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万某甲(原审被告),男,0岁,汉族,陵水县万某家俱厂。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昌江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万某丙,陵水县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某甲因赊销木材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万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万某甲签领原告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木材45.679,每立米单价750元计木材款34,259.25元,已付(略).50元,尚欠740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木材款7401.75元及利息,依法有理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万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告木材款7401,75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5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拉运木材,因有一条木材体积过大(9,(略),折款7401.75元),难于运输,尚未运走,不存在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追索欠款时间是1993年7月8日,其起诉巳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赊销木材合同书",木材每立方米单价750元。1991年1月25日上诉人万某甲签领木材8.586M',同年4月8日签领木材37.(略),计木材款34,259.25元。万某甲签领上二项木材,均分别留有"收条",该两张条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虽对两张条据的个别词句提出疑问,但对条据的实际内容认可,故本院当庭认证二张签领木材条据有效,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拉运木材说明书,经当庭质证无误。上诉人在1992年7月17日至1993年7月8日期间分四次付款计26,857.50元,尚欠被上诉人木材款7401.75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签领木材条据、付款凭证、说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签领被上诉人赊销木材45.(略),计款(略).25元,已付(略).50元,尚欠74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拖欠的木材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陈述其有一条园木未运走,当庭不能提供退货及寄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索取欠款已超过法定时效,但其于1999年10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说明书,承认拉运木材及价格等事实诉讼时效应从其出具说明时起算,故其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两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梁潮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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