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顺德市乐从镇嘉怡家具厂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嘉怡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工业区。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嘉怡家具厂(以下简称嘉怡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嘉怡厂是第三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于同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厂规。劳动合同及厂规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工资按件计酬,发放工资日期为下月15-20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离职的,以其所剩余的工资作为造成厂方损失的补偿;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于2003年8月26日收取了被上诉人培训费1151元。200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因故没有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同月28日离开上诉人单位,但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8、9月的工资1212.05元。被上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2003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退回被上诉人培训费共1863.05元,仲裁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8、9月的工资1212.05元,对此,上诉人应负支付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被上诉人提供一定的培训,但依法不应收取被上诉人的培训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培训费1151元无理,依法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未依原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提出辞职,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为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退回被上诉人培训费及仲裁费合共2013.05元。因上诉人系第三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第三人应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顺德市X镇嘉怡家具厂、第三人梁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工资和退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培训费及仲裁费共2013.05元。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嘉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即厂规)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却未根据该合同而作出合理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附件)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对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未发放的工资(剩余的工资)用以赔偿被上诉人因违约而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该规定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未对被上诉人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合理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含合同的附件,即厂规)中关于培训费的支付及退回的约定,却片面地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培训无理,实在令人费解。《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以及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培训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以及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予以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现双方就培训费的支付及退回的情形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何一审法院却偏偏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培训费无理呢明明是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为何还要被上诉人退回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予退回的培训费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收取被上诉人培训费,又是依据何种法律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显然存在着矛盾,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212。05元及培训费11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除按原判决执行外,因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50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嘉怡家具厂厂规》时约定,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剩工资一律不予发给,作为其职位空缺造成厂方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给厂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工资作为补偿损失而不用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费问题,上诉人按约定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培训费,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用于对被上诉人职业技能的培训开支,因此,所收培训费应予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收取培训费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按约定可不予退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嘉怡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