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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西总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莆田石膏矿、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城厢乡人民政府等地质勘探资料成果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终字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西总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总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总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群,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莆田石膏矿。住所地:来宾县X乡。

法定代表人:钟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覃世东,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来宾县地质矿产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县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覃世东,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32岁,汉族,广东廉江县人。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X镇X村公所二队。

委托代理人:覃世东,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覃世东,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广西总队(以下简称广西总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来宾县莆田石膏矿(以下简称莆田矿)、来宾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钟某乙、陈某某地质勘探资料成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西总队于1971年至1976年,对来宾县莆田地区石膏矿床进行地质勘探,写出了《来宾县莆田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当时审批了这两份报告并建议对该矿立项开采。1976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开采,按小型项目进行建设。同年5月19日,区建委以桂建材字(76)第X号文指定莆田石膏矿由来宾县革命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革委)负责筹建,并说明该矿已委托湖北建工学院非金属矿设计室(以下简称设计室)进行设计,指示县革委派专人配合设计。同年7月,设计室在县革委的配合下完成了设计,写出了石膏矿扩初设计说明书交给县革委。同年8月14日,区建委以该矿已决定由县办为由指示广西总队将莆田石膏矿的地质报告及补充地质报告寄给来宾县计委。此后,该矿并未建成开采。1991年6月,钟某乙、陈某某向城厢乡政府提出由其两人引进资金开采该矿,并与城厢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订明由乡政府负责办理采矿证、营业执照等,承包人钟某乙、陈某某负责筹建、投资。此后,城厢乡政府决定成立莆田矿,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采矿许某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7月,县政府将扩初设计资料交给了莆田矿使用。

另查明:莆田石膏矿区石膏勘探储量为911万吨,莆田矿开采区域勘探储量为390万吨。莆田矿建矿及开采中使用的矿界图、扩初设计等资料依据的是广西总队的地质勘探报告。

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西总队编制的两份地质报告,是国家投资完成的成果,所投入经费已经核销,所有权属国家,当时该资料已无偿交付来宾县革委使用。广西总队不再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莆田矿、钟某乙、陈某某使用的地勘资料,不是从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取得,也不是从广西总队取得,是县政府交给的;该地勘资料不属于《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中所指的馆藏资料,不是该办法规定的有偿使用的范围,因此,他们不构成侵权。城厢乡政府仅是莆田矿的开办单位,不是地勘资料的使用人,与广西总队无任何联系。莆田矿、钟某乙、陈某某依法取得采矿证、采矿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广西总队的诉讼请求。

广西总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70年代计划建矿项目的有关事实认定有误;广西区建委将该资料仅用于建矿设计,没有实际开采使用;有关法规已明确授权地勘单位代表国家对地勘资料行使权利;原审判决把70年代国家计划建矿与90年代个体(集体)采矿混为一谈;原审判决没有适用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查证,基本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关70年代计划建矿的事实不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70年代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依当时国家关于地勘资料汇交管理的规定进行了汇交,因此,该地勘资料属于汇交资料管理制度中所称的馆藏资料。依据我国1986年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和1988年发布施行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地勘资料属有偿使用范围。广西总队作为勘探单位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本案地勘资料连同以该资料为依据作出的扩初设计虽然于70年代交县革委无偿使用,但该矿并未建成开采;90年代建立的莆田矿,是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乡镇企业,没有无偿使用该资料的合法依据。地勘资料是绘制有关矿界图纸、进行建矿设计的依据,因此,莆田矿、钟某乙、陈某某等关于仅使用了扩初设计而未使用地勘资料的说法不能成立。莆田矿、钟某乙、陈某某未经广西总队同意使用其地勘资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综合考虑本案地勘资料的勘探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率,使用资料开采矿石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以及广西总队的诉讼请求等因素,参考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材综计发(1992)X号《关于建材非金属矿地勘成果资料有偿使用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合理的使用费数额为209万元。来宾县政府虽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莆田矿,但其自己并未使用,亦未获取资料使用费或其他利益,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其无须承担责任。城厢乡政府仅是莆田矿的开办单位,不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莆田矿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莆田矿、钟某乙、陈某某的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对县政府、乡政府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驳回广西总队对来宾县人民政府、来宾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部分,撤销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来宾县莆田石膏矿、钟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西总队支付209万元使用费,并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

逾期支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支付的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莆田矿、钟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程永顺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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