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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43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鸿),女,58岁(X年X月X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1998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李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ОО一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某京,朝鲜语翻译中国国际广播电台韩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甲于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间,伙同韩石根(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伪造的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签证,先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白某某、朴某某、田某某、崔某乙、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崔某戊、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等十余人偷越国境。李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十余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某某、朴某某、田某某、崔某乙、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崔某戊、赵某某、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使馆明传电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出入境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的复印件及译文,起获的空白某请函复印件和翻译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及8张有李某鸿签名的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明传电报、危地马拉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某于抓获经过的书证及李某甲预审期间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又用伪造的危地马拉共和国签证,多次组织他人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李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二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继续追缴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甲于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间,伙同美籍韩国人崔某龙(另案处理)、其子金某勋及韩石根(已被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伪造的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签证,先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白某某、朴某某、田某某、崔某乙、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崔某戊、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等十余人持上述伪造的证件,从北京市首都机场偷渡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共收取人民币100余万元,李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韩石根的供述证实,1997年其与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子金某勋协议共同组织办理中国公民前往危地马拉共和国的出国手续。李某甲等人负责办理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及签证;其负责招募出国人员,收取费用,并先后为白某某、朴某某、田某某、崔某乙、金某某等十余人办理了赴危地马拉共和国的手续,收取费用约人民币150万元,其中约130万元交给李某甲作为出国费用。李某甲向其提供的危地马拉共和国劳务邀请函及签证均是假的。其到李某甲处取邀请函时,曾见到金某勋用打字机在空白某邀请函上打出国人员的姓名等内容,并冒充危地马拉共和国移民局官员及公证人在邀请函上签名;签证上的日期比取证的时间还错后一天。被抓获时其携带的收条,写有李某鸿名字的是李某甲写给他的收款凭证。李某甲在此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他人受她指挥。

2、证人白某某、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9月,通过赵某某联系出国打工挣钱,每人付了人民币12万元。11月份,赵某某将他们介绍给韩石根,由韩安排他们到北京,并将他们的护照交给了一韩国老太太(李某甲)。次日,韩石根与老大太送他们去机场,将机票、护照交给他们,护照上面的签证他们看不懂,但出境卡上是去危地马拉共和国。在出关某老太太讲:“不要害怕,有人问你们有什么技术,男的就说是电焊工,女的讲会做饭。”在荷兰转机时,姓崔某美籍韩国人接机,将他们带到危地马拉共和国,又带他们越境去了墨西哥合众国。1998年4月,二人被遣返回国。回国后,听赵某某讲他们交的出国的钱交给韩国老太太了。

3、证人田某某、崔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通过韩石根办理了赴危地马拉共和国的出国手续,每人交了人民币10万元。1997年11月,二人乘机前往危地马拉共和国,姓崔某美籍韩国人在荷兰转机时,接他们到危地马拉共和国,又未经过边检,带他们去了墨西哥合众国。后被遣返回国。

4、证人金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通过韩石根办理了去危地马拉共和国的手续,分别交了人民币9.3万元和11万元。经荷兰、英国、危地马拉等地到了墨西哥合众国,后被遣返。

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明传电报及遣返人员名单证实,白某某、朴某某、田某某、崔某乙、金某某、李某丙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从危地马拉共和国偷渡进入墨西哥合众国,并伺机偷渡美国,后因非法入境被遣返。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通过吕吉男认识一个韩国老太太(李某甲),此人讲已送许多人出国。其让老太太办理出国手续,已付人民币11万余元。

7、证人崔某戊的证言证实,通过吕吉男找姓李某韩国老太太(李某甲)办理了去危地马拉共和国的手续,为此共支付了人民币7万余元;在荷兰机场转机时,未等到老太太所讲的接机的姓崔某美籍韩国人,就自行回国。回国后其找到吕吉男和老太太,对方答应以后再安排他出国。1998年5月,其又被安排与李某丁去危地马拉共和国。此次在荷兰,又末见到接机的人,后回国。并证明,老太太是组织者,负责办理邀请函、签证,安排国外的人接送,吕吉男是老大太的合伙人。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通过他人认识了韩石根公司的经理王某林,王某时以其公司名义在当地招人去危地马拉共和国。其托王某林为亲友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办理去危地马拉共和国的手续。后通过韩石根提供危地马拉共和国劳务邀请函,关某某等3人办理了护照。后韩石根公司的马草玲给这3个人办理的签证。马草玲讲与一个姓李某韩国老太太(李某甲)单独合作办理此事,并收了每人13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关某某等人出国后至今未归。

9、证人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均证实,通过李某奎办理了前往危地马拉共和国的手续,每人为此事各付了人民币12万元,后李某奎介绍他们认识了—个姓李某韩国老太太(李某甲),并讲出国的事是此人和美籍韩国人崔某龙一同办理的;他们将钱分数次交给了李某奎和韩国老太太。1998年4月,他们出境后在荷兰转机时,因证件与身份不符,被警察扣留,后被遣送回国。姜某某还证实,曾见韩国老太太将其交的钱汇往国外,但汇了多少不清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使馆明传电报证实,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属于非法进入荷兰,故被遣返。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入境记录证实,白某某、田某某、崔某乙、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崔某戊、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出境时间及其它有关某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证实,姜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白某某、朴某某、王某某、关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金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等人使用危地马拉共和国劳务邀请函,申领了出国护照。

13、起获的空白某请函复印件和翻译件证实,邀请函未填写被邀请人的情况,却有公章和官员的签名。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结论证实,8张署名为“李某鸿”的收据是李某甲所书写;收据所示总金某约人民币30余万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明传电报、危地马拉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函件证实,涉案的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和签证均系伪造。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韩石根伙同李某甲等人组织田某某等16人偷越国境,并以韩石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书证证实,1998年6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某到关某珍等人电话报案: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小区X楼X门的韩国老太太李某甲以办理出国手续进行诈骗。公安人员前往该处将李某甲抓获,并将事主姜某某、崔某戊等人一同带回进行讯问。经讯问,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李某甲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邀请函及签证是伪造的一节,经查,韩石根的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明传电报及危地马拉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使馆函件均证实,李某甲提供的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签证均是伪造,且韩石根还证实,李某甲等人分工负责办理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及签证,在李某甲的住处曾亲眼见到李某甲之子金某勋伪造邀请函,李某甲曾供述,有空白某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及签证,对其子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亦曾供认。其上诉提出在作案中只起到传递作用一节,经查,同案人韩石根及崔某戊、姜某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李某甲负责办理邀请函、签证、安排国外的人接送,李某甲是组织者。其上诉提出其没有获利一节,经查,李某甲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事实,有韩石根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及起获的李某甲书写的部分收款的收据在案证实,且李某甲在预审期间亦曾多次供认。指定辩护人关某李某甲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韩石根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甲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危地马拉共和国邀请函,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又用伪造的危地马拉共和国签证,多次组织他人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所提不知道邀请函及签证是伪造的,在作案中只起到传递作用,没有获利等辩解,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京华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ОО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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