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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李某某以在2003年12月8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并以对该认定书不服为由,于2003年12月24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审查,李某某是南海市西樵江隆织造厂的经营者,该厂工人严易明在工作期间受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是否工伤,于2003年7月25日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29日南海市西樵江隆织造厂歇业。2003年8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严易明的伤作出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李某某之妹李某好(她是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海市聚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厂长)于2003年9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樵分局调解室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书》。严易明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3年11月14日对李某某发出应诉通知书。由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某复议申请时效已过,不符合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要释明本案争议焦点,就要通过本案质证、认证的证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阐明。首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是否有效。李某某在2003年7月29日注销个人经营的南海市西樵江隆织造厂,因工人严易明受伤,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7月25日就严易明是否工伤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其承认严易明是工作时受伤,并表示赔偿意见。由此可印证到,李某某是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厂工人是否工伤介入调查处理。如前证据分析认定,李某某在法庭的陈述和李某好在签收《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与持牌人是兄妹关系”,表明李某某与李某好是兄妹关系。南海市聚隆纺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表,证明李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好在该公司任厂长,李某某与李某好是同公司工作关系。李某好基于兄妹关系和工作关系,于2003年9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樵分局调解室,签收了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对此,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妹李某好并无将签收了的《工伤认定书》交给自己的主张和抗辩理由。综上,可以推定李某某应当收到或者应该知道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因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3年12月24日收到李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李某某自2003年9月2日已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某某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复决字(2003)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书》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规,劳动部门送达《工伤认定书》等有关行政文书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直接送达中,如果不能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则应由其成年同住家属签收。而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文书是由李某好签收的,李某好与上诉人是兄妹兼同事关系,但不是同住一起,李某好并未将该文书转交上诉人。原审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有效,并认为上诉人主张李某好未将《工伤认定书》交给上诉人理据不足,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知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日期,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9月X号的送达回证清楚记载了所送达的文书、受送达人、送达地点、以及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的签名,是一份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回证。被送达人李某好作为一个正常智力的成年人,在签收了《工伤认定书》后三个月内,与上诉人住在同一镇区,不可能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这件事。2、上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时,亲口承认了伤者是因工受伤,其在《工伤认定书》送达后既不复议也不诉讼,表示其已经认可这一事实。3、上诉人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处字第X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应诉通知书》的事实,说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产生了法律效力,若该《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无效,则该《工伤认定书》就不会有法律效力,那么法院就不可能依据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进行立案。4、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在其西樵分局调解室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李某好的,并非在上诉人家里。根据有关送达法律规定和送达回证上的注明,当受送达人不在时,可将文书交由他人签收。在上诉人不知所踪的情况下,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文书送达给上诉人的亲妹妹签收,并未违反送达的法定程序。5、据查证,李某好是南海市聚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厂长,而上诉人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李某好不仅与上诉人是兄妹关系,还是上诉人的下属,其是有权代上诉人签收《工伤认定书》的,并有义务将这一事实告知上诉人。因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行为完全有效。上诉人在2003年9月X号收到《工伤认定书》,却在2003年12月X号才向本局提出对该《工伤认定书》的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李某好(与上诉人系兄妹和同事关系)于2003年9月2日签收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该送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9月2日送达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将文书送达给上诉人开办的南海市聚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厂长李某好(李某上诉人是兄妹关系),足以产生让上诉人知悉所送达的法律文书的效果,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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