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罗某某,该局职员。
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A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彬、谭建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商贸集团)、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商贸集团、商贸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光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商贸集团名下的地号为(略)-X号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海国土局)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平,被执行人商贸集团、商贸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彬、谭建彬,异议人南海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1996年11月,南海国土局将地号为(略)号、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略)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商贸集团。2001年8月13日,经商贸集团申请,南海国土局将地号为(略)宗地分割为三宗地,地号分别为(略)-1、(略)-2、(略)-3,土地使用者仍为商贸集团。2001年8月20日,南海国土局收回(略)-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总面积为9828平方米。同日,南海国土局以南国改字(2001)(略)《关于南海广场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文,同意将(略)-2宗地的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南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广场)作商业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南海广场支付。后南海国土局与南海广场签订了《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南海市土地开发费用合同书》。8月27日,南海国土局向南海广场发出缴款通知,但南海广场没有交纳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基于上述原因,(略)-2宗地还登记在商贸集团名下,没有变更登记至南海广场名下。南海国土局认为该局已于2001年8月收回(略)-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协议出让给南海广场,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再属于商贸集团所有,在南海广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以前,该宗地使用权属于国家。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异议人在听证中举出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信息卡;2、南府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地号为(略)-2的宗地平面图;4、南海市规划局的红线图;5、南国改字(2001)(略)号文;6、《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南海市土地开发费用合同书》;8、南海市国土局征(用)土地缴款通知(NO:(略))。听证结束后,异议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南府函[2004]X号《关于(略)-X号地块实际情况的函》。
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辩称:异议人南海市国土局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一、被执行人商贸集团是法院查封的(略)-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南海国土局提供的《土地登记信息卡》显示了地号(略)-2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商贸集团。法院依上述土地登记信息卡公示的内容对属于被执行人商贸集团所有的该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收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没有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没有发出公告;没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没有办理异议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商贸集团名下,异议人仅凭一个批复就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其收回。异议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应当归于无效。该异议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商贸集团;三、南海国土局将异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第三人南海广场的行为无效。
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举出证据一份:(2003)佛中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执行人商贸集团辩称:根据南国改字(2001)(略)号文已证明地号(略)-2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南海国土局收回,若申请人对南海国土局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应对该收回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
被执行人商贸集团在听证中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南海国土局将地号为(略)号、土地证号为国用[1996](略)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商贸集团。2001年8月13日,经商贸集团申请,南海国土局将地号为(略)宗地分割为三宗地,地号分别为(略)-1、(略)-2、(略)-3,土地使用者为商贸集团。2001年8月20日,南海国土局作出南国改字(2001)(略)《关于南海广场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文,同意将(略)-2宗地的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南海广场作商业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南海广场支付。后南海国土局与南海广场签订了《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南海市土地开发费用合同书》。同年8月27日,南海国土局向南海广场发出(略)缴款通知,要求南海广场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略)元。同年12月26日,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南府办函[2001]X号《关于减免南海广场有限公司土地更名和土地功能转换费用的复函》,同意南海广场免缴上述土地的更名和土地功能转换的有关费用。但南海广场没有交纳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因此(略)-2宗地的使用权一直登记在商贸集团名下。本院根据土地登记信息卡公示的内容,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南府函[2004]X号《关于(略)-X号地块实际情况的函》,证实南海国土局2001年8月20日以南国改字(2001)(略)号文件正式收回(略)-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中,根据南海国土局提交的南国改字(2001)(略)号文、南府办函[2001]X号《关于减免南海广场有限公司土地更名和土地功能转换费用的复函》及南府函[2004]X号《关于(略)-X号地块实际情况的函》等证据,可证实南海国土局在本院查封以前已经当时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收回地号(略)-2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至于南海国土局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地号为(略)-2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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