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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曼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北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乐作品《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的曲作者卞留念,《中国娃》的曲作者戚建波,《青藏高原》、《嫂子颂》的曲作者张千一,《珠穆朗玛》、《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曲作者藏云飞,《篱笆墙的影子》、《命运不是轱辘》、《苦乐年华》、《不白活一回》、《不能这样活》的曲作者徐沛东,《相约一九九八》的曲作者肖白,《小草》、《三千宠爱在一身》、《两地书—母子情》的曲作者王某皆,《西北汉子的红腰带》的曲作者付林,《我为祖国献石油》的曲作者秦咏诚,《小鸭子》、《小蜜蜂》的曲作者潘振声,《中国,我可爱的家乡》、《长城长》、《想家的时候》、《别挤啦》的曲作者孟庆云,《人生啊,是一个海》的曲作者陆某易,《弯弯的月亮》、《我的爱对你说》的曲作者李海鹰,《军营男子汉》的曲作者姜春阳,《红星照我去战斗》的曲作者傅庚辰就包括本案上述音乐作品在内的作者所属音乐作品,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作者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作者保证享有授权原告管理的权利;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作者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原告为有效管理作者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管理作者授权的权利带来的收益,应按照协会的章程每年向作者分配两次;合同不影响作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与第三方建立的著作权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作者有权通过终止本合同收回授权协会管理权利,但应在协会收到作者书面通知一年后生效。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音乐作品在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授权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此外,《别亦难》的曲作者何占豪,《蓝精灵之歌》的曲作者郑秋枫,《唱脸谱》的曲作者姚明,《中国的月亮》、《父老乡亲》的曲作者王某仁,《世界需要热心肠》、《烛光里的妈妈》的曲作者谷建芬,《打起手鼓唱起歌》的曲作者施光南(已去世)的妻子洪如丁就包括本案上述音乐作品在内的作者所属音乐作品,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作者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原告保证作者转让的音乐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作者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音乐作品在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授权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另外,《山寨相亲》的曲作者徐沛东,《七子之歌澳门》的曲作者李海鹰以及《青青世界》的曲作者谷建芬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将上述三首歌曲列入合同中的作品登记表,但是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作者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就该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就该三首歌曲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关于洪如丁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洪如丁在《作品登记表》备注上注明的内容是:作者著作权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发脑溢血去世。其继承人为施光南的遗孀洪如丁及其女儿施洪蕾。施洪蕾目前在美国定居,所有有关施光南著作事宜授权洪如丁。但原告没有提供施洪蕾和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授权洪如丁或放弃继承的相关材料。

被告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2001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蛙仆网”网站,网站域名为(www.(略).com),网站注册号为(略)。蛙仆网站成立后,被告将上述音乐作品的乐曲上载到蛙仆网服务器,以提供给该网站的客户作诺基亚手机铃声下载服务。200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包含上述音乐作品在内的98首音乐作品,遂于2001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警告。200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表示就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和使用费问题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2001年6月27日和7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公司蛙仆网站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整个公证过程录制成光盘向法庭提交。被告承认其于2001年2月2001年9月在蛙仆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音乐作品的曲子,2001年9月以后已停止了该音乐作品曲子的使用。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公司网站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事实和使用期限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2年3月19日就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蛙仆网站使用其会员雷蕾三首音乐作品的行为作出(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雷蕾音乐作品和本案的上述音乐作品都包含在被告公司蛙仆网站使用的原告会员的98首音乐作品之中,上述判决在认定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原、被告又多次就剩下的95首音乐作品进行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案除施光南之外的20位作者,就包括本案39首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即经过作者的明确授权,获得的对20位作者的《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39首歌曲的曲子的著作权行使管理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施光南的《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由于作者施光南已去世,是其妻子洪如丁将其音乐作品委托原告行使有关权利,原告没有出示遗嘱继承或者除其妻子洪如丁外的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包括父母、儿女)明确放弃继承或授权洪如丁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证据,其妻子洪如丁对原告的授权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就该音乐作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侵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不得擅自使用音乐作品。被告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将上述音乐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在互联网络上进行传播,该传播方式虽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录制发行、播放等方式有所不同,但都是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者地点获得作品,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其行为侵害了音乐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赔偿额。本案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判决都是被告在同一时期实施的相同侵权行为,都包括在原告为侵权所作的两份公证书之中,本院在(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判决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已考虑原告包括公证费用在内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原告分别起诉,增加案件其他当事人的诉累,对前案已经考虑过的调查费用,本案不再支持,但是对原告因本案所直接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调查费用,应予以支持。本案损失赔偿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判决酌情判定损失的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本案所涉39首歌曲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光南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是上诉人协会会员的作品,应该得到保护,而不以其妻是否授权为前提;原判赔偿数额畸低,违反公平原则,客观上起到了鼓励侵权的作用;原判有重大遗漏,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未就赔偿数额的构成情况作出说明、未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故原判应撤销,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上诉人分别与卞留念、张千一等16位音乐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与何占豪、郑秋枫、姚明、王某仁、谷建芬5位音乐人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主要内容:作者同意将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上诉人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诉人为有效管理作者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管理作者授权的权利带来的收益,按照协会的章程每年向作者分配两次。《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作者同意将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保证转让的音乐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2001年11月,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作者同意在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音乐作品在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授权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作者现有的音乐作品进行了登记。

1993年9月15日,上诉人与音乐人施光南的妻子洪如丁(X年X月X日出生)就施光南的音乐作品亦签订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2001年11月的《补充协议》,并对施光南的音乐作品进行了登记。洪如丁在作品登记表备注栏加注的内容为:作者著作权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发脑溢血去世,其继承人为施光南的遗孀洪如丁及其女儿施洪蕾。施洪蕾目前在美国定居,所有有关施光南著作权事宜授权洪如丁。

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200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蛙仆网”网站,网站域名为(www.(略).com),网站注册号为(略)。蛙仆网站成立后,被上诉人将上述音乐人的音乐作品共98首乐曲上载到蛙仆网服务器,以提供给该网站的客户作诺基亚手机铃声下载服务。同年3月,上诉人发现后,3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提出警告。3月14日,被上诉人复函,表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费问题愿意同上诉人进行协商,4月28日,上诉人出具《提供网上手机振铃下载服务收费标准》,内容为:使用我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供公众下载为手机振铃,收费标准为下载收入的20%,该项费用最低为每首歌曲每次下载0。20元。上述费用的最低保障数额为每首歌曲100元/年。被上诉人则明确表示同意按此标准支付使用费,但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2001年6月27日和7月4日,上诉人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2040元,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被上诉人则承认从2001年2月至9月间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上诉人管理的音乐作品。

2002年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其会员雷蕾3首音乐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2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就剩余95首音乐作品的赔偿问题仍无法协商。2003年3月4日,上诉人再次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作者卞留念等22人音乐著作权(40首音乐作品)的行为;并在蛙仆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合理支出20万元。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音乐人施光南于1990年5月2日突发脑溢血去世后,其遗留的音乐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财产权益,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实施维护施光南音乐作品免受他人侵犯的行为,本案中,洪如丁作为施光南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为维护施光南音乐作品免受他人侵犯,而与上诉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侵犯施光南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今后施光南音乐作品著作权财产利益的实现,故对洪如丁的积极作为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因施光南音乐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如何分配,应由施光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洪如丁对上诉人的授权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而对施光南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本案中不予保护,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上诉人于2002年初第一次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其会员雷蕾3首音乐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所作的(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以上诉人出具的《提供网上手机振铃下载服务收费标准》为基础,即上诉人提出的每首歌曲每年的使用费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判令被上诉人对使用上诉人管理的音乐作品按每首歌高于每年1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另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等亦予以适当的赔偿。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共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略)元。其计算标准并非每首歌5000元。上诉人于2003年3月第二次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作者卞留念等22人音乐著作权(40首音乐作品)的行为;并在蛙仆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合理支出20万元。上诉人在提起第一次诉讼前,已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采取了一次性的调查取证行为,该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已在(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计赔,故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第二次提起诉讼后,因履行诉讼义务而相应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应适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在参照(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使用费及因第二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适当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被上诉人侵犯施光南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著作权的赔偿标准,考虑到原判对39首歌的判赔只是酌情适当赔偿,并未具体明确每首歌的赔偿标准,故本院认为应将被上诉人对施光南该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款一并计入原判(略)元的赔偿数额之中,不予另行计赔。

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因从上诉人分别与22位音乐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音乐人只是将其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益委托或转让给上诉人管理,并未将音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委托或转让给上诉人管理,而民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责任只适用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侵害,而不适用于对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应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施光南音乐作品著作权应予保护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赔偿过低,缺乏充足的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洪如丁对上诉人的授权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而对施光南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本案中不予保护,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另原判对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的负担未作处理不当,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l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心情不错》、《愚公移山》等本案所涉40首歌曲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60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深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陈俊东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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