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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奸、绑架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余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甲,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和绑架罪,于200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xx与同案人涂志德、吴金海(均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并使用化名租赁本市海珠区X村东约官滘北路X巷十八号604房出租屋作为作案场所。同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xx与同案人涂志德到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一个发廊内,以嫖宿为名,由同案人涂志德将被害人夏某乙带回上述出租屋。次日上午,被告人xx与同案人吴金海去到出租屋后,三人共同以殴打、捆绑、蒙眼及恐吓的手段,对被害人夏某乙多次实施强奸并将被害人拘禁于出租屋内。随后被告人xx等人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的亲友进行勒索,勒令将人民币(略)元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7月3日凌晨,被告人xx又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廖某骗至上述出租屋内拘禁,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廖某多次实施强奸,并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xx等人在收到被害人夏某乙亲友汇入指定帐号的赎金人民币4000元及被害人廖某亲友汇入指定帐号的赎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7月5日11时许,将人质释放。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庭审承认与被害人夏某乙发生性关系,否认对其绑架勒索;否认参与强奸、绑架廖某一案,辩称根本不知道本次事实发生。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xx与夏某乙认识,且事后双方有电话联系,如xx有绑架、强奸夏某乙,是不会事后再与夏某系;2、廖某称是被人蒙眼强奸和勒索的,其陈述没有直接指证被告人xx参与;3、没有证据证实xx打电话勒索被害人财物;4、没有证据证明李斗来,范萌珊的帐户上的钱是xx取去。综上,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人xx与同案人涂志德、吴金海(均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并使用化名租赁本市海珠区X村东约官滘北路X巷十八号604房出租屋作为作案场所。同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xx与同案人涂志德到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一个发廊内,以嫖宿为名,由同案人涂志德将被害人夏某乙带回上述出租屋。次日上午,被告人xx与同案人吴金海去到出租屋后,三人共同以殴打、捆绑、蒙眼及恐吓的手段,对被害人夏某乙先后多次实施强奸并将被害人拘禁于出租屋内。随后被告人xx等人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的亲友进行勒索,勒令将人民币(略)元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7月3日凌晨,被告人xx又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廖某骗至上述出租屋内拘禁,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廖某多次实施强奸,并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xx等人在收到被害人夏某乙亲友汇入指定帐号的赎金人民币4000元及被害人廖某亲友汇入指定帐号的赎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7月5日11时许,将人质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1日晚约22时,xx及一名男子以嫖宿为名将自己骗至出租屋,当时xx没有到出租屋。第二天早上,被告人xx与第三名男子来到出租屋后,对自己进行扼颈、殴打并捆绑手脚、蒙眼,后三人轮流强奸了自己,并逼问家里及男朋友的电话号码,然后打电话向家人及男友勒索。在等待赎款期间,又被多次被强奸,在7月3日凌晨,被告人xx又外出骗回一名女孩,他们对她进行捆绑和强奸,向她家人打电话勒索,一直到第五天中午,他们收到钱后把自己和女孩释放。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xx是与另一男子将自己诱骗至羁押地点关押后勒索并强奸她的人。

2、被害人廖某丙陈述,证实2003年7月3凌晨约零时,在海珠区X路口招嫖时,一剪平头较胖的男子过来与自己讲价,后被带到海珠区X村东约官滘北路X巷X号604房,入房后,带自己去的人,将门锁上,拉下窗帘,然后有人冲出来,用封箱胶纸封自己的眼、口,并用纤维绳绑住手脚。在被他们殴打、恐吓后,说出家里的电话,案犯即打电话向家人勒索,家人存入人民币3000元后被释放。在此期间,几名案犯多次对自己进行强奸,经辨认照片指证被告人xx是2003年7月3日将自己带到海珠区X村东约官滘北路X巷X号604房进行绑架及轮奸的案犯之一。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发廊老板娘称夏某乙在零时许和一个洗完头的男人出去,一直未归。第二天早上九时许,夏某乙的父亲夏某丁从家乡打长途电话给自己,说夏某乙被人绑架,要他存二万元进银行账户里。到16时左右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称夏某乙在他们手中,要求自己将一万元存入银行帐号,否则将夏某乙撕票。到7月3日该陌生男子又打来电话催款并提供了三个银行帐号。自己于7月3日和7月4日分别将3000元和1000元,合共4000元的人民币存入该户名是范萌珊的帐户。后夏某乙被放出来,说被绑架到龙潭村并被人轮奸,自己就带她到派出所报案。勒索电话是由号码为(略)打出。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日晚上11时许有两客人来发廊洗头后,带夏某乙出去吃宵夜,次日,夏某乙的男友何某某来发廊说夏某乙被绑架,勒索其2万元,后经讨价还价,说好先存3000元,否则撕票。经辨认照片指证被告人xx是到发廊来骗夏某乙出去并进行绑架勒索的人。

5、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上午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女儿夏某乙被绑架,提供四个帐号要求交(略)元赎金,于是到广州市报案,在7月5日得知夏某乙在其男友交了4000元钱后被放。听夏某乙说是被三名男子绑架,期间还被三名男子污辱。勒索电话是由号码为(略)打出。

6、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夏某丁所述一致。

7、证人廖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3日中午14时许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女儿廖某被他绑架,并索要8000元赎款。后他给自己一个户名叫李斗来的农业银行帐号,要自己将钱存入该帐号,在7月4日对方又多次打来电话,后说好在7月5日存3000元入帐,在7月5日自己存钱进帐号后对方打电话说钱收到,约10时,廖某打电话说她己被放出来。

8、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的一天,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电话称姐廖某被绑架,要求汇5000元,第二天又多次打来要求汇钱的电话,最后说好汇3000元到他们指定的户名叫李斗来的农业银行帐号里,在汇出钱后十多分钟那男子打来电话说己把廖某放了,又过了约1小时,廖某也打来电话说被释放。

9、证人施xx的证言证实:与xx平时多是通过电话联系,不知道他住的地方,他从来没有找过自己,在2003年4、5月份进入工厂工作后再没见过xx,因xx不肯见自己,直到收到公安机关通知才知他被抓。

10、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海珠区X村X路X巷X号屋主。经辨认,指证被告人xx是2003年6月25日至7月6日租住其房屋的人,当时他用的是黄族发的名字。同时他还留下一个联系电话(略)。到7月6日打电话要求退房,但未来取回按金50元和交钥匙。

11、租房收费收据证实租上述房屋情况。

12、户名为范萌珊的帐户明细查询结果、凭证证实:帐户号码为:(略)。(1)、何某某于2003年7月3日存入人民币3000元并于同日分两次被提取;(2)、何某某于2003年7月4日存入人民币1000元,于同日被提取;

13、户名为李斗来的帐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帐户号码为:(略)。廖某戊于2003年7月5日存入人民币3000元,于同日分两次被提取。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海珠区X村东约官滘北路X巷X号604房。并经被告人xx辨认无误。

15、鉴定结论:[2003]海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夏某乙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处女膜为陈旧性破裂。

16、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和同案人租房,商量绑架,自已和涂志德将夏某乙骗至出租屋,后实施捆绑、威吓等,与同案人先后多次强奸夏某乙,并勒索其亲友。期间,由自己将被害人廖某骗至出租屋,并实施捆绑,威吓,同案人先后对其强奸。后打电话勒索其家人。后经查询帐户有钱后,将两被害人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以暴力手段轮流奸淫妇女,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否认强奸、绑架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强奸、绑架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两被害人共同指证,证实被被告人xx等诱骗到上述出租屋并被绑架、强奸,被告人xx等向其家人电话勒索财物的事实。同时被害人亲友亦接到电话被勒索,汇款印证上述事实,证人夏某正、何某某收到的勒索电话的号码并与被告人xx等交给出租屋主蓝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被告人xx本人对上述事实亦曾供认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打电话及取钱等细节,打电话、取钱是本案共同犯罪一部分,不管具体由xx还是同案人实施,不影响本案成立。被害人廖某虽然没有具体指证被何某强奸,但被害人夏某乙作了明确指证,且当时房内只有被告人xx与同案人三人在场,被告人xx与同案人共同强奸行为可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丽

审判员梁敏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都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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