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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快达综合贸易部与佛山市和发纸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和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村联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快达综合贸易部,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第X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贸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和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快达综合贸易部(以下简称快达贸易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被上诉人快达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和发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略)的深圳发展银行支票给南海市耐卡风扇厂,金额为(略)元,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将该支票转让给快达贸易部,快达贸易部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2004年1月5日,快达贸易部持该支票到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即和发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及其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银行拒绝付款,并出具了以支票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的退票理由书。快达贸易部提起诉讼,要求和发公司支付票据款额(略)元及利息938元(自支票到期日200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04年3月17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空白支票的效力和法律责任,快达贸易部作为持票人取得空白支票即对支票取得票据权利,同时亦取得空白支票相应的补充记载权,快达贸易部对支票未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虽不是和发公司辩称授权南海区耐卡风扇厂在支票上对收款人的补充记载权,但和发公司作为空白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基于该有关空白支票的签发行为而发生的预期的票据责任,即对补充后的支票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和发公司以并未授权快达贸易部有补充记载权而对抗快达贸易部的票据权利,不予支持。关于印鉴的效力问题,虽然快达贸易部所持的支票在支票上的和发公司的签章与和发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因银行同意和发公司更换印鉴的日期是2003年11月3日,而和发公司出票的日期是2003年12月31日,即和发公司在银行更换了预留印鉴后仍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对和发公司关于印鉴的辩解,不予支持。以及因和发公司签发了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违反了签发空头支票的禁止性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和质证情况,对快达贸易部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和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利益归于快达贸易部。快达贸易部持和发公司签发的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和发公司签发了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和发公司应当承担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快达贸易部付款的责任,造成快达贸易部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十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和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金额(略)元并赔偿从200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的利息938元以及从200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快达贸易部。案件诉讼费4554元(其中受理费3529元、保全费1025元),由和发公司承担。

上诉人和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讼争的支票是和发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出具给南海市耐卡风扇厂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不作支付。讼争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并未经出票人授权补记,快达贸易部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87条的规定,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讼争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签章样式不符,因此讼争的支票是无效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审只是引用该条规定,但未适用该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判决,因而是错误的。本案中,和发公司与快达贸易部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更无给付对价,更谈不上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快达贸易部是不具有票据权利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快达贸易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4年6月7日出具的报警回执,证明和发公司以快达贸易部犯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讼争的支票是快达贸易部非法取得。在二审法庭调查后上诉人和发公司提交了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资料,证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已于1999年12月14日被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快达贸易部答辩称:本案的票据是和发公司出具给南海市耐卡风扇厂的,之后再由南海市耐卡风扇厂转让给快达贸易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和发公司以与快达贸易部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支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和发公司开具收款人一栏空白的支票,即应视为其授权他人补记收款人名称,快达贸易部在受让该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合理合法。和发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关于“仅授权南海市耐卡风扇厂补记”和在上诉时提出的“未授权补记”的主张,不能成立。和发公司在本案讼争的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印鉴样式不一致,违反了《票据法》第89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且,这一情形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的抗辩理由之一,根据《票据法》第90条之规定,和发公司也应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快达贸易部付款的责任。和发公司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之间的基础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快达贸易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有经营资格。

对上诉人和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快达贸易部质证认为:对和发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和发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对被上诉人快达贸易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和发公司质证认为:耐卡风扇厂已于1999年12月14日被注销。

对上诉人和发公司、被上诉人快达贸易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和发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其报案的内容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也不能证明和发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发公司提交的注销资料,其只能证明南海市耐卡风扇厂于1999年12月14日被注销登记,不能证明其后来未重新登记注册,且该证据系和发公司庭后补交,未经快达贸易部质证,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快达贸易部提交的独资企业登记资料,因其可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不属新证据,因而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空白支票转让,对空白支票的补充记载权也随之转让。本案讼争的支票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该空白支票由南海市耐卡风扇厂转让给快达贸易部,其补充记载权也随之转让。故和发公司主张快达贸易部的补记行为未经授权,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和发公司主张其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出票人签章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因而讼争的支票无效。本院认为,“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上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讼争支票无效。和发公司主张其与快达贸易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给付对价,因而快达贸易部不具有票据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快达贸易部只是讼争支票转让后的受让人,并非和发公司出票后的直接取得者,故其不得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和发公司作为本案讼争票据的出票人,其应承担基于其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责任,即承担向快达贸易部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和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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