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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管理区X路X号的55平方米土地,自1989年以来一直是由上诉人梁某甲在使用,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被上诉人梁某乙所有,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上诉人没有争议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书,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仅仅以上诉人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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