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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润源广告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好运通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润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曹某,均系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好运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上北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润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好运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好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好运通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好运通公司为润源公司定作广告灯箱。合同签订后好运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2004年1月20日,润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因委托好运通公司加工灯箱1270个,至2004年1月20日止实际欠好运通公司款项(略).60元,在2004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天支付滞纳金5000元。

诉讼中,润源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9日的传真件1份,内容主要是同意返工费用好运通公司承担3012.80元,润源公司应付实际款项为(略).80元。好运通公司对该传真件不予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好运通公司有广告设计、制作、灯箱招牌等的经营范围,故好运通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好运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润源公司收取了好运通公司加工制作的灯箱后确认欠好运通公司加工制作费(略).60元未支付给好运通公司已构成违约,润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润源公司认为好运通公司请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但润源公司违约造成好运通公司的损失应当赔偿。好运通公司主张润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又体现好运通公司、润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原则,本案违约金的赔偿计算方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润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略).60元及赔偿从200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好运通公司。逾期,则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诉讼费4514元(其中受理费3494元、保全费1020元)好运通公司承担77元,润源公司承担4437元。

上诉人润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润源公司欠好运通公司(略).6元是错误的。好运通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客户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反修,所以好运通公司在2004年2月9日重新确定,返工费用由好运通公司承担3012.80元,故润源公司实际欠款数应扣除该费用即为(略).80元。润源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9日传真件虽然没有好运通公司的盖章,但是确由好运通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最重要的是通过好运通公司的传真电话传真过来的,该事实可以在电讯公司查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确认2004年2月9日传真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未能认真核查传真件的真实性,导致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润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但向本院书面申请对2004年2月9日传真件的真实性作调查认定。

被上诉人好运通公司答辩称:不清楚润源公司提供的2004年2月9日传真件是怎样得来的,不确认传真件的数额。

被上诉人好运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润源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确认欠款(略).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应否扣除2004年2月9日传真件上确认的应由好运通公司承担的返工费3012.80元。因好运通公司对该传真件不予确认,而该传真件上既没有好运通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好运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对该传真件是否为好运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审查认定。润源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向电信部门查证该传真件的来源和真实性,但本院的调查并不势必查证到争议的传真件就是好运通公司发送给润源公司的,更不能证明传真件上的承诺是好运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查显然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润源公司请求扣除该返工费3012.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酌定以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双方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润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佛山市润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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