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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与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欧某某、傅某某等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1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原广州市穗丰城市信用社、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穗丰支行、广州商业银行穗丰支行),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X路区庄穗丰大厦首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黄艳,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石其军,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原称广州市惠兴信企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森宏,该司职员。

被告欧某某(曾用名:欧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略)(5),常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森宏,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傅某某,女,陈某广之妻及财产继承人,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籍人,住(略),(略),(略)。

被告陈某某,男,傅某某、陈某广之子,陈某广之财产继承人,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籍人,住(略),(略),(略)。

被告傅某某、陈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绍聪,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街X号603房。

被告惠兴信企业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中国香港铜锣湾轩尼诗道X号铜锣湾广场第一期X楼X室。

诉讼代理人梁森宏,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区庄支行为其与被告之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于2000年4月12日向被告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兴信公司)、欧某某、陈某广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查实被告陈某广已于1997年4月4日死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追加陈某广之财产继承人傅某某、陈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海牙送达公约》之规定于2003年11月26日向该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2004年4月13日,合议庭依原告之申请追加惠兴信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惠兴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04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黄艳、石其军,被告惠兴信公司、欧某某、香港惠兴信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森宏,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惠兴信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我方申请贷款。我方经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1994年11月25日,我方与惠兴信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年11月28日与陈某广、欧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各方签章并公证后生效。我方于1994年12月1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月利率13.725‰,贷款至1995年12月1日到期。

1995年4月17日,我方又与惠兴信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与陈某广、欧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各方签章并公证后生效。我方于1995年4月14日发放贷款400万元,月利率11.25‰,至1995年8月14日到期。

1995年7月6日,我方又与惠兴信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与陈某广、欧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各方签章并公证后生效。我方于1995年7月6日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12.66‰,至1995年11月26日到期。

上述贷款到期后,惠兴信公司清还了全部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未能偿还。

1997年1月10日,惠兴信公司股东陈某广、欧某某向我方提出贷款延期申请报告,对上述贷款继续以确定债务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即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向我方提出上述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延期还款申请,为期一年。1997年3月10日,我方发出办理借款延期、抵押合同通知,经惠兴信公司、陈某广、欧某某签章同意后,我方于1997年3月28日与惠兴信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陈某广、欧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各方签章并公证,《抵押合同》也经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我方与惠兴信公司、陈某广、欧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陈某广、欧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3月28日贷款延期期限届满,惠兴信公司未还款,我方多次催收均未果。

2001年,被告香港惠兴信公司诉傅某某、陈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最终判决本案抵押物之一的座落于广州市X路X号房产属香港惠兴信公司所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惠兴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从19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1998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2、被告欧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欧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位于广州市X路X村X号房产抵押物以及对被告香港惠兴信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房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4份;(2)抵押合同4份;(3)借款申请书3份和展期申请书1份;(4)抵押声明书1份;(5)延期还款协议1份;(6)贷款延期申请报告1份;(7)办理贷款延期、抵押合同通知1份;(8)放款凭证1份;(9)房屋他项权证1份;(10)(2000)越法房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1份;(11)由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份。

被告惠兴信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金和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我方目前资金困难,一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适当宽延还款时间。

被告欧某某辩称,我方从未承诺对惠兴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傅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97穗证内经字第(略)、(略)号抵押合同公证书已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997年3月20日陈某广已经从广州回到香港,3月26日在香港治疗,4月4日去世,不可能在4月28日对抵押及保证合同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原告与陈某广的抵押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不成立。陈某广之继承人傅某某、陈某某不需承担责任。

被告傅某某、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1份;(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1份;(3)广州市X路X村X号房地产产权情况表。

被告香港惠兴信公司答辩称,同意处理抵押物偿债,其他意见与惠兴信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兴信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5日、1995年4月17日、1995年7月6日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惠兴信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欧某某、陈某广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5年4月17日、1995年7月6日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欧某某、陈某广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村X号和广州市X路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分别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各方签章并公证后,原告依约分别于1994年12月1日、1995年4月14日、1995年7月6日发放上述贷款。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惠兴信公司清还了全部利息,但尚欠本金1000万元未能偿还。

1997年1月10日,惠兴信公司的股东陈某广、欧某某向原告提交了盖有两人私章的《贷款延期申请报告》,申请对上述总计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延期,为期一年。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惠兴信公司、陈某广、欧某某发出《办理借款延期、抵押合同通知》,要求惠兴信公司作为借款申请人,陈某广、欧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接到通知5日内填写《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己方相关条款内容,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再正式签订确认并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该通知得到了上述三方盖章同意,陈某广、欧某某按要求向原告提供了盖有陈某广、欧某某印章的委托书,注明:本人陈某广、欧某某先生按照贵行要求为了方便贵行办理抵押借款有关手续,现委托授权广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穗丰支行代为办理有关广州惠兴信企业公司与贵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公证和担保登记相关事宜,特此委托授权。

1997年3月28日,原告与惠兴信公司正式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先前签订的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所涉的1000万元贷款合为一体并重新确认,原告同意惠兴信公司该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一年,期限从1997年3月28日至1998年3月28日,月利率9.24‰,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但双方未约定复利。

同日,欧某某、陈某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抵押合同约定欧某某、陈某广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广州市X路X村X号、广州市X路X号房屋作为惠兴信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欧某某、陈某广同时为其抵押行为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声明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该协议是对抵押合同的补充,具体内容为:一、债务人保证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在债务人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四、如债务人不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则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五、如强制执行的标的涉及担保人的抵押物时,担保人无条件同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上述合同均由陈某广、欧某某加盖私人印章签署确认。

1997年4月24日,除陈某广外的当事人把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和委托书全部交与广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97)穗证内经字第(略)号、(略)号公证书。由于陈某广因病于1997年3月20日从广州返回香港,于3月26日在香港入院治疗,在上述公证书办妥前已于4月4日病逝,导致上述两份公证书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行重1、X号行政判决书以公证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依法撤销。

此外,原告与欧某某为上述两处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对惠兴信公司的贷款于1998年3月28日延期期限届满,惠兴信公司仅归还了1998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本案系争抵押物之一,位于广州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2000)越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12月31日被判决归属香港惠兴信公司所有。本院(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判决书还认定,陈某广生前签署有关文书,既有亲笔署名,也有仅盖私章,还有两者并用的做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涉港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属于其对适用法律的选择,于法无悖,应予认可。

原告与被告惠兴信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前三笔借款重新确认后,原告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和内容合法,约定事项明确,依法成立。惠兴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尚欠利息及逾期罚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惠兴信公司需支付复利,故原告的复利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广在1997年3月28日《抵押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签章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这两份合同的公证活动在陈某广死亡后进行。对此问题的判断,应该建立在对陈某广生前相关民事活动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被告欧某某、陈某广与原告签订的前三份《抵押合同》,由各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经公证处以合法程序公证并相继出具公证书,本院据此认定陈某广、欧某某连续三次为惠兴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述《抵押合同》中,陈某广的盖章有效地代表其本人意志,印证了本院(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认定,即仅盖私章也是陈某广生前签署有关文件的有效方式之一。同理,陈某广对1997年1月10日的《贷款延期申请报告》、1997年3月10日《办理借款延期、抵押合同通知》和1997年3月11日的委托书所盖的私章是和以前同样性质的签署行为,该签署同样证明了陈某广对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效力毋庸置疑。上述申请报告、通知、委托书的内容均反映了陈某广、欧某某愿为惠兴信公司向原告延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双方当事人其后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还款协议》,亦主要针对延期贷款抵押担保问题进行约定。可见,两者在时间上具有先后连贯性、在内容上亦具一致性,由此可认定陈某广在本案所涉合同上加盖私章是持续、连贯的民事行为。虽然该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上落款时间为1997年3月28日,此时陈某广已因病回香港治疗,但其在1997年3月11日签署委托书之后、3月20日回香港之前有足够的时间以盖章的形式表达其意志,即不能因此而排除其预先在合同上盖章的可能性。而其在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上的意思表示印证了委托书、申请报告、通知中关于为延期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内容,足以令本院确信陈某广在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与先前在一系列同类文件上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抵押合同》和《还款协议》的公证文书因为缺乏程序合法性而归于无效,但其实体内容并不因此无效,故被告傅某某、陈某某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抵押合同,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对两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鉴于位于广州市X路X号的抵押物已经判决确认为被告香港惠兴信公司所有,故应由香港惠兴信公司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欧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则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村X号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责任。

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第二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主张保证债权。该约定是否构成保证担保,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从协议内容考察,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该协议是抵押合同的补充,而非建立新的担保合同,此点在协议第三条“在债务人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已有体现。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债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债务人和担保人愿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涉及担保人的抵押物”的情形,并无强制执行担保人本身其他财产的约定,表明欧某某、陈某广仅以抵押物对惠兴信公司债务承责的意思表示。此外,从双方的行为习惯来看,陈某广、欧某某一直以抵押担保方式为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从未约定保证担保,原告亦从未向陈某广、欧某某书面催收保证债权,由此可见,陈某广、欧某某真正愿意提供的是物之担保而非人之担保,与原告建立的是抵押关系而非保证关系。协议第二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仅是抵押担保人强调其抵押责任的表述方式,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其与陈某广、欧某某建立的保证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从19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4‰计算的利息、从1998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原告对被告欧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共同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村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

三、原告对被告惠兴信企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欧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惠兴信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及被告广州市惠兴信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赵建文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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