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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启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欠原告程某某工资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工资3000元,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被告黄某乙给原告程某某打的3000元欠条属笔下误,原告程某某干的是钢筋工,由于原告误工造成被告迟延交工,建房户扣了被告2500元的工钱,帮工费少算500元,被告又支付信息费600元,现被告要求依法追回给原告所打的3000元欠条,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给被告黄某乙承接的工程某钢筋工活,干活期间被告黄某乙未及时支付原告程某某的工资。后经算帐,被告黄某乙欠原告程某某工资3000元,并于2009年6月3日给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乙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打的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所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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