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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永丰工业中路第六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志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骆来山镇X村。

上诉人顺德市泰臣大和油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臣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3月27日至2001年7月28日,泰臣公司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共签订27份喷绘加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略).50元,该合同一方为“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其分别委托钟柳芬、卢晓均、唐国华与泰臣公司签订,由泰臣公司为其制作电脑喷绘广告画,并约定了单价、交货时间,同时规定,加工费应于交货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佛山市城区家家乐电脑制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依据泰臣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广告画,并交付给了泰臣公司,但泰臣公司收货后没有支付加工费(略).5元,为此,经营部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加工费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泰臣公司确认出现褪色的广告画的褪色时间均在安装三个月之后。

另查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钟柳芬、卢晓均、唐国华均确认是受聘于经营部,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经营部。对此,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经营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主张权利。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虽由泰臣公司与“家家乐包装经营部”鉴订,但经营部持有本案提货单,且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经营部。至于泰臣公司提出因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约定,泰臣公司应当在经营部交货后三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加工费,但实际上泰臣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泰臣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泰臣公司因质量问题而提出退回加工费,因其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反诉,故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泰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略).5元给经营部,本案诉讼费2206元,财产保全费455元,合计2661元由泰臣公司承担。

上诉人泰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经营部不具有主体资格:1、泰臣公司是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发生合同关系,与经营部无关,在经营部提供的业务合同也明显地证实了经营部没有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以村委会的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及经营部与卢小均、钟柳芬的劳动合同、提货单、电话录音、业务合同、营业执照等来证明经营部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是同一主体是错误的。①、治保会的证明:因治保会并不具备证明工商企业主体的资格。②、劳动合同:首先是由经营部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鉴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其真实性,泰臣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提出异议(并不是判决书中所说没有异议)。同时,该劳动合同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无关。③、以提货单上的地址及提货单的持有来认定同一主体是不当的,提货单不同于票据,不能单纯以持有人为权利主体,地址的同一性也不能证明主体的同一性,和租共租现象是客观存在的。④、录音中并没有证明经营部的主体资格。⑤、营业执照仅是证明经营部的企业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⑥、业务合同恰好证明经营部的主体不适格。泰臣公司认为:要证明经营部与“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是同一主体,只能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及其变更登记证明。毕竟是两个企业,其内部有否联系,或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经营部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改变诉讼主体,造成本案的诉果,不仅浪费了泰臣公司的时间,也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二、因经营部主体不适格,泰臣公司抗辩失去现实对象,对泰臣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泰臣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经营部口头答辩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确认我方的诉讼主体,且“家家乐包装设计经营部”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经营部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份。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臣公司与被上诉人家家乐制版经营部的加工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泰臣公司收取经营部为其加工的货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泰臣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经营部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但因本案的债权凭证由经营部持有,且经营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泰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顺德市泰臣大和公司油化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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