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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沙井上星亨利玩具厂与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沙井上星亨利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曾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5)。

委托代理人沙晓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亨利玩具厂。住所地:香港鸭俐洲中心B一2座X楼。

负责人汤某某。

上诉人宝安区沙井上星亨利玩具厂(下称沙井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梁忠良、原审被告香港亨利玩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忠良一审时诉称:1995年10月27日-2002年10月21日期间,沙井玩具厂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因资金短缺,多次向梁忠良借款,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中,2003年6月1日-2003年9月11日期间,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共归还人民币(略).20元给梁忠良。截至2003年9月11日尚欠人民币(略).80元。2003年1月,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另向梁忠良借款港币18万元,其中于2003年6月归还港币6万元,剩余欠款港币12万元,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承诺分二次在2003年8月底前还清,但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并未按其承诺返还借款给梁忠良。请求判令:1、判令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立即归还梁忠良借款人民币(略).80元和利息2487.95元,港币12万元及利息4561.20元(利息暂计2004年2月28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忠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亨利玩具厂借款对帐单,上有手写“还欠(略).80元,此款属实”的字样,及“欠款人汤某某”的签名,加盖有沙井玩具厂的印章。拟证明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确认欠款人民币(略).80元。2、2003年7月15日的欠条,内容是“亨利玩具厂现欠粱某某先生港币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期分2次在8月底前清还。”沙井玩具厂加签“此款属实”,并盖有沙井玩具厂的印章。拟证明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拖欠港币12万元未还。3、沙井玩具厂的商业登记资料,拟证明沙井玩具厂是亨利玩具厂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厂。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

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时辨称:(一)承认欠款和承诺还款的是亨利玩具厂的负责人汤某某,所以本案是亨利玩具厂欠梁忠良的借款,与沙井玩具厂没有关系。沙井玩具厂加盖公章和注明“此款属实”只是见证亨利玩具厂的欠款和承诺还款行为,并非承认自己欠款。(二)梁忠良起诉请求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梁忠良提交的证据一说明,人民币欠款没有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证据二表明,港币欠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没有提交证据。

基于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的认可,原审法院采信梁忠良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梁忠良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根据梁忠良提交的欠款对帐单和欠条,既有亨利玩具厂的东主汤某某的签名,又有沙井玩具厂的盖章确认,而且该款也是用于支付沙井玩具厂的工缴费等支出,梁忠良诉称欠款为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共同借款。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借款未还,构成违约。故梁忠良关于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80元和港币(略).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属民间借贷,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支付。其中人民币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梁忠良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偿还,梁忠良虽未举证证明向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催还,但其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已经主张,故法院确定起息之日为梁忠良起诉之次日,即2003年11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港币欠款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承诺2003年8月底前还清,故起息之日应从2003年9月1日起算。因港币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规范性的规定,故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沙井玩具厂和亨利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忠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80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沙井玩具和亨利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忠良偿还借款本金港币(略).00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币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7元,由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共同负担。

沙井玩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要求沙井玩具厂偿还本金人民币(略).80元及利息的判决;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要求沙井玩具厂偿还本金港币(略)元及利息的判决3、依法撤销要求沙井玩具厂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判决;4、判令梁忠良承担本案的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一)梁忠良提交的欠款对帐单中在“欠款人”处只有亨利玩具厂的负责人(厂长)汤某某先生的签名,而没有沙井玩具厂的签章,显然借款人是亨利玩具厂。由于梁忠良是亨利玩具厂派驻沙井玩具厂处的管理人员,亨利玩具厂往往通过其在沙井玩具厂的权益偿还欠款,沙井玩具厂也仅在对帐单手写还款记录下面上注明“此款属实”并加盖印章,而没有在欠款人处签章,证明沙井玩具厂只是对还款数额的确认,而不是欠款人。原审判决仅因沙井玩具厂在欠款对帐单中盖章,便草率地认定沙井玩具厂是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也是用于支付沙井玩具厂的工缴费等支出”,更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张冠李戴的行为。欠条所借的港币是为支付“工缴费”,梁忠良在《民事诉状》已经说明,这一事实,原审三方当事人都是没有异议的。沙井玩具厂是三来一补企业,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零部件等,由中方单位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委托加工的外商销售,中方工厂收取工缴费或者按外商提供的样品的款式和规格等要求生产,成品交给对方,收取原材料和加工费的一种利用外资方式。沙井玩具厂作为中方工厂,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缴纳工缴费,也就无须向梁忠良借港币支付工缴费了。缴纳工缴费是亨利玩具厂的义务,因此为支付工缴费而向梁忠良借款的只能是亨利玩具厂。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也是用于支付沙井玩具厂的工缴费等支出”是违背事实的错误判断,以此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梁忠良答辩如下:(一)沙井玩具厂和亨利玩具厂共同向梁忠良借款是客观事实,且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沙井玩具厂辩称向梁忠良借款的是亨利玩具厂而与其没有关系,但借款对帐单和欠条中所称“亨利玩具厂”就是沙井玩具厂和亨利玩具厂,而且在加盖着该厂的公章的同时还有会计的签名,公章真实有效,会计的签名是代表沙井玩具厂的职务行为,况且,沙井玩具厂、亨利玩具厂确是需向中方单位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星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工缴费,而不是其上诉状中所称的“中方工厂收取工缴费”。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沙井玩具厂与亨利玩具厂共同向梁忠良借款。该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其共同欠款人民币(略).80元、港币12万元事实的确认,而非见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二笔借款为沙井玩具厂和亨利玩具厂共同借款依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亨利玩具厂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各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沙井玩具厂是否是本案的债务承担人。

本案事实表明:在亨利玩具厂出具的借款对帐单上标注有“还欠(略).80元,此款属实”的字样,上加盖有沙井玩具厂的印章。同时2003年7月15日亨利玩具厂出具的欠条表明“亨利玩具厂现欠粱某某先生港币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期分2次在8月底前清还。”沙井玩具厂在上加签“此款属实”,并加盖了沙井玩具厂的印章。上述两张欠条虽然有沙井玩具厂的签名、盖章,但因其意思表示只是确定欠款数额,没有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沙井玩具厂上诉认为其签名盖章的行为只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是亨利玩具厂。

本案中,因沙井玩具厂是亨利玩具厂在国内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因亨利玩具厂在本案中所借款项亦是用于缴交沙井玩具厂的工缴费,即用于沙井玩具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沙井玩具厂对亨利玩具厂的该债务同样负有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沙井玩具厂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7元由沙井玩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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