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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行初字第2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33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东昌府区支行会计,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终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知陈某某的专利代理人刘琴:陈某某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专利之专利权于2000年3月1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已将上述终止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将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

陈某某2001年2月27日向刘琴询问以上专利第2年度缴费情况时,得知该专利权已被终止。

陈某某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度费”;上述专利自2000年1月1日授权,其已缴纳了第1年度年费,有权享受2000年全年的专利权,而并非只享受到2000年3月11日;《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只要专利权人在“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了年费和滞纳金,就不应将专利权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专利权终止是非法的。其请求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上述终止专利权通知书,恢复陈某某上述专利权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被该局终止的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陈某华,陈某某没有资格提起本诉。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该局的各种文件自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该局发出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可推定陈某华收到的日期应该为同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某华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年度从申请日起算,与自然年度没有必然联系。陈某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3月11日,至2000年3月11日为第1年度,该专利的授权日为2000年1月1日,陈某华授权时缴纳的第1年度年费,仅享受到2000年3月11日,因当日是周六,按《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期限届满日应为2000年3月13日。根据《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期限届满前应缴纳第2年度的年费,期限届满没有缴纳年费的,根据《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补缴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的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9月13日。在陈某华未按期补缴第2年度有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局终止其上述专利权合法。陈某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该局被诉专利权终止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1、“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及申请事项等。2、该专利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代理关系成立。3、该局1999年10月1日向陈某某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登记手续办理过程,并告知了2000年1月1日为授权日。4、2000年6月30日向陈某某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缴费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履行了告知缴费义务5、该局2000年11月17日向陈某某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终止该项专利,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陈某某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刘琴的证明,该证据1、2用以证明陈某某的身份和陈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知道上述专利权已被终止。3、本院告诉庭人员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某来本院立案时间为2001年5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人陈某华就是本案原告陈某某,刘琴作为陈某华的专利代理人与我局文件的送达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我局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的送达时间,其证明无效。上述告诉庭人员的证明没有落款,故无效。

本院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申请事项、授权日,山东省专利事务所刘琴是陈某某的专利代理人,该专利登记手续办理过程,该局履行了告知缴费义务及终止该项专利的时间。经本院核实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人陈某华与本案原告陈某某系同一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刘琴作为陈某华的专利代理人与该案争议的产生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有关证明无效。本院告诉庭人员的证明没有落款,故无效。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陈某某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刘琴,于199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授予刘琴的代理权限为办理专利申请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事宜。1999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琴发出授予该专利权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要求缴纳专利登记费150元、第1年度年费60元、专利证书印花税5元。陈某某按规定缴纳了费用。该局2000年1月1日对该专利作出授权决定。同年6月30日该局向刘琴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陈某某在同年9月13日之前补缴第2年度的年费60元和滞纳金75元。因陈某某未按规定缴纳费用,该局于同年11月17日向刘琴发出陈某某的“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陈某华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因此陈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作出的权利终止决定,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未超过起诉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陈某某上述专利作出的权利终止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专利法》及《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因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故专利年费亦应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度费”的规定,并非指专利年费自此时起计算。由于陈某某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其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对陈某某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专利权终止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梁菲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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