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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1岁。

被告魏某某,男,31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后,常遭被告打骂,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偿还共同债务24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当时结婚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0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单缸洗衣机一台、女士摩托车1辆、茶瓶1个、被单2条、被子6床、大脚盆1个、水壶1个、茶盘1个、台灯1个、洗脸盆1个、煤气灶1个;被告魏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现居住的房屋3间、拖拉机1辆、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木质沙发1套、客厅三组合条规1套;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婚前所送彩礼,因该款性质为自愿赠与,现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其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婚生子魏某阳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3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

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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