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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分割抚恤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丁、周某戊系周某旺(已故)的养子养女;被告黄某乙与周某旺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再婚。2005年8月14日周某旺因病去世后,其单位信阳市第一干休所向其亲属发放抚恤金x元。原告周某丁、周某戊及本案案外人周某香(系周某旺侄女)因遗产继承、分割抚恤金支付安葬费等与被告黄某乙发生纠纷,并于200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黄某乙要求遗产继承、分割抚恤金、支付安葬费等。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5)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抚恤金x元由周某丁、周某戊、黄某乙各分得5533.33元,并驳回周某丁、周某戊、周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再审,2008年10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2007年3月信阳市第一干休所又以民政部下发的(2007)第X号文件精神又补发其亲属10个月的工资,抚恤金x元。二原告又因此而起诉来院,要求均分抚恤金,共同承担安葬费等x元。2007年8月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再审而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辩称在周某旺死亡时已为周某旺购买了公墓,由于二原告的阻挠反对而未安葬,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又重新为其父购买了墓穴,并将其养母与养父合葬。

原审认为,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发给的抚恤金,是对死亡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一般情况下,抚恤金的分配对象主要是在死亡者的直系亲属下分配,被告黄某乙系死者配偶和生前的主要供养人,原告周某丁、周某戊作为死者的养子和养女,均系死者的直系亲属。且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理应坚持原、被告三人平等分配原则,二原告对抚恤金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承担其周某旺的安葬费、骨灰寄存费用等,被告黄某乙在周某旺死亡时已为其购买了公墓。由于二原告的反对,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二原告又购买新的公墓,并将其养父养母合葬。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担其费用,该费用是子女对老人的应尽义务和尽孝行为,诉求理由不充分,有悖民俗,又无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对周某旺第二次补偿的抚恤金x元,原告周某丁、周某戊,被告黄某乙各分得5500元。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周某丁、周某戊。二、驳回原告周某丁、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三人平均分割第一干休所补发的x元抚恤金违反法律规定,抚恤金不是周某旺的遗产,不应平均分割。二、原审判决违反民政部民〔1981〕优X号文件、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90年)关于抚恤金发放顺序的规定,有配偶的情况下,一次性抚恤金分配不应分给儿女。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7年2月1日施行)虽规定抚恤金由父母、配偶、子女等额分配,但周某旺于2005年8月病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补发的x元抚恤金全部由上诉人黄某乙获得。

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答辩称:抚恤金不是遗产,是政府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慰恤,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90年)已被废止,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7年2月1日施行)适用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应承担周某旺的安葬义务,原判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要求上诉人黄某乙承担安葬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加判由黄某乙承担安葬费用9306元,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有配偶的情况下一次性抚恤金分配不应分给儿女:1、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民〔1981〕优X号文件)。2、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1986年)。3、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990年省政府第X号令)。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函〔2004〕X号文件)。

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质证认为:1、民政部民〔1981〕优X号文件不适用本案。2、应适用2007年《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2007年X号令)第七条,即一次性抚恤金由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2007年信阳市第一干休所补发的x元抚恤金如何分割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周某旺是2005年病故,本案涉及的x元抚恤金是2007年3月干休所依据民政部民发〔2007〕X号文件精神补发,该文件未对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及顺序进行规定。依据民政部民函〔2004〕X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人抚恤优抚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某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某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作为周某旺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分割抚恤金。且抚恤金分配原则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三人均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要求x元抚恤金不分给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原审引用《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上诉人黄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要求二审加判上诉人黄某乙承担安葬费用9306元,由于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立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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