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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贝。由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刘某贝由被告抚养。1998年原、被告在未补办结婚证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同居后又生育三个子女。同居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生气,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抚养两个女孩,被告抚养两个男孩,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四个孩子不能分开,分开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四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贝,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某某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作出(1998)太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儿刘某贝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又生育次女刘某敏;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林,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恒,X年X月X日生,现均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

另查明,法院在调查刘某贝愿随其父或其母一起生活时,刘某贝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户口本、判决书副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判决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的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刘某贝已满十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一块生活。关于原、被告另外的三个子女在调解时原告愿抚养次子刘某恒,被告愿抚养次女刘某敏、长子刘某林,该调解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因抚养费问题的负担原告提出反悔,通过计算原、被告四个子女出生时间,原告抚养子女的时间为166个月,被告抚养子女的时间为275个月,二者相差109个月,故原告李某某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109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其标准为每月100元,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同居后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恒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刘某贝、刘某敏、刘某林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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