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会市鸿新商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鸿新实业总公司与佛山市澜石华业金属制品厂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鸿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203。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华业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黎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胜、李某乙,均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市鸿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鸿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新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14日,佛山市澜石华业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业厂)与商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商务公司向华业厂购买摩托车配件,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1月14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3月19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商务公司确认共欠华业厂货款(略)元,华业厂愿意按70%由商务公司分四个月支付清偿上述货款,从是年4月份起每月X号之前平均分四个月付清,若商务公司失约,按原货款总金额付清等。商务公司没有履约。2003年12月1日,华业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务公司、经营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同月16日,华业厂向原审院申请追加鸿新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一、1994年1月17日,新会市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会经管办)批准“鸿新实业公司”变更为“鸿新总公司”。同年1月26日,“鸿新实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200万元,经新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变更成立。但是,注册资金未投入。

二、1998年12月16日,鸿新总公司与钟星、区振森约定共出资50万元注册开办“商务公司”。按约定,鸿新总公司占商务公司60%股份,注册资金30万元;钟星占30%,注册资金15万;区振森占10%,注册资金5万元。2001年12月10日,商务公司变更股东为6人,此时,鸿新总公司变更占商务公司股份10%。

三、2002年3月20日,鸿新总公司委托“新会市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圆会计所)进行财务审计。方圆会计所审计查明:鸿新总公司是经营公司辖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鸿新总公司其属下公司包括“商务公司”等5个公司,包括总公司在内,没有实际注册资金到位。方圆会计所还在《商务公司的债务明细表》列明:商务公司欠华业厂货款(略).80元。

四、2002年3月23日,鸿新总公司向经营公司呈报《关于鸿新总公司转制的请示》……经方圆会计所审计,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资产总额(略).80元,负债总额(略).7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略).90元。……经与重庆市力帆集团洽谈商定,该集团以300万元人民币购买商务公司……租用鸿新总公司的厂房、仓库……。该公司现有员工310人……遣散费在资产转让金中支付……。经营公司将鸿新总公司的请示转报新会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5日批准了经营公司的鸿新总公司转制方案的报告。鸿新总公司遂将商务公司等其属下公司的资产一并处理转让给经营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业厂与商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务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业厂要求商务公司支付(略)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华业厂认为商务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要求鸿新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商务公司虽已按照规定在工商部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在经营公司向新会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递交的《关于市鸿新实业总公司转制的请示》中已明确表明商务公司与鸿新总公司等公司属于一套人员、五个营业执照的企业,目的是“为了经营操作方便”。该证据已明确了鸿新总公司设立商务公司等公司的目的,并说明商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情况与实际不同,商务公司的真实股东为鸿新总公司。第二,在方圆会计所受鸿新总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为依据而审计的审计报告中有关鸿新总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汇总财务状况的数据是将商务公司、鸿新总公司等数个单位合并会计报表后审计的结果,而该审计数据结果被鸿新总公司作为该公司财务状况的依据向经营公司提出转制申请和制定转制方案,经营公司在向新会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关于市鸿新实业总公司转制的请示》报告中也将上述数据作为依据。由于该审计报告非为诉讼专门制作的,是公司内部的自行审计行为,故其证明效力应高于其他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故确认审计报告陈述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方曾提出其将鸿新总公司与商务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并帐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帐目处理方式,可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至转制前鸿新总公司只占商务公司10%的股份。依据财政部发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合并帐目。因此认为,该证据说明了鸿新总公司与商务公司的财务混同,也证明了商务公司与鸿新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审计报告中“一套人员、五个营业执照”的陈述一致。合并会计报表的行为本身也说明了鸿新总公司是商务公司的真正股东,被告方的有关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第三,鸿新总公司按照转制方案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其租金的收取及完税均以商务公司名义进行的事实也证明了鸿新总公司与商务公司在实际业务中也是混同的,否则完税应以鸿新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综上,鸿新总公司与商务公司属于一套人员、持有不同执照的企业,但二者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鸿新总公司作为商务公司的股东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但是鸿新总公司却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其行为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条件。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商务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使债权人难以获得赔偿。为平衡华业厂等债权人与商务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商务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在责任。商务公司的实际股东鸿新总公司应承担公司的债务。

关于华业厂要求经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审计报告,鸿新总公司在开办时并没有实际的注册资金投入,依据有关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故作为开办该公司的单位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鸿新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原新会市经济管理办公室,属于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2000年依据国家规定,该类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并移交给国家授权经营的经营公司管理、经营,移交时将该类企业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一并移交。因鸿新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未曾投入,故作为开办单位的原新会市经济管理办公室对鸿新总公司负有法定投入注册资金的义务,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企业脱钩、移交,应视为将该出资不实的责任一并移交,所以应由授权管理、经营鸿新总公司的经营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即经营公司应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对鸿新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商务公司、鸿新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给华业厂。二、鸿新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经营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爱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737元,合计(略)元,由商务公司、鸿新公司承担。因华业厂已全额预交,商务公司、鸿新总公司应将其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迳付给华业厂,不另作收退。经营公司对诉讼费用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商务公司、经营公司、鸿新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业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标的为(略)元的证据不足。华业厂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为合同,二为还款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欠款纠纷。且在一审期间,就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就合同约定,华业厂只交了20多万元的货物,并没有(略)元的交付货物证据。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供货义务人,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略)元人民币货物的证据。而协议书是还款计划,而非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置上诉人的异议而不顾,也不考虑华业厂的举证责任,仅凭上述一份是否履行供货的合同和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还款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本案的标的为(略)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对商务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且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商务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的问题上,一审依照华业厂的申请,调集了上诉人的转制申请、批复和审计报告等4份证据,用以证明商务公司没有50万的注册资本。但是,鸿新总公司也提供了验资业务约定书、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存折等相反的证据,证明商务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投入50万元的注册资本,而且上述的文件已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根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证据予以确定。如此,一审调取的证据与鸿新总公司的证据明显属于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在确定证据时,应依法判断上述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定。鸿新总公司的证据,是在工商局经过登记的,而一审调取的证据属于一般书证,根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关于经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一审应该确定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鸿新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缴齐,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一审置法律于不顾,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臆想审计报告为“非专门制作,是公司内部自行审计的行为”,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显然,一审否认鸿新总公司法人的人格,是滥用自由裁量权。3、一审对商务公司的股东认定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商务公司的股东问题,一审根据华业厂的申请,调集了上诉人的转制申请的批复及审计报告等4份证据,用以证明商务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鸿新总公司。这认定与登记事实不符。鸿新总公司已提交了商务公司登记变更的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等相反证据,证明商务公司的股东,且上述的文件已经报了工商局登记。根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审调取的证据与鸿新总公司的证据,明显属于同一事实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确定证据时,应依法判断上述的相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而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定。鸿新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在工商局登记的,而一审调取的证据,是一般的书证,根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关于经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而一审却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该规定。(2)一审根据《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规定,以鸿新总公司只占商务公司10%股份,而不能合并会计报表来说明商务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鸿新总公司,从而否定其他股东为错误的认定。根据《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不仅只为母公司拥有其半数以上表决权,还包括被母公司控制的其他的投资企业。如:通过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任免权等。但是,一审对《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规定断章取义,以鸿新总公司只占有商务公司10%,不能合并会计报表,推定商务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鸿新总公司。4、一审认定经营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为,鸿新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原新会经管办,后移交给经营公司管理、经营,移交时已将该类企业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权益一并移交,由于原新会经管办没有对鸿新总公司的注册投入资金,应视为将该出资不实的责任一并移交经营公司。上述的认定,存在以下的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表明鸿新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原新会经管办,后移交经营公司代管,而非经营、管理。经营公司只是新会经管办的代管人,依职权履行代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属于被代理人。(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表明经营公司代管鸿新总公司,并没有接受其公司的资产、负债的所有者权益;上述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仍然属于被代管人所有。(3)一审认定由于经营公司代管了鸿新总公司,应承担原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商务公司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拖欠的货款没有(略)元这那多,只有20多万元。具体欠款金额应由华业厂举证。经营公司和鸿新总公司认为:商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实际缴纳,而且有5个股东,鸿新总公司只占10%的股份,应由法人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经营公司,只受政府的委托,代管鸿新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务公司、经营公司、鸿新总公司对其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华业厂答辩称:1、一审认定商务公司欠华业厂货款(略)元的证据充分。一有还款协议书,一审时,上诉人已无异议;二是协议书写明是货款。所以,上诉人欠货款事实清楚。2、鸿新总公司的转制申请表明,商务公司确为鸿新总公司属下的一套人马、5个执照的公司。鸿新总公司也在转制时,汇总了商务公司的会计报表一起转制。这也表明,商务公司并非法人企业。一审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3、新会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文件表明,鸿新总公司划归经营公司管理、经营,不是代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业厂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务公司欠华业厂货款(略)元,有商务公司与华业厂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和鸿新总公司委托方圆会计所的审计报告附卷的《商务公司债务明细表》载明未付货款(略).80元的记录。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业厂请求上诉人清偿货款(略)元的诉讼标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经营公司向新会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呈报的《关于鸿新总公司转制的请示》中表明“商务公司与鸿新总公司等公司属于一套人员,五个营业执照的企业,目的是为了‘经营操作方便’等”。又根据方圆会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鸿新总公司开办了商务公司等公司的注册资金,包括总公司在内均没有实际的注册资金到位。由于,鸿新总公司开办的商务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所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商务公司不具备法人企业。商务公司对外经营,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发生的货款债务,依法应由开办人鸿新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是,鸿新总公司却主张,商务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应以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资料为准。商务公司为法人企业,本案债务应由商务公司自行承担。鸿新总公司主张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本院认为,会计报告是方圆会计所依据鸿新总公司自行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汇总的公司财务真实情况的汇总和反映,而且是上诉人自认的证据,该会计报告也是上诉人呈报上级的备案文件材料,其证明力应大于前者。所以,上诉人主张登记材料的证明力大于原审调取的一般书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鸿新总公司不遵循《公司法》的公平、诚实信用,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造成了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原审否认商务公司的法人人格,合理合法。

鸿新总公司的开办人为原新会市经济管理办公室,根据方圆会计所的会计报告表明,开办人没有投入公司注册资金。200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又将鸿新总公司移交给由政府机关授权成立的经营公司接收、管理和经营,而且移交时,又未履行追缴注册资金义务,依照《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经营公司应在鸿新总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没有投入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所以,经营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新会市鸿新商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鸿新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