服务公司至今仍有票号为(略)--(略)的27张机票应按遗失空白机票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判依照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之规定作出赔偿上海航空公司人民币(略)元的判决,是符合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海南省旅游局三次致函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同意海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及服务公司设立民航代售点,并同意为上述两公司申办航空销售代理人许可证经济及安全担保,这实质上是海南省旅游局为上述两公司从事代理销售业务提供经济担保而出具的函件。因海南省旅游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为企业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担保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担保无效,主要过错在于海南省旅游局,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服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未结算的机票不是340张而应是240张机票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公司提出上海航空公司既能向法院提交213张机票的销售日报及票单会计联,就证明其已取得了213张机票的票款。上海航空公司私自向服务公司的林海燕追讨票款的行为,改变了上海航空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时未扣除海南省旅游局已代服务公司向上海航空公司支付的票款7万元,属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服务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航空公司尚欠票款人民币(略).8o元及利息(自199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服务公司上述债务,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由海南省旅游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02元,由服务公司各负担4321.2元,由上海航空公司各负担288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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