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后住南充市顺庆区),无业,捕前租住三亚市海洋局宿舍二幢X房。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闵某某,海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000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晚九时许,三亚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市X路设伏,将被告人陈某某胞弟陈某(已作不起诉)抓获,并从陈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9克。随后,公安干警又从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三亚市海洋局宿舍二幢Xl、602房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63.8克,并在其住处将陈某霞(系陈某某胞妹)、蒋志(均已作不起诉)夫妻二人抓获。公安干警又通过守候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物证毒品海洛因363.8克(照片)、黑色密码箱一个、铁盒一个;书证鉴定结论(毒品定性、定量、指纹)、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记录、调取物证清单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意见,但对犯罪事实即持有的数量均提出异议,辩称:除在602房梳妆台抽屉和扑克牌盒里搜出的海洛因飞1.5克属陈某某非法持有外,其余从601房黑色密码箱内搜出的348.8克海洛因属米红所有并存放,陈某替米保管密码箱,并不知箱内有毒品,主观上不存在持有毒品之故意。故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晚九时许,三亚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员在市X路设伏,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胞弟陈某(已作不起诉),并从陈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9克。根据陈某的口供分析,公安干警立即赶去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三亚市海洋局宿舍二幢X、602房进行搜查,当即从601房搜出一个黑色密码箱,箱内有海兰色月饼铁盒一个及黑色塑料袋数个装海洛因共348.8克;又从602房梳妆台中间抽屉里及扑克牌盒内搜出海洛因15克。共查获毒品海洛因363.8克。公安干警又通过守候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三亚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记载了从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房间搜查所获的毒品实况;有搜查记录证实当时公安机关从601房搜出一黑色密码箱,内装毒品海洛因348.8克,从602房梳妆台抽屉里及扑克牌盒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5克;有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所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海兰色铁盒上指纹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黑色密码箱一个、铁盒一个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63.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大部分系“米红”寄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纪川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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