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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美盛药业加工有限公司与兰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美盛药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兰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健伍先锋特约维修站维修工,住(略)。

上诉人海口美盛药业加工有限公司(下称美盛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曾胜驾车将被上诉人兰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海口市交警支队经过一系列的侦查工作后,查明罗曾胜系上诉人美盛公司雇用的职员,肇事车辆系美盛公司所有的琼(略)五菱微型小货车,并在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肇事司机罗曾胜受雇于美盛公司,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因此,美盛公司应对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美盛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兰某某诉请美盛公司赔偿其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107元及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2955.20元(共计3062.2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交通警察总队琼公安交(1998)X号<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兰某某住院十天,美盛公司应赔偿其误工费192.3元(以每天19.23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每天25元计)、护理费132.9元(以每天13.29元计)。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按400元计付。兰某某诉请美盛公司赔偿营养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美盛公司赔偿兰某某医疗费3062元、误工费1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2.9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37.40元,美盛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给付兰某某。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由处理该起事故的交通干警凭主观推断及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所作出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二、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车主,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赔偿义务。其次,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是切合实际、真实、合理、不容置疑的。交警部门在作出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已作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上诉人为推卸责任,拒不承认事实,可又拿不出相关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二、罗曾胜在肇事当天以取医疗费为由逃逸,被上诉人因没钱交压金而未能住院,第二天被上诉人在取得交警部门的同意后到离家较近的海南医学院住院处住院治疗,所以这里不存在转院问题,何以谈什么转院证明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费可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被上诉人的交通费都是按票据出示的,并附有清单,怎能说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肇事者罗曾胜是上诉人美盛公司雇用的司机,1999年5月5日上午11时25分,罗曾胜驾驶一辆柳州五菱蓝色小货车(当时该车前挡风玻璃上贴着临时纸牌“桂(略)”,车里装载着氧气瓶)在海口市X路X路十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上诉人兰某某撞倒,造成兰某某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曾胜将兰某某扶上另一辆丰田小货车(车牌号琼(略)),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而肇事车辆被一名女子驾驶离开现场。兰某某到达医院后,向海口市交警支队报案,该队事故科当即受理此案。经医生诊断,兰某某右脚软组织挫裂伤,需住院治疗。当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罗曾胜表示同意为原告交纳住院费,尔后,罗曾胜借口回单位取钱而逃走。由于住院需预交1000元押金,兰某某一时无法交付,故当日未办理住院手续,当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07元。翌日,兰某某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后,到离家较近的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5月15日兰某某治愈出院(住院时间十天),花费医疗费2955.20元。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颜庆红(无职业)护理。后经交警部门慎密侦查,确认肇事车辆是1999年5月8日新入户的琼(略)五菱微型货车(原临时牌号为桂(略)),该车属上诉人美盛公司所有,罗曾胜系美盛公司雇用的司机。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曾胜负全部责任,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尔后,交警部门认为罗曾胜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美盛公司拒绝调解,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海口市交警支队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肇事司机罗曾胜系上诉人美盛公司雇用职员,肇事车辆系美盛公司所有的琼(略)五菱微型小货车,罗曾胜受雇于美盛公司,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因此,美盛公司应对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口市交警支队经过一系列侦查工作后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判令美盛公司向兰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正确,且数额适当,应予以维持。美盛公司上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并且称原审判决支持兰某某在海南医学院附属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美盛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慎密侦查后作出的,美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不是肇事车车主。兰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未能住院治疗,翌日在征得交警部门同意后到离家较近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不存在转院问题,无需取得医生相关证明,美盛公司应支付这笔治疗费用。交通费为兰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并附有清单及票据,原审判决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美盛公司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海口美盛药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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