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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范某某与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广州市X村南约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覃某某,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狮子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之三501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覃某某,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范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7日,上诉人范某某、纪某与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下称侨联公司)签订《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承包侨联公司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一辆,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须向侨联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略)元;合同期限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每月承包费为8500元,于每月5日、23日分两期交纳,逾期每天罚款滞纳金100元;上诉人承包的车辆被劫被盗、遗失,应向侨联公司赔偿总车价(略)元;侨联公司应将检审合格的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满时,上诉人同样应将检审合格的车辆交还给侨联公司;承包合同期满,上诉人无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结清债权债务后,侨联公司须将风险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上诉人,另外,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此承包车辆(不合出租牌,价格不超10万元)继续营运并另外签署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范某某、纪某向侨联公司交纳了风险保证金(略)元,双方一直按约履行至合同期满。2002年4月30日,侨联公司与广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下称广州侨联)、广州市天河狮子洋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狮子洋公司)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广州侨联是侨联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唯一股东,拥有46个出租车经营权(带车)的8年使用权,现将其交由狮子洋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款共620万元,每年交77.5万元;等等。2003年6月20日,侨联公司向纪某发出《通知》,称其承包合同期已届满,如需继续承包营运,须于同月30日前另签承包合同;第二期承包经营,以每月7000元的承包费计收,承包期三年;由于非典有影响,公司于2003年6月至9月每月给予补贴400元;退回承包风险金4万元,另2万元作为第二期的承包风险金;如不在6月30日前与公司签署承包合同,视为放弃承包经营;如提出不同意见或诉讼,因不知纠纷解决的时间有多长,为减少各项必要支出的费用损失,如其不临时承包则由公司另找司机承包,承包费同样以每月7000元为准。7月9日,侨联公司又向纪某、范某某发出《关于“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承包合同”期满公司做法的决定函》,重申二人的承包期已届满,原合同没有明确2003年5月31日后要将车辆卖断给二人,且公司已有二年不再将车卖断给私人,故再次表明不卖车给二人,是否继续承包由其自由决定;纪某、范某某须在7月15日12时前作出明确答复,逾期须立即将车辆及随车证照交回公司。但纪某、范某某坚持要求购买此车,并拒不向侨联公司交还车辆及有关证照。7月14日,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的登记车主变更为狮子洋公司。无证据证实侨联公司曾向纪某、范某某告知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纪某、范某某与侨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侨联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未向纪某、范某某履行告知义务,未经征求纪某、范某某的意见,又与狮子洋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在内的出租车及经营权发包给该司承包经营8年,一方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该合同期限超过了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法定最长使用年限,其法律后果与买卖车辆无异,实际上剥夺了纪某、范某某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所承包车辆的权利,且该车的车主实际上已变更为狮子洋公司,侨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纪某、范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违约,故其要求侨联公司退还“承包风险金”(略)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纪某、范某某与侨联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为承包经营关系,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据反映双方有“供车”(分期付款买卖)之意思表示,且侨联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对纪某、范某某在合同期限内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故纪某、范某某要求侨联公司赔偿损失(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期满后,侨联公司已以书面方式明示不同意卖车,但纪某、范某某拒不按约将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及有关证照交还给侨联公司,亦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侨联公司先后二次向纪某、范某某发出的通知和函件,其内容实质为继续承包出租车之要约,但承诺期限届满后,纪某、范某某没有作出承诺,即双方未形成新的合意。纪某、范某某继续占有使用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及有关证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侨联公司反诉要求纪某、范某某归还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及随车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置税证、保险卡、路费卡、强检证、租价审卡及车船税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纪某、范某某拒不同意对侨联公司第二期承包要约作出承诺,又继续占有使用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并拒不交纳有关费用,损害了侨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纪某、范某某应参照原合同向侨联公司交纳实际使用金。现侨联公司反诉要求纪某、范某某按每月8500元支付自2003年6月至交回车辆之日止的承包费,并自2003年6月6日起每日支付100元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2003年6-9月间因受“非典”的影响,应参照侨联公司续签合同的有关要约,每月减收使用金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向纪某、范某某退回风险保证金(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纪某、范某某向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返还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及随车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置税证、保险卡、路费卡、强检证、租价审卡及车船税卡。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纪某、范某某给付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的实际使用金(2003年6-9月按每月8100元支付;此后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8500支付),并自2003年6月6日起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0元支付滞纳金。四、驳回纪某、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纪某、范某某负担3857元,由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653元;反诉费1768元,由纪某、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虽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此承包车辆(不包出租车车牌,价格不超过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在未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该车实际出卖给了第三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合同约定两上诉人完全可以在10万价格以内购买该车辆,再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两上诉人不得不继续承包或供车。按照广州市出租车行业行规,挂靠一台车每月仅需费用3000元以内,但如果承包或供车费用为8000-(略)元。两上诉人每月将要多掏5000元,按照合同项下的出租车剩余五年使用权计,5年即是30万元。两上诉人因为不能购车损失巨大,而并非对“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二、双方签字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供车合同》,30个月后车辆归两上诉人是合同之义务。1、该《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用第6条的约定,使上诉人错误理解3年后再交10万元以内,车就归上诉人所有。2、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显示双方关系是供车,首期6万元的费用,每月8500元费用均符合广州市出租车行业供车的条件,因为如果承包只能收取l万元的保证金。3、签约时被上诉人的经理钱保屏及其他人均可证实,这个合同实际为供车合同的,是执行供车合同的条款。三、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1、由于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上诉人才需要承包车,否则,只需交每月3000元以内的挂靠费用即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反而要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违反合同法规定,也显失公正。2、2003年6月开始,双方未能签新的合同,就该合同法律后果进行协商,而且从6月开始,侨联公司亦未提供作为出租方应履行的义务,不应计算承包费用,最多只能参照挂靠车辆的费用计收。3、根据侨联公司的通知“第二期承包经营,以每月7000元的承包费计,而且2003年6月至9月计收每月减收400元”。被上诉人一审反诉8500元数额从何而来不得而知。综上所述,本案的讼争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执行合同所致,根据广州出租车行业的行规,本案合同应为供车。而即使根据合同约定,两上诉人三年后,亦应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赔偿,而相应的因为被上诉人的损失,造成的2003年6月至今的费用问题,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支持上诉人一审对要求赔偿的损失(略)元;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的结果我公司都同意,但是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我公司异议的,对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协议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我公司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陈述剥夺了上诉人在合同期满优先购买该车辆的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理解为买卖车辆是片面的,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主要的内容是围绕被上诉人的几十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问题而签订的协议,在出租行业里租车的经营牌照和出租车的本身是可以分开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被上诉人的几十辆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的约定,那么这些出租车辆的经营牌照在承包期满之后所有权也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并不存在买卖的结果,而这几十辆出租车当中部分是承包车辆也有部分是挂靠车辆,那么这些车辆在报废期到期后所有权并不必然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因为这些车辆到了报废期以后它还可以转为非营运的车辆使用,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确认为车辆买卖关系,这个理解是片面的,基于上述的观点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行使车辆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因为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同意将车辆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将车辆转让的意愿,这个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就没有基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按照广州市出租车主管部门的倡议和要求将这个公司的规模进行壮大,在这个背景下而进行公司与公司之间经营上的重组,涉及到出租车辆牌照和管理的问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承包之间约定的车辆买卖是两回事,也不可能存在同等条件的问题。在第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和出租车的营业牌照之后实际上是起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承包的车辆和车辆的牌照转给第三人,实际上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变更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影响到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合同期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因为所谓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上诉人有出让车的行为,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出让车辆的愿意,就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权利的影响。2、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我公司在合同期满没有履行出租方义务不应该计算承包费的问题,作为发包方我公司的义务就是将车辆和车辆的营运手续交上诉人经营,在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并没有将承包的车辆和车辆的相关手续交回给被上诉人,而且继续营运,从这个事实来看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履行发包方的义务不是事实,所以在合同期满至上诉人将车辆和营运手续交给被上诉人之前也需要缴纳承包费,对于承包费的计算原审判决也是合理的,因为被上诉人通知第2期承包经营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向承包司机发出的合同要约,但是上诉人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复,所以新的承包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照双方合同的标准计算承包费,所以我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某些认定有异议,但是对于判决的结果是可以接受的,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异议确认。

另查,2002年4月30日侨联公司与广州侨联、狮子洋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广州侨联是侨联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唯一股东,经各方协商,广州侨联将属下的侨联公司给狮子洋公司承包及侨联公司征得广州侨联同意,自愿将其拥有的46个(带车)出租车经营权给狮子洋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标的为广州侨联拥有的46个出租车经营权(带车)的8年使用权。承包经营期为8年,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承包款共620万元,每年交77.5万元。

本院认为,纪某、范某某与侨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出租车承发包关系,并未约定双方存在“供车”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合同性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侨联公司在2002年4月与广州侨联、狮子洋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粤A.(略)号捷达牌出租小汽车在内的46个出租车经营权(带车)的8年经营权发包给狮子洋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未经合同另一方(上诉人)的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该转让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对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只是直接导致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所承包车辆权利的丧失,但合同并未约定因发包人的违约导致该权利丧失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依法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据为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劫被盗、遗失的损失赔偿数额14万元,显然与本案因优先购买权的丧失可能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风险金”6万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虽被上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予第三人,但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未能与发包人就继续承包达成协议,上诉人应归还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及随车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置税证、保险卡、路费卡、强检证、租价审卡及车船税卡给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该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能继续承包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但仍然占有使用该车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占用期间使用费,由于该车原承包期间已达2年半,车辆存在一定的折旧,继续使用的费用会相应增加,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发出要求第二期承包并载明承包费为每月7000元的函件,因此,按公平合理原则,占用费应参照被上诉人续签合同的有关要约载明的承包费标准每月7000元交纳。另2003年6-9月间因受“非典”的影响,也应参照被上诉人续签合同的有关要约,每月减收使用金400元。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按原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反诉之日(200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占用期间利息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纪某、范某某支付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的实际使用费及利息(使用费在2003年6-9月按每月6600元支付;此后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支付,利息自200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纪某、范某某负担3857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653元;反诉费1768元,由上诉人纪某、范某某负担1468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纪某、范某某负担5278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侨联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某欣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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