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技术学院郑州办事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燕庄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栋,武警技术学院法律顾问,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公主岭市供销贸易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X街。
法定代表人: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吉林省老法官协会会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技术学院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供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专利技术转让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州办与贸易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包销合同包括了专利技术转让和产品包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技术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也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现在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包销产品货款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纠纷看待,确定产品交货地郑州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有关法院管辖。贸易公司答辩称:郑州办既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又未依合同约定保证贸易公司独家生产,因此,本案纠纷是由于郑州办进行欺诈引起的,不单纯是包销产品纠纷,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包含专利实施许可法律关系和产品包销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对这类合同纠纷应当以当事人的争议来确定案由及管辖。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全部专利许可使用费,赔偿建厂、生产和经营损失,退还包销产品的货款,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是针对本案合同全部内容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对整个合同内容的争议,而不仅仅是其中包销产品的争议。在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律关系中,贸易公司是受让方,公主岭市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付金联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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