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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1-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知初字第14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工贸大厦X栋X楼D座。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梅,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29岁,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留学人员创业园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爱明,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占良,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永梅,被告黄某某,被告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爱明、张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太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一家以生产经营形状记忆合金材料及医疗器械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公司成立后,利用合资外方(美国)全球镍钛能技术公司比较成熟的技术,以及通过公司自身不断地努力开发、研制,形成了独特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生产出一系列的牙齿矫形丝产品投入市场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以太人公司将该生产工艺整理成有关文字,并将其列为保密材料。2000年1月6日,被告黄某某应聘至以太人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指导及市场部的工作,并与以太人公司签订了正式《聘用合同书》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任职期间,黄某某掌握了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的所有生产工艺及技术,但其却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协议,与他人共同策划,利用原告的保密技术参与筹建被告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特公司),同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00年6月15日,黄某某不辞而别离开以太人公司。被告圣玛特公司成立后,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利用原告的技术和生产工艺,生产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产品,同时向原告的客户散发有关宣传资料,并低价倾销其牙齿矫形丝产品,致使原告原已签订的部分供货合同停止执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拥有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以太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以太人公司“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及部分研制、开发证据,证明该工艺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证据2.以太人公司牙齿矫形丝产品及技术构成概要,证明该工艺是独特的、具有新颖性;证据3.以太人公司牙齿矫形丝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及报价单,证明该工艺已经形成了产品,并进行了宣传;证据4.以太人公司与经销商订立的部分合同及订货单,说明以太人公司的产品已进行了销售并取得了经济效益;证据5.黄某某聘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黄某某曾在以太人公司工作,并负有保密义务;证据6.以太人公司管理手册,证明以太人公司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措施;证据7.黄某某给以太人公司的信及辞职报告,证明黄某某离开以太人公司是不辞而别;证据8.黄某某6月份在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单,证明黄某某离开公司前领取了工资并签到;证据9.圣玛特公司以他人名义订制拔丝机的合同及订单,证明黄某某在以太人公司期间,就与他人私自签订合同订制拔丝机;证据10.圣玛特公司的对外宣传资料及牙齿矫形丝的报价单,证明圣玛特公司刚一成立就生产出产品,且低价倾销,是因为使用了以太人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11.以太人公司给圣玛特公司的律师函及圣玛特公司的复函,证明以太人公司就此事与圣玛特公司进行过联系;证据12.以太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以太人公司的主体身份。

被告圣玛特公司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以太人公司“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第一,原告提供的该技术概要中只有一个生产工艺的流程,并未明确该商业秘密的实质,也未说明其所谓生产工艺、产品有什么独特之处,事实上黄某某早在1998年就已经掌握了该项技术,因此原告根本不拥有“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的专有技术;第二,原告所谓的专有技术实际上已经是公开的,1998年开始,黄某某就与江苏法尔胜集团公司合作开发镍钛记忆合金,并研制成功了包括牙丝在内的多种产品,且已投入市场,该技术早已成为公知技术,原告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三,原告起诉称黄某某利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与被告圣玛特公司共同生产出产品不是事实,黄某某与圣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均是记忆合金领域的博士,拥有该项技术的开发实力,黄某某与郑某某通过自己的研制开发,形成了自己的产品,根本未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技术,能够从公开领域获得,并且早在1998年,已经有人生产出该项产品,因此,原告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不具有特殊的技术特性,不构成商业秘密。我到深圳以太人公司之前,就已经掌握了此项技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进行任何研制、开发工作,完全是利用我的自有技术。因此我从未使用过原告公司的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圣玛特公司一并提出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圣玛特公司营业执照、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圣玛特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2.黄某某、郑某某的学位、学历、职称证书及相关论文,证明黄某某与郑某某均具备记忆合金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证据3.与记忆合金有关的技术成果鉴定报告、鉴定证书,“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企业标准,黄某某获奖证明,证明原告的技术黄某某早巳掌握,并不构成商业秘密;证据4.江阴矫形用户使用报告,证明黄某某早已参与研制开发出同类产品;证据5.江阴金属制品研究所、圣玛特公司、以太人公司生产的牙丝产品样品,证明原告的技术早已被人掌握,不构成商业秘密;证据6.圣玛特公司购买江阴生产丝材的合同,证明圣玛特公司的产品原料是自己购进的,直接用丝材加工;证据7.北京有色金属研究院牙齿矫形丝宣传资料及报价单,圣玛特公司牙丝产品报价单,以太人公司牙丝产品报价单,证明该工艺已被人掌握并生产出产品,也证明圣玛特公司并未低价倾销;证据8.第5届中国国际口腔器械设备及材料展览会刊物、购买指南,证明被告根据自己的资料开拓客户渠道,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9.圣玛特公司牙丝生产工艺流程,证明圣玛特公司具有自己的生产工艺;证据10.有关牙丝的背景材料,证明牙丝产品的研制、生产背景;证据11.圣玛特公司牙科产品介绍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的证据1,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无争议证据,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争议证据的质证和辩论,经本院查明,能够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2月24日,原告以太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以太人公司主要从事形状记忆合金材料及医疗器材的研制、生产和经营,其于成立后,即着手研制开发“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并将该工艺作为公司的保密资料予以管理。2000年1月6日,以太人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由黄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主持“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的研制开发工作,同时,又与黄某某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黄某某对公司的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商业机密、发明专利等保密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以太人公司除与黄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外,在公司管理手册中,也对公司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2000年5月,“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研制开发完成,生产出牙齿矫形丝产品投入市场,予以销售。

2000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圣玛特公司正式成立。2000年6月,黄某某从以太人公司辞职,担任圣玛特公司总经理至今。圣玛特公司主要从事形状记忆合金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其生产的“热激活型钛镍牙齿矫形丝”等产品已在市场上销售。

据查,在原告深圳以太人公司及被告圣玛特公司研制、生产出牙丝产品之前,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已经研制出牙丝产品并公开予以报道,在江苏法尔胜集团公司的企业标准中,对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的生产工艺也有记载。

另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圣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案外人),均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工学博士,其与原告以太人公司副董事长杨某民博士(原告代理人),江苏法尔胜集团总经理刘礼华等人,均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是我国记忆合金研究领域极少数专家中的几位。黄某某、郑某某在校期间即开始从事记忆合金的研究工作,并发表多篇论文,其中黄某某曾因其有关记忆合金的研究工作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等奖项,二人均具备记忆合金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的能力。

在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以太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圣玛特公司生产的牙丝产品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以太人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以太人公司认为,仅对以太人公司与圣玛特公司的牙丝产品进行鉴定,无法得出“黄某某、圣玛特公司利用了以太人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出牙丝产品”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限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从这一点来看,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一项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属于技术信息的一种,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之内;同时,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三,具有实用性;第四,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以太人公司通过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方式,对其“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该工艺形成后,已经生产出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给以太人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因此,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项,因此,判定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第一项,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着新颖性和秘密性两层含义,新颖性要求该项技术信息与通行的、公知的技术有所区别,秘密性则要求该项技术信息只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

第一,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否具有新颖性。

虽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仅要求一项技术信息保持到“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这一最低限度,即与普通信息能够有所不同即具备新颖性,但这种最低限度的不同性应该体现在该信息中的关键部分,即能确切体现一项技术信息的实质部分,如果其与普通信息的不同性,仅体现在改变规格、尺度、参数、排列、单纯手工艺的变更、或其他该行业内人土依靠基本常识、或借助简单的推理和实验即可必然获得的非实质部分,则仍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本案中,以太人公司甲“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与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相比,在个别参数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即便是同一种工艺,在生产过程中,技术参数也会因为条件、状态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个别参数的不同不能必然得出生产工艺同异的结论。作为一项牙丝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有自己的特点、“可操作性较强”,但从工艺本身来看并不具备独特的特征,在国内外同类产品的生产中是很普遍的;虽然同类产品的生产操作过程,会因为生产环境、生产设施等生产条件及生产者不同的生产习惯、技术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这些区别仍属于规格、尺度、单纯手工艺变更等变化的范围之内。因此,“可操作性强”这一特点,不能构成生产工艺本身的变化。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太人公司未能说明其“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的独特性具体表现在哪里,而坚持认为“该生产工艺流程本身就是我们独特的商业秘密”,依据原告以太人公司的此项主张,结合前面的对比结论,可以得知,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流程本身是该类产品通用的生产流程,与其他同类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的不同性,未能表现在该生产工艺流程的实质部分,对于该非实质性的区别,作为形状记忆合金领域专家的黄某某及郑某某,完全可以依据其在该领域的常识或经过简单的推理和实验而获得。因此,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第二,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否具有秘密性。

一项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只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即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对于“公众”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人,而非所有的自然人,因此,判断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是否具有秘密性,需要认定其是否为该技术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而不能以知悉该项技术信息的人数多少作为判断依据。

在本案中,“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所涉及的记忆合金技术,属于一项高新技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案外人郑某某均为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和生产的专业人员,二人都熟悉和掌握记忆合金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流程。虽然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其生产工艺流程中的个别参数是其独有的,具有秘密性,但根据本院在第一个问题中的论述,“相同的生产工艺流程,在生产过程中会因条件、状态的不同发生变化”,所以,此类参数并非是稳固不变的,不能成为体现其生产工艺流程秘密性的依据;同时,因为这种技术参数的非固定性,不能排除生产同类产品的不同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各自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研制、生产时,司能得出相同或相近的参数。因此,此类技术参数并不具备秘密性,原告以太人公司的“镍钛合金牙齿矫形丝生产工艺”流程本身亦不具备秘密性。

本院认为,任何公有领域的信息都属于人人均可享有的公共财富,任何单位、个人都不能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独占使用,否则将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虽然原告以太人公司同被告黄某某在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同业禁止”的内容,但该约定仅限制黄某某不得利用其掌握的以太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与以太人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而不应禁止黄某某利用其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的权利,更无权禁止其在离职后,使用其本身具有的知识、技能、经验和处于公共领域的技术信息从事工作。综上所述,原告以太人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圣玛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北京圣玛特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镍钛牙齿矫形丝”产品的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深圳以太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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