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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己、徐某庚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曾某洪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曾某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是曾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曾某洪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是曾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曾某洪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曾某洪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曾某洪之祖母。

上述六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幸伟华、潘某元,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外号“山鸡”,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怀集县X镇X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羁押,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庚,外号“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怀集县X镇X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羁押,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伍某丁、伍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和同年5月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幸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被害人曾某洪向黄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雅阁小汽车而欠下黄某某、李某某人民币(略)元。

2003年4月23日,黄某某、李某某约被害人曾某洪到顺德容桂谈还款之事,并由黄某某叫徐某(另案处理)为其追收欠款。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己伙同徐某、徐某辛、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开一辆夏利小车(号牌为粤(略))及一辆三菱小车(号牌为粤(略))到顺德区容桂容奇大桥底下大草地烧烤场与黄某某及曾某洪见面。事后,徐某等人将曾某持到开来的夏利小车上并要求其归还欠黄某某的人民币(略)元,并由徐某、徐某辛、徐某己、徐某庚、徐某某五人分别驾驶上述两辆小汽车将曾某洪带到容桂威隆胜X号房。在房内,徐某等人继续对曾某洪追收欠款未果。同月24日凌晨零时许,徐某叫徐某己、徐某庚、徐某某三人将曾某洪带离容桂威隆胜702房,转到容桂丰宁路四号二楼徐某某的宿舍,并由徐某己、徐某庚、徐某某、徐某壬(另案处理)四人看守。同月24日凌晨5时许,曾某洪企图向外求救,被看守的徐某某发现并用毛巾捂住曾某口和鼻并用力往后拉,接着徐某己、徐某庚、徐某壬见状冲上来,由徐某庚抓住曾某双手,徐某壬抓住曾某双脚,徐某己按住腰部,四人将曾某洪按倒在地。纠缠过程中,徐某己的左手中指被曾某伤,几分钟后徐某己等人发现曾某死亡,徐某己随即打电话告诉徐某,再由徐某打电话叫徐某辛立即赶到徐某某的宿舍处理尸体。徐某辛到达后看见曾某洪已死在地板上。于是,徐某、徐某辛、徐某己、徐某庚、徐某壬等人在容桂明德典当铺门口的小车上商议处理曾某洪的尸体。事后,徐某先后给徐某辛、徐某己、徐某庚、徐某壬等人现金合共人民币(略)元,并由徐某辛到容桂文海路苏某修配厂借回一辆五十铃货车(号牌为粤(略))。然后,徐某辛、徐某己、徐某庚、徐某壬等人到容桂百昌商业城后面商铺购买了一个木衣柜、一张办公桌、一张床垫。同月24日上午10时许,徐某、徐某辛、徐某己、徐某庚、徐某壬、徐某某六人将曾某洪的尸体装上购买回来的木柜内,由徐某己、徐某庚、徐某某、徐某壬用车将尸体运去肇庆市广宁县X镇金降咀山边的矿洞内抛弃。破案后,暂扣作案工具夏利及三菱小车各一辆、徐某庚的农行存折一本、电话卡两张在容桂公安分局。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的经过;

2、被害人曾某洪的亲属范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4月23日晚上11时许接到被害人打来的电话说因欠别人(略)元在顺德容桂正遭人绑架,叫其拿钱赎他;

3、被害人曾某洪的妻子潘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4月23日晚上12时许,才知道丈夫被人绑架,是大姑爷胡锦辉告诉的,其在案发前听过丈夫讲有欠李某某的钱,其联系过李某某,但对方讲没有指使他人绑架曾某洪;

4、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及同案人徐某辛到案后均作过有罪供述,证实其三人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5、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的一组辨认及同案人徐某辛对被害人的照片辨认,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杀害被害人的地点、购买衣柜的地点、收藏被害人尸体的地点及作案工具小汽车、衣柜的外貌特征,以及同案人徐某辛辨认出被害人的外貌特征;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的4月23日晚上10时许,其与黄某某约了曾某洪一起到容桂容奇大桥底的大草地烧烤场,向曾某洪追收(略)元欠款,期间,徐某主动提出帮收欠款,后不久徐某等几人就将曾某洪拉上车离开,至第二天上午7时许,黄某某打电话来,说曾某洪被徐某等人打伤,并放曾某洪走了;

7、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明德典当行聘请肥仔徐某负责催客人交管理费,徐某有几个手下,其中有外号叫“八两金”、“高佬”及另外几个人;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的4月23日晚上,徐某辛、“山鸡”、一长发男子及一较肥男子曾某进入威隆胜X号房,后目睹“山鸡”、“八两金”、徐某辛等八名男子离开旅店;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4月23日晚上8时许,曾某洪离开工厂时,是穿一双42码黑色没有鞋带的皮鞋;

1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4月23日“番瓜添”(指徐某辛)曾某其修理厂开走一辆墨绿色号牌粤(略)的夏利小车,至29日才归还;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苏某某讲“蒙蒙光”(指黄某某)叫徐某辛等人帮忙向一清远男子收数,过程中将对方整死,并证明去年的4月尾一天上午9时许,徐某辛曾某借过一辆号牌粤(略)蓝色五十铃货车,次日凌晨3至4时,由“八两金”将该车归还;

1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的4月16日其代理将丰宁路四出租屋出租给徐某(指徐某某);

1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的4月尾一天上午10时许,其目睹明德典当行的瘦鬼、长毛、“八两金”等人在容桂丰宁路X号楼下将床垫等家具搬上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

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4月23日番瓜添(指徐某辛)曾某借粤(略)五十铃货车,并于次日凌晨3至4时由“八两金”开回来,车上沾有黄某;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一清远男子因向黄某某购买一辆车,还欠黄某某人民币(略)元;

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曾某洪穿一双42码的黑色皮鞋,内有白色和蓝色相间的鞋垫,是其给丈夫买的;

17、证人李某某对徐某、徐某辛的照片辨认,甘某梅对徐某壬、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庚、徐某己的辨认笔录,甘某某对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对曾某洪、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庚、徐某己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对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庚、徐某己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对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庚、徐某己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庚、徐某己及同案人徐某辛等人的外貌特征;

18、证人潘某某、曾某妮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肇庆市广宁县X镇金降咀山脚发现的一只男装皮鞋及鞋垫是被害人曾某洪的;

19、证人李某某对曾某洪使用的摩托车的辨认,证实粤R.(略)摩托车是曾某洪开来的,后由黄某某开到安边修配厂内;

20、书证材料:行驶证,证实牌号粤(略)蓝色五庆铃货车车主是顺德容桂幸福居委会;租赁合同,证实李某荣将容桂丰宁路X号后座宿舍二楼租给徐某;借条,证实曾某洪向李某某和黄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住宿登记,证明徐某庚于去年的4月25早上6时许,与徐某某、徐某己等人入住肇庆市宋城旅业X号及X号房;

21、伤情鉴定,证实被告人徐某己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左手中指,损伤造成左手中指指甲脱落,属于轻微伤;

2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容桂丰宁路X号二楼及肇庆市广宁县X镇金降咀山边的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情况,在容桂丰宁路X号二楼提取了现场遗留的复合板、若干根毛发以及2处红色点状斑迹,而在木格镇金降咀山西南面的山脚边提取了现场遗留的有泥迹的左脚的黑色皮鞋一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伍某丁、伍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的行为致曾某洪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徐某己、徐某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和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广东省公安厅的人民来访回复函,证明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非法拘禁曾某洪,并致其死亡;2、曾某洪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是曾某洪的近亲属。

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直接证据是同案人徐某辛及二被告人曾某公安机关作过的有罪供述。因为徐某辛在逃,其所作供述无法印证核实,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1、关于被害人曾某洪到过被杀害现场,即容桂丰宁路四号二楼徐某某宿舍的事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及提取的毛发、红色斑点、皮鞋等物均没有进行检验鉴定,只能证实勘查现场有这些遗留物的存在,未能证实被害人曾某洪确实去了案发现场。2、关于被害人曾某洪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二个多月后,根据二被告人的交代,在弃尸现场附近发现了一只皮鞋。因该鞋在露天日晒雨淋,早已变形。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潘某某(被害人的妻子)、曾某妮(被害人的妹妹)对被害人皮鞋的辨认,但潘某某在案发前已有相当长的时间没有见到被害人,曾某妮并没有与被害人一起共同生活,故不能证实该皮鞋为被害人所穿用过的皮鞋。即使该皮鞋是被害人所穿的,也不能证实曾某洪已死亡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供述的弃尸现场并未发现被害人的尸体。3、关于曾某洪被二被告人等用毛巾杀害的事实,除了二被告人及徐某辛三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曾某洪到过现场的证据,也没有起获杀人所用的毛巾。4、关于二被告人参与弃尸的事实,也只有二被告人及徐某辛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但藏尸用的衣柜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体也没有找到。综上,因二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足够的旁证予以支持,且两人在公安机关既作过无罪供述,也作过有罪的供述,其供述并不稳定,在开庭时又翻供,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综合分析本案的其他证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报案记录,只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曾某洪在顺德容桂被他人追收欠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等,只证实二被告人在涉案现场有过出入、搬运家具及借用过汽车等事实。这些事实与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徐某己的指伤鉴定,只能证实其手指被钝性外力致伤,未能证实是齿伤,更不能证实是被被害人曾某洪所咬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能合理排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事实存在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犯非法拘禁罪,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邱某某、罗兆广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无罪。

原审判决另认为(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某,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刑事部分已作出了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无罪的刑事判决。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能提供徐某己、徐某庚导致曾某洪死亡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的一份群众来访的复函,并不能证明徐某己、徐某庚的行为导致曾某洪死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尽管两被告人在开庭时翻供,但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两被告人等人在烧烤场将被害人曾某洪带走;证人陈某某证实两被告人等人与被害人进入容桂威隆胜旅店X号房;证人范某某证实当晚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讲因欠别人钱被人绑架,同时叫自已拿钱赎他,并有被告人徐某己被被害人咬伤的情节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人是通过采取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索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一人失踪,一审判决两被告人无罪是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六上诉人上诉提出,两被告人等人非法拘禁曾某洪并致其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为追收欠款而伙同徐某、徐某辛、徐某某、徐某壬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曾某洪的事实,有两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徐某辛的供述为据,有证人范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确认被害人已被非法拘禁致死,但两被告人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限制被害人曾某洪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事实是清楚的。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失踪,也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无罪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更正。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予以支持。由于不能确认曾某洪已死亡,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徐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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