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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柘城县老王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柘城县X乡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柘城县X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不服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许某某与尹某某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24日本院应第三人许某某的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6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柘老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许某某和尹某某两家地界点为许某某与尹某景地界往西丈量4.225米处。

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6月16日尹某×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6月16日刘××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6月16日许某×调查笔录一份;4、2009年8月13日尹某×调查笔录一份;5、许某×调查笔录一份;6、2009年9月26日王一×调查笔录两份;7、2006年10月7日徐××调查笔录一份;8、2009年8月20日、22日王一×调查笔录两份;9、2009年8月14日许某×证言一份;10、2009年8月14日尹某×证言一份;11、2009年8月14日许某×证言一份;12、2009年7月24日许某×、尹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3、2009年12月29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4、2009年8月22日勘验笔录一份;15、许某×证言一份;16、2009年8月17日索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7、2009年7月24日土地确权立案审批表一份;18、土地确权送达回证三份。证明:1、索庄村X组许某×、许某×、尹某×、尹某×、许某×五户是先分的自留地后分的责任田,五户的自留地一样多,都是4.225米;2、老王集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尹某某诉称,老王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应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5日徐××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2月5日张一×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2月5日王一×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2月23日索××证言一份;5、2010年2月5日王二×调查笔录一份;6、2010年2月5日尹某×调查笔录一份;7、2010年2月5日许某×调查笔录一份;8、2010年2月5日尹某×调查笔录一份;9、2010年2月5日许某×调查笔录一份;10、2010年2月5日王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未给证人宣读或年龄不符,所说不真实。

被告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第三人的地为4.225米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尹某景的地边界清楚,是五家同时分的地,都同样多,而且数目清楚。

依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王三×出庭证言;2、索××出庭证言一份;3、尹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老王集乡政府经过调查,依法认定了许某某与尹某某两家的地界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10份证言均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是被强迫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为,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不实,证人年龄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三份出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虽有部分不相符,但总体上能够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是客观真实的,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是东西地邻,许某某是南北向,尹某某是东西向,许某某、许某华、许某发、尹某清、尹某景五家是统一分的自留地,且地数是一样的。尹某某与其哥尹某清兑换,换成后尹某某在东,尹某清在西。许某某与尹某某因地界点问题发生纠纷。柘城县X乡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尹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柘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尹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柘城县X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所调查的证据均能证明第三人许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的土地界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虽有微小瑕疵,但总体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故原告尹某某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柘老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李某峰

二О一О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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