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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与韩星船舶株式会社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蔡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海事中心新楼X层。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与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作为“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韩星X号”轮第01A航次和“韩星X号”轮第02A航次在连云港的船舶代理人,安排船舶进港、代缴港口使费等事宜。上述三航次分别产生费用人民币35,944.34元、69,303.12元和71,170.40元,扣除被告为该三航次支付的备用金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4,090.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34,090.7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就本案进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上海代表处分别于2002年4月、7月3日、7月10日发给原告的三份委托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作为“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韩星X号”轮第01A航次和“韩星X号”轮第02A航次在连云港的船舶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

2、银行电汇水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为“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韩星X号”轮第01A航次和“韩星X号”轮第02A航次分别支付了5,836.73美元、7,250美元及6,220美元作为备用金,其中“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的5,836.73美元应扣除被告以前欠付原告的港口使费2,256.73美元,该航次实际的备用金数额为3,580美元,三航次合计备用金17,050美元,折合人民币141,515元。

3、原告出具的三份航次结算单、行政部门收取的港口使费证明及为上述三航次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收到费用的证明等,以证明原告为三航次提供代理服务其间所垫付的费用及应收取的代理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其中原告出具的航次结算单的费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6,417.86元与原告提供的收费证明合计的金额人民币174,178.86元存在差异,本院以较低的收费证明的金额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扣除先行支付的三个航次的备用金人民币141,515元,被告尚余人民币32,663.86元。

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4月、7月3日、7月10日,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分别三次发函给原告,委托原告作为“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韩星X号”轮第01A航次和“韩星X号”轮第02A航次在中国连云港的船舶代理人,安排船舶进港、代缴港口使费等事宜。嗣后,被告为“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韩星X号”轮第01A航次和“韩星X号”轮第02A航次分别支付了备用金3,580美元、7,250美元及6,220美元,合计17,050美元,折合人民币141,515元。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为上述三航次提供了船舶代理服务,其中“韩星X号”轮第0411航次发生费用人民币34,155.34元,“韩星X号”轮第01A航次发生费用人民币68,782.12元和“韩星X号”轮第02A航次发生费用人民币71,241.40元,扣除被告为该三航次支付的备用金人民币141,51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2,663.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住所地在韩国的企业法人,故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件,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院依据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以船舶代理事务发生地的法律即中国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被告上海代表处发给原告的委托函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航次的备用金、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三个航次的船舶代理服务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代理服务并为此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代理事宜先行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备用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费用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34,090.70元,但与原告提供的有关第三方收费证明所能佐证的金额人民币32,663.86元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主要是以其制作的航次结算单为依据,在该航次结算单与第三方出具的收费证明存在差异的部分应以第三方出具的收费证明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了依法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32,663.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62元,由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负担人民币57.07元,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316.55元。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星船舶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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