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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达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达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磐磊,广东香山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略)(2),住所地:香港九龙新蒲岗六合街X号万昌中心X室。

委托代理人万晓红、蓝某某,均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达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一审时诉称,冯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向达华公司购买线圈,单价为港币5.2元,并于当日交付订货款(首期)港币(略)元,后达华公司未向冯某某交付任何货物,致使冯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冯某某多次要求达华公司退还该订货款港币(略)元,但是达华公司不予退款。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达华公司返还冯某某订货款港币(略)元及利息(略)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至2003年5月12日);(2)由达华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达华公司一审时答辩称:(1)达华公司与冯某某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达华公司于2002年6月8日与先科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已履行了该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强,与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冯某某诉称达华公司收到冯某某定货款(略)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收款收据系达华公司收到冯某强的定货款,而不是冯某某的订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持有达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冯某订货款(首期)港币肆拾壹万壹仟元,时间是2002年7月12日,上盖有达华公司财务章。上述事实有冯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先科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签约人署名“(略)”,中文名“冯某强”,其合同标的为线圈,合同价款为416万港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港币5000元、付款日期2002年6月10日;第二期港币(略)元、付款日期2002年7月17日第三期为(略)元、付款日期2002年10月8日;第四期港币208万港元、付款日期2002年10月22日。2、冯某强的名片。3、有“冯某”签名的两张提货单,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12日、2003年4月2日。冯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提货单,冯某某确认是其签名,但认为是其与达华公司发生的其他业务。

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因达华公司坚称其所收取的(略)港元是冯某强的,但在冯某某向达华公司要求冯某强出庭作证时,达华公司认为没有必要。

冯某某曾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晓红向达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追款,达华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对该函未作出回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争议纠纷系涉外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冯某某诉称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二)收款收据上所写的“收到冯某订货款”中的冯某是否是本案的冯某某本案冯某某持有该收款收据,达华公司未能举出足够的反驳证据证实该收款收据系由达华公司开给冯某强的而不是开给本案冯某某的,达华公司对该收据为何在冯某某处而不在冯某强处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达华公司对冯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达华公司提出收款收据上的“冯某”指的是冯某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收款收据上的“冯某”指的是本案冯某某。(三)达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冯某某的订货款冯某某以与达华公司订有口头货物买卖协议为由,要求达华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冯某某要求达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对与达华公司成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及是否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冯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达华公司成立了口头合同,而达华公司否认与冯某某有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冯某某与达华公司对货物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达成合意,冯某某与达华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冯某某主张要求达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达华公司收到了冯某某的订货款(略)元,冯某某与达华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因此达华公司收到此笔货款没有合法依据,系属不当得利,由于冯某某只要求达华公司返还港币(略)元,予以支持,达华公司对该笔货款在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应一并返还冯某某,由于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02年7月12日,这表明达华公司自该日起开始占有该笔款项,因此达华公司应当返还冯某某该笔货款港币(略)元及从2002年7月12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达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某港币(略)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港币存款利率确定,自200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止);(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13.19元由达华公司负担。

达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冯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决认定:“达华公司对境外形成的证据l、2、3、4未能办理公证,因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就证据1(采购合同)而言:《采购合同》的首部就清楚表明:此合同是由先科科技公司(冯某强)向达华公司发出的要约,达华公司盖章签名是对该要约的承诺。由此可见,该合同的签订地应该是达华公司所在地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境外形成的。(二)就证据3(收据)而言,该单据是由达华公司按《采购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的约定,将货物交到珠海市珠光得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后由冯某生签收后而形成的,是属于境内形成的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境外形成的。(三)就证据4(提货条)而言,该单据清楚明确写明是《提货单》,表明是由冯某生从达华公司处提走货物而签收的提货单,同样说明该证据是属于境内形成的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境外形成的。第二、原判决根据冯某某持有该收款收据而认定冯某某就是收据中的“冯某”是错误的。达华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收取先科科技公司(冯某强)交付的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货款而向冯某强开具的收据。根据《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交货日期”的约定,付款在先交货在后。持有收据只表明其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同样,达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达华公司收到此笔货款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何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达华公司收取货款是依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是合同约定的权利,是达华公司因履行交货义务而应享有的债权,是合法的。(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冯某某对达华公司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3(收据)、证据4(提货条)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冯某某对以上证据的内容及采购合同中的“(略)”、收据中的“冯某生”’、提货条中的“冯某生”签名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以何为据,断然认定这些证据是境外形成的而不予采信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还是其他因素作用的结果原审判决中对据以认定以上证据是境外形成的理由只字未提,是有意回避还是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达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特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

冯某某二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了管辖,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某是否就是“收款收据”上的“冯某”。对此,冯某某提交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冯某订货款(略)万港元”,因收款收据是直接证据,而该证据又被冯某某所持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冯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达华公司上诉认为其是与先科科技公司的冯某强发生的买卖关系,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名片、两张提货条,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证据是在境外形成的,原审法院以其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由不予确认错误,对达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表明:达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达华公司与先科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就此证明其“收款收据”上的“冯某”就是冯某强而不是冯某某,更何况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冯某某要求冯某强出庭作证时,达华公司却表示没必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收款收据上的“冯某”就是持有该证据的冯某某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达华公司上诉认为收据上的“冯某”是冯某强不是冯某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某与达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从收款收据和提货条来看,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达华公司收取了冯某某的订货款,却没有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对冯某某预付的货款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不当得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达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达华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3.19元由达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胡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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