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志雄化纤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雄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纤维厂)、李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5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被告志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纤维厂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雄公司签订了2002年工流字第西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志雄公司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年利率6.372%,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清还本金。被告纤维厂与原告签订2002年最高额抵字第西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纤维厂以其所有的5套螺杆纺织装置为原告与志雄公司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林某某对志雄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志雄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1日为(略).6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志雄公司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1日为(略)。65元,从200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和复息);2、纤维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某某、林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志雄公司、纤维厂、李某某、林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工流字第西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转存凭证各一份;2、2002年最高额抵字第西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3、2002年保字第西25、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4、股东会决议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6、志雄公司、纤维厂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7、利息清单。

被告志雄公司答辩称:一、志雄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借贷关系,志雄公司、原告、纤维厂之间存在的是债务转移关系。2000年,纤维厂要进行转制,其转制形式是纤维厂的全部资产由李某某、林某某购买,李某某、林某某以纤维厂的资产成立志雄公司,资产转让款以李某某、林某某首先支付一部分现金和成立后的志雄公司偿还纤维厂所欠部分债务的方式支付。基于此,纤维厂等单位于2000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纤维厂拖欠原告借款除部分以现金清偿外,其余部分予以转移,由志雄公司与原告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形式承接了325万元的债务,以作为李某某、林某某支付部分资产转让款。二、志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属无效的民事关系,志雄公司无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志雄公司与原告产生债务转移关系的前提是纤维厂的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志雄公司负有向纤维厂支付资产转让款的义务;若该前提不存在,志雄公司则因无对价而无需支付资产转让款,否则对志雄公司不公平。基于资产转让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纤维厂转到志雄公司的资产已被作为纤维厂的资产拍卖等事实,志雄公司与原告产生债务转移关系的前提已不存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债务转移无效,志雄公司无需承担该民事关系项下的义务。三、原告应寻求其他救济手段实现债权。因原始债务人是纤维厂,且纤维厂的资产已全部被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原告可另行起诉纤维厂或直接向法院申报债权。

被告志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志雄公司公司登记资料;2、南海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智会证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3、(97)年工流字第X号、(97)年工流字第X号、(98)年工流字第DX号、2001年工字第西X号借款合同各一份;4、(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关于《西樵合成纤维厂转制方案》会议纪要;6、西樵合成纤维厂拍卖资金有效抵押优先受偿转贷方案;7、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8、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资产转让合同;8、(2002)佛中法执字第1364-X号民事裁定书;9、(2002)佛中法执字第X号拍卖通知书;10、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11、(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纤维厂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325万元债务其实是纤维厂向原告所借,后因纤维厂改制,纤维厂资产的购买者李某某、林某某无力支付全部资产转让款,就以纤维厂的债务转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的方式支付资产转让款,并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接债务。因此,原告与志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所存在的是债务转移关系。二、纤维厂的资产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纤维厂转到志雄公司的资产已被法院作为纤维厂的资产全部拍卖。因此,志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已不存在应有的前提和基础,致使债务转移关系未生效,志雄公司再承担该债务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债务转移关系不生效的情况下,债务自然由原债务人承担,纤维厂亦愿承担该笔债务。四、本案所涉抵押物已由法院从志雄公司取回并成功拍卖,且原告已在另案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抵押权属权利重复行使,既无必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纤维厂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共同答辩称:志雄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际上是纤维厂欠下的,因为纤维厂改制而将此债务转给了志雄公司。因资产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李某某、林某某承担责任某前提已不存在,则李某某、林某某无须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雄公司签订2002年工流字第西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志雄公司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年利率6。372%,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偿还2001年工字第西X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纤维厂签订2002年最高额抵字第西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纤维厂以FDY、MFD螺杆纺丝装置为原告与志雄公司在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纤维厂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南工商抵字第2003-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林某某、李某某则分别与原告签订2002年保字第西X号、X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志雄公司签订的2002年工流字第西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

另查明:2001年工字第西X号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志雄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借款用途为“偿还98工流字第DX号、97工流字第X号、97工流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97)年工流字第X号、(97)年工流字第X号、(98)年工流字第DX号借款合同均是原告与纤维厂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25万元。该三份借款合同已经过本院审理,并在(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97)年工流字第X号、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75万元,(98)年工流字第D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但没有确定该已还款325万元的具体方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和纤维厂在庭后提供上述325万元的相关还款证据,原告和纤维厂均没有提供。

又查明:志雄公司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某司,于2000年8月23日成立,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股东为李某某和林某某。根据南海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智会证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0年8月15日,志雄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实物资本800万元。

志雄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纤维厂与原告、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三方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其内容主要是三方协商同意纤维厂以转让拍卖形式转制并就转制后纤维厂所欠债务的偿还方式进行约定。对于志雄公司提供的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资产转让合同,系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李某某、林某某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主要是就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拟将纤维厂的资产以公开投标形式转让给李某某、林某某而对有关资产转让事宜所作出的具体约定。本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资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志雄公司还提供了该资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亦为2000年7月19日,协议载明:“鉴于纤维厂债权人未能全部将转让委托授权书交给李某某、林某某,为理顺纤维厂资产转让过渡期工作,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在未能取得纤维厂全部债权人资产转让授权书前,纤维厂的厂房、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作租赁给李某某、林某某”;协议还约定了租金、押金交纳、有关费用的负担、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内容。

原告的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志雄公司原名称某南海市志雄化纤有限公司,纤维厂原名称某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

2002年工流字第西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25万元借款从2003年10月22日开始欠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志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无效外)、与被告纤维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某某、林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划款,但借款到期后,志雄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自2003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息。被告纤维厂自愿为志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南工商抵字第2003-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纤维厂应以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某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志雄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债务转移关系,且是在志雄公司与纤维厂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志雄公司承接纤维厂对原告的债务。

由于志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2年工流字第西X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偿还2001年工字第西X号合同项下的债务,该约定并未附有条件,原告依约将款项划入志雄公司帐户后,原告与志雄公司的借款关系即告成立。从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材料来看,亦不能反映出志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用于偿还纤维厂的债务附有条件。志雄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依法应对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处分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志雄公司以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李某某、林某某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作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该资产转让合同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没有关联,志雄公司以其无效进行抗辩没有任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志雄公司与纤维厂均提出本案的抵押物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审理且已被本院拍卖,因该抵押物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即使是抵押物已被拍卖,也不影响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雄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提供的抵押物(南工商抵字第2003-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内载明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以第二项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雄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