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金斗水闸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饶熠,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府又建设路商六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港兴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饶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兴公司诉称:2000年2月23日,港兴公司与广德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14-200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港兴公司向广德业公司承建的顺德(国际)商业城A、B、C、D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港兴公司依约向广德业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略).2立方米,价款共(略).40元,但港兴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02年11月14日,广德业公司与港兴公司对帐确认欠港兴公司货款(略).50元。后广德业公司陆续还款40万元,至今尚欠港兴公司货款(略).50元。广德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港兴公司的经营运作,给港兴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广德业公司支付港兴公司货款(略).50元、违约金(略).58元(自2001年9月1日起按银行流动资产抵押贷款利率的双倍即每月11.505‰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止)、律师费(略)元,合计(略)。08元;广德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港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港兴公司和广德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帐确认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广德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0年2月23日,港兴公司与广德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14-200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港兴公司向广德业公司承建的顺德(国际)商业城A、B、C、D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已付运混凝土须在每月最后一天结帐一次,广德业公司须在结帐日起15天内付货款给港兴公司,逾期不付,港兴公司有权按银行贷款之利率的双倍收取广德业公司滞付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港兴公司依约向广德业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略).2立方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1年2月份),价款共(略).40元,但港兴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02年11月14日,广德业公司与港兴公司对帐确认欠港兴公司货款(略).50元。后广德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和2004年3月26日各归还20万元,至今尚欠港兴公司货款(略).50元。
本院认为:港兴公司与广德业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德业公司拖欠港兴公司货款(略).5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港兴公司请求从200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港兴公司请求广德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略).5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略).50元从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1月14日止,以本金(略).50元从2004年1月15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以本金(略)。50元从200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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