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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沙尾桥工业发展西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5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3月21日郑某某进入南平公司方工作,从事削皮机修工职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郑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2003年12月9日,郑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南平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超产奖金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2004年2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郑某某要求南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请求支付超产奖金缺乏依据,驳回其仲裁请求,裁定南平公司从2003年9月份起为郑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郑某某和南平公司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仲裁处理费800元,由郑某某承担600元、南平公司承担200元。郑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现郑某某仍在南平公司方工作;南平公司未为郑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南平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郑某某明确表示2003年9月13日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03年12月9日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郑某某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郑某某请求南平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赔偿金、超产奖金及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请求南平公司承担仲裁费600元,由于仲裁费是劳动争议双方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必需费用,而仲裁裁决书已对仲裁费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仲裁书对仲裁费用的分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郑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要求南平公司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于涉及有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宜作出处理,郑某某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2003年11月4日,上诉人向南海区平洲劳动分局提出仲裁,经办人只给办理劳动争议调解,同月13日上诉人再次向仲裁办提起仲裁,可经办人一直拖到下个月9日才给办理仲裁手续。如果说调解是仲裁的一个发必要程序,受理调解的时间应该是仲裁的时间,经办人明明知道这样做会超过仲裁时间,不给办理仲裁,而要办理劳动争议调解,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已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也可证明,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加班工资和超产奖金(月奖金)证明工资中有超产奖金这一项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支付给上诉人从1992年3月至2004年4月克扣的加班工资共(略).50元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赔偿金2458。87元;二、支付给上诉人超产奖金2920元及赔偿金730元;三、为上诉人补缴1992年至2004年4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700元。

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南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南平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相关工资及加班费,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南平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可以确认为2003年9月13日。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有两份书面材料,即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8,其中一份是2003年11月4日申诉书;另一份是2003年12月9日仲裁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11月4日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但认定2003年12月9日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日期,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请求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从1992年3月至2004年4月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而从被上诉人提供2003年7-11月的《工薪表》中则可以证实上诉人签领的工资中包含了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产奖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否认有此项奖励,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超产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以纠正,但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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