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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韩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42岁。

被告赵某某,男,4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玲、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员徐某某、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被告韩某某、赵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车辆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为车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问题是该起事故的发生属不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属责任免除项下保险人不需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韩某某与徐某某有经济纠纷,徐某某欠韩某某款项一直未还,事故发生当日,韩某某打听到徐某某的动向后在南洛高速站口等候,徐某某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赶到后,韩某某上前拦了下来,两人随后发生争执,徐某某掉转车头扬长而去,韩某某随即驾驶捷达轿车追赶,追赶过程中韩某某为达让徐某某停车的目的,驾车撞击徐某某的尾部,但没有迫使徐某某停车,双方继续追赶,在追到事发地点时,韩某某不惜制造交通事故,违法强行超越徐某某的车,以此来逼徐某某停车,最终致使车辆碰撞。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韩某某的违法故意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属行为人造成的必然危险,即属于故意行为,而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做鉴定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韩某某驾驶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车乘员徐某某、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某某违法强行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30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事故是被告韩某某故意造成故不应赔偿的说法,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作为受害人可以主张自身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损x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也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的说法,由于事故发生后韩某某立即被送进医院治疗,且鉴定机构亦属于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又没有提出其他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按照合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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