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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北京陆歆技贸公司、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朝知初字第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朝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5岁,北京海淀实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东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以下简称陆歆公司)、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歆公司及节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1999年11月底至12月初,我从电视和报纸上看到“养鱼不换水装置”专利产品内容及诚招全国特许经营代理商的广告。同年12月7日我与陆歆公司签订项目为“养鱼不换水装置销售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为购买该专利产品的东部地区经营权我支付了3万元特许经营费。我在大北窑花卉市场租了摊位,购买了录像机等设备,从陆歆公司购买了产品,接受简单培训后即开始经营。后因所售装置过一段时间不换水就浑浊,投药又死鱼,客户纷纷索要专利证书。2000年5月21日陆歆公司给我出示的专利证书表明专利是“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权人是郭某某个人,这与合同不符,我发觉受骗。现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陆歆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节能中心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陆歆公司被吊销后的债权债务。故起诉要求宣告特许经营合同无效,陆歆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3万元,赔偿损失、退货款3万元;节能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歆公司辩称:杜某经人介绍与我公司联系签约事宜,签约时已给其看过专利证书,“养鱼不换水”是“鱼缸循环净水器”的俗称,宣传中一直使用俗称,不存在欺骗。故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节能中心辩称: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有我公司给陆歆公司的出资证明,但我中心实际只给其提供住所,且现已收回。故我中心不应为被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00年1月14日、1月21日、4月28日《北京晚报》及2月17日《北京日报》上的广告复印件。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1999年12月7日杜某与陆歆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4.题为《养鱼不换水注意事项请养鱼爱好者切记》、《养鱼不换水装置北京节能中心专利技术产品》的资料。

5.郭某某的名片。

6.北京陆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节能中心出资情况的《资金信用证明》及《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

7.记载客户病死鱼情况的调查表2张。

8.用户于立新证明因购买装置用药后鱼陆续死亡,杜某赔偿其鱼款400元的证明材料1张。

9.签约时陆歆公司给付的《养鱼不换水装置产品价格单》1份。

10.《养鱼不换水专用药使用说明》2张。

11.高占军证明放入X号药出现死鱼、黑药盒漏药质量差、3个质量差的鱼缸退回2个的证言1份。

12.北京展鸿园艺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略)元的服务业专用发票1张,“保证金”1000元的收据1张。

13.电话移机费缴费单2张,共计470元。

14.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发票1张,金额360元。

15.2000年12月5日核对的杜某尚存货物清单1张。

陆歆公司与节能中心对上述材料1-6、8-10、13-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材料7,以杜某自制,非双方约定的反馈表格为由,不予认可。以不了解高占军的身份、非客户证言没有证明力为由,不认可材料11。对材料12中的保证金收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付款单位”及“项目名称”空白的发票。同时提出摊位费及材料13、14所反映的费用应由杜某自行负担。

因杜某提供的材料1-6、8-10、13-15及12中的保证金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材料7系杜某自制表格,并非合同约定应反馈的表格,陆歆公司、节能中心有异议,且签名客户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高占军并非购置装置的客户,且未出庭接受质证,陆歆公司、节能中心就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材料12中的发票没有填写付款单位及项目名称,陆歆公司、节能中心均不认可,杜某亦未在限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故该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陆歆公司、节能中心提供了如下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同杜某证明材料2)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受理通知书。

2.信息产业部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200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郭某某曾希望使用“养鱼不换水”作为专利申请的名称,后因专利名称中不能有商业性宣传用语等非技术名称,故最终采用的专利名称是“鱼缸循环净水器”。

3.特许经营合同书(同杜某证明材料3)。

4.价格说明及产品价格单。

5.广告宣传费说明、发票及报纸复印件(其中包括杜某证明材料1)。

6.杜某反馈的订单25份及陆歆公司据此作出杜某(大北窑花卉)销售额(略)元、利润4662元的财务证明。

7.用户表扬信11份。

8.节能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歆公司开办时由节能中心提供经营场所,折合15万元;因资金不足,由陆歆公司自筹流动资金办理注册,节能中心未拨付借款;1999年12月陆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搬出节能中心,固定资产也已收回。

杜某对上述材料中的1、3、6没有异议。其认可材料2中公章及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但否定该材料的证明力。杜某提出材料4是2000年2月变更后的价格单,与本案无关。杜某认可刊登广告以及广告中涉及其经营地址,但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查明相关单据的真实性,该费用也不应由杜某负担。杜某提出材料7非其发展的客户,有关表格是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材料8是节能中心自己出具的,应以工商登记内容为准。

上述材料1、3、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杜某认可材料2中公章及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就此本院予以认证。因杜某认可材料4的真实性,且其同样提供价格单作为证据,故其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某认可报纸上刊登广告及广告中包含其经营地点,就此本院予以认证。就广告费用单据杜某未否定其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材料7均非杜某发展的客户,有关表格亦非约定反馈的表格,杜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材料8虽与工商留档材料不符,但系节能中心自认对其不利之事实,故应予采信。

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2月7日,杜某与陆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养鱼不换水装置销售经营权,该项目为节能专利技术产品;杜某一次性向陆歆公司付款3万元购买3年期朝阳区项目产品经销权,签订合同后一律不予退款,此期限内在朝阳区大北窑东部地区区域内,杜某为惟一特许经营者,陆歆公司不得再发展代理商和设置销售网点;杜某为陆歆公司代理商,全权负责陆歆公司的养鱼不换水装置技术产品区域内销售及售后安装服务,陆歆公司负责提供产品技术咨询、指导和培训;陆歆公司保护杜某的经营利益,提供产品的利润为供应价与零售价的价差应保持在百分之四十左右,在省级区域内分销商实行统一最低限价销售,经销商向外批发价不能低于零售价的百分之十五;杜某在该地区享有陆歆公司代理批发权,必须将每月销售产品的登记材料在月末三十日送达;杜某执行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享有陆歆公司产品的实体和品牌效用”,只限于经销范围,代理陆歆公司产品,享有优惠一级代理价格,代理产品要符合陆歆公司的利益,保护产品的专利权和维护产品的信誉度;杜某要严格按照陆歆公司产品的管理程序和经销商规范执行,对其改变和影响了客户的利益,达不到产品指标和要求的责任由杜某自负;陆歆公司对杜某负责专业技术培训,有专人教授,并经考核,不合格不能上岗;杜某必须经技术业务培训,持证上岗,陆歆公司协助杜某提高销售能力和售后服务水平,共同提高销售效率;双方统一宣传口径,按照陆歆公司要求的计划、宣传不得做虚假不实广告。

同日,杜某交付陆歆公司3万元。陆歆公司对杜某进行了培训,并陆续交付了《养鱼不换水专用药使用说明》(杜某证据11)、产品价格单(杜某证据10)、《养鱼不换水装置北京节能中心专利技术产品》及《养鱼不换水注意事项请养鱼爱好者切记》(杜某证据4)。1999年12月9日开始杜某陆续从陆歆公司提取装置及套药,货款均已结清。就其提货数量与价款双方没有争议。杜某向陆歆公司反馈了经营情况,陆歆公司根据杜某反馈的2000年2月19日至5月16日的25张订单统计,杜某销售额(略)元,利润4662元。

2000年5月杜某收到陆歆公司交付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序号(略),内容为实用新型,名称为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号为(略).2,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陆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陆歆公司未向杜某交付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受理通知书,其虽提出签约时已交付专利证书,但未能举证证明。

陆歆公司曾将郭某某的名片(杜某证据5)交给杜某,该名片上含有养鱼不换水专利号(略).会不会养鱼都不用换水、价格低280至2500元等内容。

杜某刻制了“节能中心养鱼不换水东区分部”章,在大北窑花卉市场租场地销售从陆歆公司购买的装置。陆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含有“许多客户自使用该装置以来都两三年不用换水了”、“两三年不用换水了”、“即使半年不换水,鱼也不会受到影响”、“免除了养鱼水必须一天一小换,三天一大换的麻烦”等内容,广告上标注的“东区分部”、“东区销售中心”地址、电话即为杜某的经营场所与电话。杜某曾当庭认可所提装置是鱼缸循环净水器,后又以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不包含用药为由提出从陆歆公司所购装置非专利产品。

另,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陆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节能中心以拨款方式提供。但节能中心承认未曾向陆歆公司提供资金,后已将提供给陆歆公司使用的房屋收回。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2000年11-12月陆歆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养鱼不换水”广告中“两三年不用换水了”等内容与“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说明书中有关“鱼缸配备该净水器后可长时间不换水”的描述相吻合。且,杜某曾认可从陆歆公司提取的装置是鱼缸循环净水器。又,杜某后来主张从陆歆公司所购装置非专利产品,其理由是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不包含用药,但是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说明书中包含药物层及“还可再铺设营养药物”的描述。故应认为“养鱼不换水装置”与“鱼缸循环净水器”是同一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之不同称谓。虽然陆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签约时已说明上述情况,其在宣传中使用“养鱼不换水”,有所不妥。但是杜某认可双方在签约前曾多次协商,其完全可以要求审查专利证书再签订、履行合同。因此陆歆公司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杜某的欺诈。况且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方可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杜某主张陆歆公司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当庭提出陆歆公司没有“养鱼不换水”的专利权,以该公司名义签订转让专利产品经销权,主体不合格。但是杜某认可是陆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亲自经手与其签订合同,而郭某某是“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的专利权人,且郭某某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此节并未影响杜某获取并实现合同约定之专利产品的特许经销权。故此不足为杜某受欺诈的理由,亦不导致该合同无效。

杜某与陆歆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陆歆公司已将专利产品的经销权授予杜某,杜某也已接受培训,陆续从陆歆公司提取货物并进行销售。合同有效期为3年,杜某购买的也是3年期项目产品经销权。现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本应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限内杜某可以随时从陆歆公司购买、提取该专利产品并进行销售,陆歆公司还要帮助杜某解决销售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等。但是,陆歆公司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时起即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已不具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双方的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尽管杜某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其主张合同无效,并明确作出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当予以解除。

虽然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权费一律不退还,但是从一次性付3万元购买3年期经销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基于陆歆公司履行合同能力的丧失,解除合同必然导致杜某后两年的经销权不能得以实现,本着公平的原则,陆歆公司应适当退还部分费用以弥补杜某的损失。因合同已明确杜某从陆歆公司购买装置是用于销售,而陆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至合同解除,使得杜某不再享有对该专利产品的经销权,现陆歆公司认可杜某提供的证据15-尚存货物清单,故陆歆公司应赔偿杜某相应的货款损失,杜某应相应的货物退回。

因杜某已经实际经营一年,且其就租摊费、营业硬件投资、退货运费、工资等损失举证不充分,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陆歆公司对杜某证据8没有异议,但其否认装置质量有问题,提出系杜某售后服务及技术掌握不熟所致,该证不能证明因装置质量问题而予以赔偿,故该损失应由杜某自行负担。

虽然陆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故其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单位节能中心未履行投资义务,提供给陆歆公司使用的房屋也已收回,且节能中心未履行对陆歆公司清算的义务,因此当陆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节能中心应在其投资范围内负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杜某与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损失(略)元。

三、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二款中北京陆歆技贸公司所负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价值7107元的货物(详见所附清单)。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2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陆歆技贸公司、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负担10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陈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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