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乙、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徐某壬等十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案

时间:2001-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7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6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淮阳县X乡王某庄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侯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某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某文,男,43岁,河南省淮阳县X乡王某庄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单位所在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圣星城酒楼经理,住(略)-X号。

诉讼代理人刘某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龙凤缘千禧食府洗浴中心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某市甘南县双河农场)。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初中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新蓝城酒家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口所在地:北京市X乡地区办事处竹筋巷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己,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庚,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凤缘千禧食府洗浴中心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壬,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癸,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新蓝城酒家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甄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新蓝城酒家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甄某县X乡X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凤缘千禧食府洗浴中心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X乡X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呼兰县石人粮库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哈某滨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哈某滨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X乡镇凤缘千禧食府洗浴中心员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康保县X镇X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康保县,汉族,河北省康保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呼兰县五金大楼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哈某滨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1)京检一分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徐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癸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锟、侯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法定代表人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诸;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张立军;被告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何某己、赵某某;被告人何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马某戊及唐某春(另案处理)于2000年9月26日深夜,在本市X乡镇圣星城酒楼消费时,因不结帐与酒楼人员发生口角并互殴。次日中午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唐某某及唐某春、孟某(另案处理)预谋对圣星城酒楼报复泄愤,由唐某某、唐某春纠集并指使朱某乐等20余人(均另案处理)于当日19时许,闯入圣星城酒楼,用铁棍、镐把砸坏酒楼大厅玻璃门、玻璃幕墙、立式石英钟、对讲电话、电话、展示柜、鱼缸等营业设施,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4.5万余元。

二、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于2000年11月1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张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孟某、徐某某、杨某某、哈某、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尖刀、镐把等凶器,再次前往本市X乡镇圣星城酒楼寻衅报复。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指使同伙对该酒楼歌厅员工侯某某(男,时年24岁)、刘某某(男,时年24岁)殴打,高某乙用尖刀扎侯某某腹部、大腿部,徐某壬用砍刀砍侯某某背部,马某丙等人向前来制止的酒楼保安人员投掷花盆、灭火器、桌椅,并砸坏酒楼移动电话机1部、对讲机2台、自动钢化玻璃门、推拉钢化玻璃门、玻璃幕墙、镜子、景泰蓝花瓶、门帘、圆桌等营业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共价值人民币7.2万余元。侯某某因被刺扎伤胸、右臀沟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被砍,致多发头皮裂伤,右手多发性皮裂伤,右中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伤。

三、被告人马某丙于2000年7月16日,在本市X乡镇凤缘千禧食府与杨某泉发生口角后,于当晚21时许,纠集被告人何某庚、李某某、宋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凶器至房山区X镇X路晓晓美容店找杨某某报复,砸坏了该店的两扇门玻璃。随后,马某丙等人又前往房山区X镇晓晓美容店分店,砸坏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玻璃。共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90元。

四、被告人高某乙于2000年10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X乡X路红湾美发店与王某某(男,时年22周岁)、吴某发生口角。高某乙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和杨某红、高某某、小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镐把等凶器,至红湾美发店向王某某报复。李某某等人用镐把对王某打,高某乙用刀向王某砍数刀,致王某某右第2、3指伸肌断裂、右挠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挠神经挫伤、多发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器伤,经鉴定为轻伤。

五、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与常伟(另案处理)于2000年1月23日预谋抢劫。当晚21时许,王某癸驾驶汽车,常伟纠集郑一建、“小某”、“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蒙面持刀闯入本市大兴县X镇京南肉饼店,对正在赌博的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威胁,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

六、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与常伟、陈某杰(另案处理)于2000年1月25日预谋抢劫。当晚22时许,由王某癸、陈某杰驾驶汽车,常伟纠集郑一建、“小某”、“小某”等人持自制手枪、刀闯入本市大兴县旧宫红河汽车修理站,对正在赌博的王某某、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威胁,抢走人民币1.1万余元、摩托罗拉牌328C型移动电话机、诺基亚牌5110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2台及衣物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34万余元。

被告人何某庚、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癸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丙于2000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戊、唐某某、高某乙、李某某、宋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张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徐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法定代表人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侯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徐某壬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食宿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北京圣星城酒楼法定代表人裴某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赔偿餐具、桌子、鱼缸、石英钟、玻璃门、玻璃幕墙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9元,并分别提供了丧葬费、餐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的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低于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丙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尽自己的能力赔偿。马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丙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起诉书指控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马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戊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尽自己的能力赔偿。马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马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缺乏事实依据,马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马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何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何某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王某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王某癸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赔偿。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戊及唐某春(另案处理)于2000年9月26日深夜,在本市X乡镇北京圣星城酒楼消费时,因结帐与酒楼人员发生口角并互殴。次日中午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唐某某及唐某春、孟某(另案处理)预谋对圣星城酒楼进行报复,由唐某某、唐某春纠集并指使朱某乐等20余人(均另案处理)于当日19时许,闯入圣星城酒楼,用铁棍、镐把砸坏酒楼大厅玻璃门、玻璃幕墙、立式石英钟、对讲电话、电话、展示柜、鱼缸等营业设施,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的一天零时30分左右,在三楼大厅有三男二女在唱歌,其中一个女的把酒杯、酒壶等东西摔在地上。经理刘某某叫他们结帐,他们当中一个高某子男的打了刘某某二拳,副经理侯某某拦住叫他们买单,摔杯子那个女的踹了侯某某二脚,马某某过去踹了那女的一脚,那女的在楼梯口没站住,顺着楼梯滚下去了,其他人也跟着她跑了下去。后来听说那女的是马某丙的妹妹马某四。他们后来叫来二、三十个人,他们拿着1米多长的日本军刀、镐把等东西,把一楼大厅门上的玻璃给砸坏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7日零时30分左右,有三男二女在楼梯口,侯某某让他们结帐,他们不结,其中一个高某女人用脚踹了侯某某一脚,踹了张保勇一脚,其中的2个男的用拳头打侯某某、张保勇、刘某某,后来李某某等4人就用脚踹他们。当时穿皮衣服的人从楼道滚到楼梯下边,那个人站起来就跑了。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7日凌晨,在大歌厅里有3个男的,2个女的,唱完歌把酒杯和调酒壶给摔碎了,侯某某就劝那个女的,被她踢了一脚,张保勇和另一个保安不让那女的走,那女的踢了保安一脚,保安一拦她,跟她一起的那3个男的就打保安,保安就和她们打起来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7日零时30分左右,王某某和丈夫刘某彦、马某戊及马某戊的2个男朋友一起到圣星城三楼歌厅大厅里唱歌、喝酒。唱歌时马某戊把杯子摔了,酒店的人让赔杯子,马某戊和他们解释,一个穿紫衬衣的人说不赔就揍,当时边上站着许多人,这人一说完,这些人上来就开始打,当时大概有20多个人,这些人同时动手,就打起来了,后来马某戊从大厅里出来,给他哥马某丙打电话,马某丙带了四、五个人来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7日19时许,来了20多个小某子把酒楼砸了,被砸坏的东西有立式石英钟1台、对讲电话3部、电话机1部、展示柜X组、大鱼缸、小某缸、玻璃幕墙、自动玻璃门等。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7日19时许,陈某某走到圣星城酒楼西南角,看见马某丙从圣星城那边过来。在圣星城酒楼门口,看到地上有两根镐把,被砸的有鱼缸、大门玻璃等。

7.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的一天19时许,其在圣星城酒楼前看见来了六、七辆夏利车,车都没熄火,从车上下来20多个人,都拿着镐把,这些人就往酒楼来了,甄某某听见一楼大厅里铛铛的响,还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后来看到大厅的手拉门玻璃、电动门玻璃、鱼缸的玻璃都碎了,还有花瓶、电话、对讲机都被砸了。

8.报案记录证实,2000年9月27日19时许,良乡圣星城酒楼副经理张某某打电话报案,称酒楼来了20多个小某子将酒楼东西砸坏。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良乡圣星城酒楼一层大厅,门玻璃被砸坏2块,大厅落地玻璃被砸坏13块,大厅内靠北墙为一排鱼缸共12个,有10个鱼缸被砸坏,展示柜玻璃被砸坏,展示柜北侧值班经理老板桌旁边的一个茶几上摆放的3部电话机被砸坏,茶几北侧0.5米处有一落地立钟被砸坏。

10.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立式石英钟1台、对讲电话3部、电话1部、展示柜X组、大鱼缸及小某缸X组、展示柜玻璃和成品菜、中空玻璃幕墙13块、钢化自由门及拉手4块、鱼缸内海鲜及设备、鲜花200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1.被告人马某戊、唐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于2000年11月1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张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孟某、徐某某、杨某某、哈某、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尖刀、镐把等凶器,再次到本市X乡镇北京圣星城酒楼寻衅报复。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指使同伙殴打该酒楼歌厅工作人员侯某某(男,时年24岁)、刘某某(男,时年24岁),高某乙用尖刀刺中侯某某腹部、大腿部,徐某壬用砍刀猛砍侯某某背部,马某丙等人向前来制止的酒楼保安人员投掷花盆、灭火器、桌椅,并砸坏酒楼移动电话机、对讲机、自动钢化玻璃门、推拉钢化玻璃门、玻璃幕墙、镜子、景泰蓝花瓶、门帘、圆桌等营业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侯某某因被刺伤胸、右臀沟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被砍致多发头皮裂伤,右手多发性皮裂伤,右中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1月1日20时许,其在圣星城酒楼三楼咖啡厅值班,在马某丙、马某戊的指使下,刘某某被何某庚等10多个男的殴打。并见酒楼的服务员把侯某某从咖啡厅那抬出来。侯某某直出长气,说不出话来,酒楼的服务员把他送到燕山医院,侯某某就死了。

2.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1月1日晚上,其听见圣星城酒楼三楼上面挺乱的,看见10多个人从楼上跑下来,他们手里有拿铁管和刀的,尹某某被一个男的,用一把二尺半左右长的刀扎了左腿膝盖上面一刀,还被一个人用铁管打了左胳膊一下。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马某丙来时带了一个人,后来歌厅里来了10多个人。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其听到一个女人喊:“别打了,那不是侯某某。”还有男的也喊这句话,马某丙喊:“打,狠狠打。”是指着侯某某说的,还说:“打的就是他。”后见一个人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子,朝侯某某大腿内侧扎去,侯某某就坐到台阶那了,一手捂着大腿,当时就出血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日20时至21时许,马某丙带了三、四个男的从圣星城酒楼上下来,马某丙气势汹汹的走过来问刘某某:“侯某某在什么地方。”后来从楼上下来10多个人,上来就打刘某某,这些人手里有拿刀的,他们把刘某某打倒在歌厅门口,一个女的(马某戊)指着侯某某说:“你们打错人了,他才是侯某某。”然后就过来一个男的,上来就扎了侯某某一刀,侯某某双手捂着大腿,就躺在咖啡厅上边的台阶上了,打刘某某的10多个人就过来把侯某某围在中间。酒楼的人从楼上下来,对方的人就扔咖啡厅吧台里的酒瓶、桌子、凳子、花盆、灭火器。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日21时许,一个姓马某和一个女的来酒楼消费,侯某某先从歌厅里出来,后来姓马某跟着出来了,那个女的指着侯某某说:“上次就是他打的我。”他们有10几个人就上来打侯某理。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今年11月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看见圣星城酒楼对面的鑫明轩大酒店前的空场上停了一辆212吉普,一辆面的,从这2辆车上下来9个人,就冲酒楼来了。其中一个女的带8个男的上了酒楼的三楼。那8个男的都右手插进西服上衣的内侧,象是拿了什么东西。就听见三楼有人喊:“打起来了。”还听见有砸东西的声音。在三楼上看见有10多个男的堵在那里,有拿片刀的,有拿东洋刀的,他们说:“你们上就劈你们。”孙某某等人就往下跑,那帮人一边往下追一边砸东西,一人喊:“劈了他们!”

7.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日20点40分左右,其正在办公室里,就听见外面有人说:“酒楼又被砸了。”在三楼歌厅,看见咖啡厅南侧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地毯上有一摊血;歌厅吧台门处有一个人躺着,有血;大厅的门被打碎了,大厅里很乱,三楼全是碎玻璃,花盆倒了,看见对方有30多个人。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秀云辨认证实,2000年11月1日20点30分左右,威胁其不要打电话报警的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从上衣里露出一个黑色的刀把。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良乡圣星城酒楼三层咖啡厅和歌舞厅,咖啡厅东侧小某桌的地毯上有血迹;一至三层的楼梯上散落有泥土、花盆、大衣、灭火器等物,一层大厅的门口两侧的花瓶被砸,门玻璃损坏。

10.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侯某某符合被锐器刺扎伤及胸、右臀沟部,造成左胸腔积血,左肺破裂,右股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多发头皮裂伤,右手多发皮裂伤,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11.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手机1部、对讲机2部、自动钢化玻璃门及控制系统1套、推拉钢化玻璃门X扇、中空玻璃幕墙1块、水银镜子2块、景泰蓝花瓶1个、帆布棉门帘1块、皮皮虾及基围虾、灭火器4个、红酒4瓶、洋酒2瓶、圆桌8个、玻璃桌面8个、盆椅15个、白钢垃圾桶5个、玻璃钢、烟灰缸、花瓶40个、大理石花盆架200个、灭火器4个、花盆、鲜花10套、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2.被告人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低于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主观恶性较小某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高某乙持刀扎人的经过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马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马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马某丙于2000年7月16日,在本市X乡镇凤缘千禧食府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于当晚21时许,纠集被告人何某庚、李某某、宋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凶器至房山区X镇X路晓晓美容店找杨某某报复,砸坏了该店的2扇门玻璃。随后,马某丙等人又前往房山区X镇晓晓美容店分店,砸坏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玻璃。共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几个朋友在千禧食府吃饭,吃饭时,马某丙骂杨某某,杨某某说:“你怎么骂人”他说:“我骂你,你等着,我还得砍你呢。”后别人把马某丙劝出去了。马某丙等人走了之后,晚上9点多钟,潘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店里被人给砸了,杨某某就去店里看见院门给撬开了,房门踹坏了4扇,美容店里的大镜子、吧台都给砸了,杨某某的内弟王某某开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正好回到那,也被他们给围上了,把车的风挡玻璃、两侧的玻璃给砸了,门上还有刀砍的印。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7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某开车去长阳杨某某那加油,车刚到院门口,看见院子里有30多个人,手里拿着1米多长的日本战刀站着,他们让王某某下车,王某某开车就跑。他们就用刀砍王某某的车。王某某车的前脸挡风玻璃、中门、车后的玻璃都被刀砍坏了。

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00年7月16日22时许,有人把门踹开,进来10多个人,进屋就问潘某:“杨某某呢”潘某说:“不知道。”后来有一个人踹了潘某腿2脚,踹完把房间里找了一遍,把房门踹坏了2扇。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门X扇、玻璃3块、汽车玻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5.被告人何某庚、李某某、宋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马某丙的辩护人认为,马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高某乙于2000年10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X乡X路红湾美发店与王某某(男,时年22周岁)、吴某发生口角。高某乙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和杨某红、高某某、小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镐把等凶器,至红湾美发店向王某某报复。李某某等人用镐把对王某打,高某乙砍王某某数刀,致王某某右第2、3指伸肌断裂、右挠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挠神经挫伤、多发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器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0月28日22时许,其和吴某在红湾美发店,有一个客人拿出一张100元的钱,店里的小某说找不开,吴某说:“我这里有零钱,可以换开。”那位客人说:“在良乡还没有敢给我换钱的!”说完就去叫人了。过了5分钟左右,进来十五、六个人,提着刀和铁棍、木棍,要砍王某某等人,吴某跑了,王某某跑进对面一个饭店,被八、九个人堵在厨房里,有一个大个子用木棍打,其余的七、八个人就用刀砍,王某某被砍了10几刀。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8日22时许,其和王某某到红湾美容院,来了一个24岁左右的男青年,找店里的服务员换钱,吴某说:“我这能换开。”他说:“你多管闲事,你等着。”说完他就出去了,过了有5分钟,那个男子回来了,他身后跟着十七、八个男子,手里拿着刀或铁棍,他们把王某某堵在对面饭店里砍,砍了一会儿就走了。

3.证人荀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8日21时许,有一个小某子跑进其的厨房里,紧跟着追进来大约五、六个小某子,有的持木棍,服务员全吓跑了。过了两、三分钟,他们就出去了,被追进来的那个小某子在厨房地上躺着,地上流了一地血。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右第2、3指伸肌断裂;右挠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挠神经挫伤,多发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器伤。鉴定为轻伤。

5.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刘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与常伟(另案处理)于2000年1月23日预谋抢劫。当晚21时许,王某癸驾驶汽车,常伟纠集郑一建、“小某”、“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蒙面持刀闯入原北京市大兴县X镇京南肉饼店,对正在赌博的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月23日21时40分左右,其与陈某某、刘某某、福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叫“大和平”6个人,在京南肉饼店玩“扎金花”,从外边进来4个人,蒙着面,手里拿着一尺半长、月芽形的单面刃刀,进屋把6个人的钱全抢走了。后来“大和平”报了案。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月23日20时许,其和陈某某等6人在安定车站京南肉饼店内玩“扎金花”,从外边进来5个人,全蒙着面,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片刀,他们让屋内6个人蹲下,其中一个人用刀敲陈某某的后背,把其穿的皮夹克和西服都给划破了,抢走陈某某的人民币1200余元。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今年1月份的一天大约22时许,在安定镇京南肉饼店,其与他人正在玩“扎金花”,进来5个男的,蒙着面,手里拿着片刀,一个人用刀拍了陈某某肩膀一下,不让动,抢走了刘某某的人民币500余元。

4.被害人福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某等人在肉饼店里玩“扎金花”,突然进来5个蒙面男子,其中一个男的说:“把钱掏出来,把电话、BP机掏出来,都蹲下。”抢走了福某某的人民币500元,抢走了刘某某的人民币800元。

5.报案记录证实,2000年1月23日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报案称,在原大兴县X镇车站京南肉饼店被一伙蒙面持刀歹徒抢劫。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原北京市大兴县X镇京南肉饼店内,该肉饼店座南朝北,为二层楼建筑,该营业厅南部单间内散乱放一椅子、圆凳和圆桌,南窗内侧窗台上西端放有一副扑克牌,写字台北侧放有一单人床,单人床上放有麻将牌和扑克牌。

7.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与常伟、陈某杰(另案处理)于2000年1月25日预谋抢劫。当晚22时许,由王某癸、陈某杰驾驶汽车,常伟纠集郑一建、“小某”、“小某”等人持自制手枪、刀闯入原北京市大兴县旧宫红河汽车修理站,对正在赌博的王某某、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威胁,抢走人民币(略)余元、摩托罗拉牌328C型移动电话机、诺基亚牌5110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2台及衣物等物品。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王某某的汽车修理站,看王某某他们在办公室里玩牌,从外面推门进来3个人,手里拿着刀、枪,有一个拿刀的人把屋里的电话线砍断了,叫屋里的人把兜里的钱全拿出来,其被抢了人民币5000元、1部摩托罗拉牌328C型手机,1台摩托罗拉牌CX数字机,1件阿迪达斯牌上衣。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其和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等人在红河汽车修理厂里边的小某里玩“扎金花”,进来四、五个蒙面持刀的人。其中一个人持枪,拿枪的人说:“谁也不许动,谁动打死谁!”他们抢走了陈某某的人民币5000余元、皮夹克上衣1件。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1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与几个朋友在其的汽车修理站的办公室里玩“扎金花”,有三、四个人推门进来,先进来的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手枪,后边的人拿着刀,蒙着面,他们抢走其的人民币1600余元、诺基亚牌5110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耐克牌棉夹克上衣1件,七匹狼牌单夹克上衣1件。

4.报案记录证实,2000年1月25日0时许,原大兴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接王某某报案称,4名男子持刀及类似枪的凶器,闯入旧宫红河汽车修理厂内抢劫现金、手机等物,总价值(略)余元。

5.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328C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部、摩托罗拉牌CX数字寻呼机1部,总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旧宫镇红河汽车修理厂一房间内,室内南墙下为一张单人床,床北侧靠西的地上有破碎玻璃杯

7.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七、何某庚、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癸作案后被查获归案。马某丙于2000年1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马某戊、高某乙、徐某壬抓获。马某戊被羁押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马某丙、马某戊等人行凶后逃跑。刑侦重案中队即开展抓捕工作。当日23时许,阎村派出所在巡查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何某庚、刘某某、李某某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关于马某丙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证实,2000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马某丙与房山公安分局联系,称其现在黑龙江省哈某滨市,愿与公安局合作,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当日20时许,刑侦重案队侦察员立即赶赴哈某滨,于15日8时许,在马某丙的配合下,在哈某滨市南岗区日月潭饭店,将马某戊、徐某壬、高某乙抓获。后马某戊又协助公安机关在哈某滨市太平区二商店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抓获。

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12月10日,房山公安分局刑侦重案队侦查员赶赴山东甄某县X乡X村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据在押犯常伟供述,2000年1月份,家住大兴县X镇X村民王某癸曾参与抢劫大兴县X镇肉饼店一案。同年11月22日14时许,房山分局民警在王某癸家中将王某癸抓获。

5.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重案队民警刘某堂、张卫波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李某某身份证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84年5月8日。李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原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壬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徐某壬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遭受丧葬费、住宿费、餐费、赡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高某乙、唐某某、徐某壬、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遭受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房山殡仪馆收费收据证实,侯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708元。

2.北京市饮食业专用发票等票据证实,处理侯某某死亡的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6元。

3.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证实,处理侯某某死亡其亲属的住宿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76元。

4.北京市出租汽车业专用发票等票据证实,侯某某的亲属花费交通费人民币(略)元。

5.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北京圣星城酒楼物品损失立式石英钟1台、对讲电话3部、电话1部、展示柜X组、大鱼缸及小某缸X组、展示柜玻璃和成品菜、中空玻璃幕墙13块、钢化自由门及拉手4块、鱼缸内海鲜及设备、鲜花200盆及手机1部、对讲机2部、自动钢化玻璃门及控制系统1套、推拉钢化玻璃门X扇、中空玻璃幕墙1块、水银镜子2块、景泰蓝花瓶1个、帆布棉门帘1块、皮皮虾及基围虾、灭火器4个、红酒4瓶、洋酒2瓶、圆桌8个、玻璃桌面8个、盆椅15个、白钢垃圾桶5个、玻璃钢、烟灰缸、花瓶40个、大理石花盆架200个、灭火器4个、花盆、鲜花1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结伙并指使被告人高某乙、徐某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5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乙、徐某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或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乙虽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但因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后果特别严重,其又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犯罪后,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法庭审理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故对马某丙的投案行为,不认定自首;因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戊被羁押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乙、徐某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癸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徐某壬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抢劫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马某丙的辩护人认为,马某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马某丙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戊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马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马某戊的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某庚的辩护人认为,何某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2次积极参与对北京圣星城酒楼的打砸,均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的供述,均可证实唐某某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参与对北京圣星城酒楼的打砸。唐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癸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王某癸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高某乙、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徐某壬、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12名被告人依法分别应予赔偿。鉴于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徐某壬、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相互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马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何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徐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9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14日止)。

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一角。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马某丙、马某戊、何某庚、徐某壬、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癸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十三、在案扣押马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帐号:(略)内存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一张,按本判决前述判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圣星城酒楼。

三十四、作案工具:片刀1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