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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林某某宅基地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国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X镇永东区儒林某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琼山市外贸总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韦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琼山市瑞利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庄某某因宅基地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府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座落于琼山市X镇培龙市场西侧之宅基地(地号48一(5)一50)面积(略),其权属系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1997年10月15日,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给庄某某出具证明书,该书上称:“庄某某同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联营改造土地建楼房之事,位于培龙市场西侧,共建三幢,其中南边二幢的土地的长60M2(十六眼房间)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归庄某某所有,有关过户手续由副食品公司办理,一切费用庄某某负责”。庄某某与林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庄某某将上述宅基地中的一块,面积29.52M2转让给林某某,价款为7万元,当日,林某某付给庄某某定金5万元。同年11月16日,庄某某和韦某某为合作一方,以庄某某为代表人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签订《合建楼房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提供培龙市场西侧三栋宿舍房基地(即上述地号48-(5)一X号)宅基地497.28M2做为与被告庄某某联营建造楼房的资本,由庄某某为该公司兴建一栋九层商住两用楼。并约定该栋楼南边二层宿舍占地28.(略)及其中一栋宿舍楼占地28.(略)归庄某某所有和使用(即含转让纠纷地在内)。1998年1月12日,庄某某又与沈某某口头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中的一块(无定位置)转让给沈某某并收取定金1万元。但一直无法将宅基地交付沈某某使用。之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在该商住楼尚未全面验收时,便搬入使用。同年10月21日,庄某某又以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未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他为由,再次与林某某签订调换宅基地补充协议,约定原转让给林某某的宅基地调换至西侧二层楼的一间(该楼权属系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但之后庄某某又以种种借口未将调换之房屋过户转移给林某某,1999年8月6日,庄某某与韦某端不再合作,庄某某将合作分得已份的宅基地(含转让纠纷之地)使用权转让给韦某端,双方约定转让地价款为28万元,而后,韦某某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林某某亦于1999年8月提起诉讼。庄某某与沈某某达成协议,同意于2000年1月31日前付1万元予沈某某。原审法院经对其他诉讼人调解无效,判决:一、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计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2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付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庄某某200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第三人沈某某人民币1万元,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罚息万分之五;三、第三人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第三人韦某某对上述债务均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吉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庄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其预先付5万元给我,后来双方又签订调换宅基地补充协议。由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尚未将宅基地转移给我;我无法交付。现林某某要求返还定金可以,但我不同意计付利息,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997年10月15日,庄某某拿出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的证明书及该公司在培龙市场西侧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称其已获得该地的使用权,双方便于同年10月21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宅基地面积29.52平方米。我先付定金5万元给庄某某,但庄某某一直未让我在该地上建房,后庄某代又以调换宅基地为由,将该宅基地调换至庄某某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合作分得的西侧旧二层楼的一间房。并写下补充协议,但庄某某却不履行协议,不将房屋交付给我。故请求判令庄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及计付利息。

原审第三人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述称:林某某与庄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且付定金已久,但由于庄某某与我公司合作兴建的综合大楼尚未完工,无法验收,我公司无法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某某,庄某某为此无法给林某某兑现。双方应调解解决。

原审第三人韦某某述称:庄某某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合作的培龙市场西侧的土地和建房工程,实际上我与庄某某是合作的一方,其分得的宅基地我有一半,后我与他不再合作,他将那一半宅基地转让给我。我与其有协议,等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至第三层,才付钱给庄某某。林某某应向庄某化追欠款。原审第三人沈某某述称:1998年1月12日,庄某某将琼山市府城培龙市场西侧一块宅基地转让给我,并收取定金1万元,尔后,庄某某不履行协议,并先后将该地转让给林某某、韦某某。为此,请求判令庄某某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琼山府城培龙市场西侧之宅基地(地号48一(5)一50)面积(略)协,其权属为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1997年10月15日,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给庄某化出具证明书:“庄某化同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联营改造土地建楼房之事,位于培龙市场西侧,共建三幢,其中左边的二幢的土地约长60M2(十六眼房间)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归庄某某所有”。庄某某与林某某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庄某某将上述宅基地的其中一块面积29.52M2转让给林某某,价款为7万元,先付定金5万元。待庄某某建好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一栋商住楼后,该宅基地才交付林某某,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当日,林某某付给庄某某定金5万元。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明知庄某某,林某某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但未作任何异议。同年11月16日,庄某某和韦某某为合作的一方,以庄某某为代表人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签订《合建楼房合同书》。该合同书其中裁明,由庄某某为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兴建一栋九层商住两用楼,其中庄某某使用该栋楼首层铺面十五年,二层至九层归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所有,该栋楼南边二层宿舍楼占地28.(略)及其中间一栋宿舍楼占地28.(略)归庄某某所有和使用(即含转让纠纷之地在内)。庄某某为该公司所建的商住综合楼工程定为250天。即至1998年8月31日前验收使用。1998年1月12日,庄某某又与沈某某口头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中的一块(没定位置)转让给沈某某,并收取了沈某某1万元定金。但一直无法将宅基地交付沈某某使用。1998年10月,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在该栋商住楼尚未全面验收时,便搬入使用。同年10月21日,庄某某又以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未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他为由,与林某某签订以房调换宅基地补充协议,约定原转让给林某某的宅基地调换至西侧旧二层楼的一间(该楼权属系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但之后庄某某又以种种借口,未将调换之房屋过户转移给林某某。1999年8月6日,庄某某不再与韦某某合作,庄某某将合作分得已份的宅基地(含转让纠纷之地)使用权转让给韦某某。双方约定转让的宅基地价款为28万元。而后,韦某某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建房。林某某于1999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中,庄某某与沈某某达成协议,同意于2000年1月31日前付1万元予沈某某。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调换宅基地补充协议》、琼山果菜副食品公司的证明书,琼山国土府城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庄某某与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庄某某与韦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取定金收条附卷为凭,经质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持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和宅基地(含转让纠纷之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中一块宅基地转让给林某某,致使林某某据此相信该宅基地权属庄某某,而与庄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付给庄某某定金5万元。但庄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在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而又与林某某签订《调换宅基地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尚未归属庄某某,且未到房管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也一直未交付林某某使用。故该房屋转让关系不成立。而《宅基地转让协议》也因此自行终止。林某某为此请求返还定金及利息,理由充足,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庄某某在将该案基地转让给林某某的同时又转让给沈某某,其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沈某某之间达成返还定金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照准并无不当。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以该宅基地作为出资与庄某某联营建楼房,并出具证明书和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庄某某,对庄某某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并无异议,应视其同意庄某某转让宅基地之代理行为。韦某某原与庄某某共同合作,散伙后又全部承接该宅基地使用。据此,对林某某定金及利息的返还,原审判决琼山市果菜副食品公司和韦某某负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昌

代理审判员郑宇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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