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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贺某甲、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全华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园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松园北一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赖某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全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华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松园北一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赖某丁,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锦辉,广东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贺某甲,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从全华公司及新松园公司的陈述中反映,全华公司仅是受新松园公司的委托负责向松园山庄的业主及客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张某某、贺某甲提供的2002年7月4日、10月9日的收据亦证实,全华公司在上述收据中已注明是代新松园公司收费;从新松园公司提供的《关于松园山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许可证证实,新松园公司在松园山庄别墅区是唯一具备法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因此,与张某某、贺某甲发生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新松园公司,而非全华公司。根据张某某、贺某甲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全华公司与新松园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张某某、贺某甲仅以收据上注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字样及赖某丙与赖某丁的关系而否定工商部门核准的认定,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张某某、贺某甲诉请全华公司对新松园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贺某甲诉请新松园公司停止截断水、电的请求,焦点在于截断水、电的主体及截断水、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截断水、电的行为是否仍在持续过程中。从新松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证实,截断水、电的行为是由新松园公司进行,故本院确认截断水、电行为的主体应为新松园公司。根据新松园公司提供的《松园山庄综合管理守则》证实、该司收取水、电费是代理水、电公司收取,故水、电项目实际是由水、电公司负责管理。水、电公司在行使断水断电的权利时,因水、电是居民最基本必备的生活要素之一,故必须依法履行极为严格的程序进行,所以新松园公司作为水、电公司收费的委托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均无权自行截断用户的水、电。从新松园公司在本案质证时的陈述反映,该司承认在2003年7月至10月期间曾经断过水电;根据贺某乙与赖某丙、杨锐钧通话的录音反映,贺某乙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亦在电话中提及至2003年10月仍被截断水、电,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判断,确认新松园公司在2003年7月至10月期间截断水、电的事实。因此,新松园公司作为实施侵害张某某、贺某甲权益的行为人,应当就其己停止截断水、电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该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新松园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截断张某某、贺某甲居所水、电的行为。张某某、贺某甲诉请新松园公司赔付其因被断水、电而遭受损失(略)元的请求,焦点在于新松园公司是否存有截断水、电的行为,张某某、贺某甲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新松园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根据杨某在2002年10月9日收据中的注明反映,至2003年5月24日止,张某某、贺某甲的水、电因欠费被截断;根据贺某乙与赖某丙通话的录音及张某某、贺某甲提供的照片反映,贺某乙在电话中陈述新松园公司在“去年”10月至“今年”5月截断水、电的事实与照片反映的时间、事实大致吻合;根据新松园公司的答辩反映,新松园公司因张某某、贺某甲将房屋出租给天通达公司而停水、电之前,已有一次截断上述二人水、电的行为;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判断,确认新松园公司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存有截断张某某、贺某甲水、电的侵权行为。张某某、贺某甲诉请(略)元的损失,在起诉状中是根据深圳市同致评估顾问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计算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5月25日期间的房屋出租收益,在庭审中则根据其与甄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来计算上述期间的实际利益损失。对于张某某、贺某甲称预期利益的损失,因二人是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提出索赔,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在于新松园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赔偿,故张某某、贺某甲以预期利益请求赔偿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所导致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张某某、贺某甲称实际利益的损失,因其提供了《租房合约》、甄东交纳押金、租金的收据及其退回押金、房租和支付违约金的收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收据证实,张某某、贺某甲实际的损失应为退回的租金4500元及支付的违约金9000元,合计(略)元,新松园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张某某、贺某诉请新松园公司自行承担被截断水电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退回因截断水、电不合理已收取其2002年10月9日至31日的物业管理费433元的请求,焦点在于张某某、贺某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恰当。根据张某某、贺某甲提供的《房地产证》、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收据及新松园公司提供的《关于松园山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张某某、贺某甲与新松园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所以,张某某、贺某甲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其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与新松园公司停水、电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贺某甲以侵权责任诉请新松园公司免除及退回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贺某甲诉请新松园公司退回多收208元有线电视费及由全华公司、新松园公司负担断电期间此项费用的请求,焦点在于新松因公司是否为退款的主体及张某某、贺某甲的请求是否明确。根据新松园公司提供的《松园山庄综合管理守则》证实,该司收取有线电视费是代理有线电视管理部门收取,故张某某、贺某甲的请求,应当向有线电视管理部门主张,除非其有证据证实其所诉请的款项实际是由新松园公司收取。张某某、贺某甲诉请新松园公司承担断电期间此项费用的请求,团未明确请求金额,故本院不予调处。张某某、贺某甲诉请新松园公司退回物业管理服务费5175元的请求,焦点在于计算物业管理费所依据的面积及收费标准。根据张某某、贺某甲提供的《房地产证》证实,其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4.68平方米。依法律规定,业主是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套数享有权利,故物业管理费亦应当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新松园公司提供的《关于松园山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证实,松园山庄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30元,现新松园公司对张某某、贺某甲的收费标准并无超出此限,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贺某认为新松园公司收费标准高低不一的主张,不在本院调处范围内,其可通过业主大会主张。按每平方米15元及建筑面积214.68平方米计算。2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8050.50元,新松园公司多收款5174.25元应当返还。新松园公司诉请张某某、贺某甲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348元、有线电视费300元、清洁卫生费60元及2003年7月的水、电费248元的请求,焦点在于张某某、贺某甲是否应当支付新松园公司在停水、电期间的费用。因张某某、贺某甲同意支付7月份的水、电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新松园公司诉请张某某、贺某甲支付上述的费用,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发生,故除管理费6348元变更为3864.24元外,其余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截断张某某、贺某甲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房屋水、电的行为;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贺某甲损失赔偿款(略)元、物业管理费5174.25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贺某甲给付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64.24元、有线电视费300元、清洁卫生费60元、水、电费248元;四、驳回张某某、贺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83元,由张某某、贺某甲负担752元,新松园公司负担731元;反诉受理费288元,由张某某、贺某甲负担185元,新松园公司负担103元。

判后,张某某、贺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按国法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共负责任。一是全华公司在侵权中起了关键的不可或缺的共同责任。原讼的诉请期限内,新松园是不具物业管理资格的,一审认为领取工商执照,不办妥政府收费许可就可以收取物管费.是缺乏基本常识和法律依据的表现:上诉人举证的收据、发票等所有证据都与全华发生和存在直接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新松园只是一个名称,连财务等实权都没有,人员的工资由全华收费后发放。事实上新松园人员是由全华调遣的,全华掌握该小区的物管实权。二是委托代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期间”(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新松园于2003年11月7日为提起反诉、对抗第三者而开出的由全华代收物管费的“委托书”,之前收费时既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上诉人的义务,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三是委托与受托均违法。第二,应依照完全赔偿法则赔偿上诉人损失的应得利益。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擅白截断水电系侵害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时间从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5月25日及7月24日至今。首先,故意侵权行为后果严重,两方面的重大损失可以确定。其次,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己有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综上,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后果就是造成上诉人损失了违约金,损失了实际及应得的租金收益,损失了信誉并加大了再次交易的难度,而且房屋长期空置加快破损等等损失。应依据法律按理较为明确的规定及指向,如“填平原则”等,在法律的授权下依法作出客观、全面和公正的裁判,从制止和惩罚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给予受害方适当的、足够的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第三,义务伴随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权利、责任、义务对等原则,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有截断水电的权力,剥夺上诉人员基本的生活条件,必然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后果及自担物管、有线电视等服务费的责任。第四,违法获取的证据应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支撑反诉的主要证据是《松园山庄综合管理守则》及向上诉人索款的几张发票。前者在一审答辩状中己举证其主体是假名称、假印章、假附件。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企业必须在30天内进行税务登记,但被上诉人开办企业三年了不去登记何以合法经营国家的税务法规明令不管任何单位都不准代开发票尤其是越权越范围代开,但被上诉人充耳不闻,我行我素.原审却对此违法行为听之任之,并违反法定的审查核实证据的程序,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违法提供的假证及无效票据。据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除按一审判决赔付上诉人在本案支出的违约金损失(略)元外,赔偿上诉人初审提出的被侵权始末租金收益损失的诉请。支持上诉人初审提出的各项诉请。撤销第三项判决,更正一审为被上诉人多计算出一个月的收费金额而超出本案事实的裁判(起诉时间为10月中句.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把误算的12个月改为11个月,但审判员在裁决中坚持错误;应扣除在庭审中已结清的水电费)。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给甄东使用,既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也没有办理租赁合约的登记手续其行为已违反出租房屋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备案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与甄东的房屋租赁关系因依法没有履行登记义务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甄东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法出租房屋的所谓经济损失(略)元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撤销诉讼双方没有违法的实践式约定,是没有法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和诚实、公平、自愿的原则均是我国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我国民事司法同时实施的是“当事意志自治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双方约定是按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花园面积,合计352.66M2,按每平方米1.5元,计收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负责花园面积的日常管理。被上诉人自1997年10月入住松园山庄至本案纠纷前均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双方订立《松园山庄综合管理守则》以及双方遵循约物业管理费的交费面积和标准的实践式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此外,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本诉时,并没有明确请求溯及或变更原来双方遵循的交费面积和标准的实践式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书撤销双方没有违法的实践约定变更为只按房屋面积计收物业管理费并判决上诉人返还物业管理费5174.25元给被上诉人均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000年8月至2003年9月共2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174.25元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时反诉主张被上诉人立即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348元(合法有理。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别墅式房屋有前后花园的设置。本案争议的花园面积是属于被上诉人私人使用的绿化面积,并非公共设施。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花园面积的物业管理费。退一步说,假设按花园面积收取了物业管理费违反有关规定,也应按获得批准的每平方米房屋面积按照2.30元计算。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时部份的受理费和反诉费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和第五项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348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受理费、反诉费和二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全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填发一份《房地产证》,载明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的房产属张某某、贺某甲共有,房产是1993年向白云区X镇人民政府购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家所有,共用地面积为213.17平方米,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二层半,建基面积为75.2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4.68平方米,并注明上述房产为集资房。1997年10月,张某某、贺某甲将房屋交付给二人的诉讼代理人贺某乙使用,并由贺某乙以贺某甲的名义与广州市松园山庄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住户入住合约》,内容为:本人在入住松园山庄别墅区之际,已详阅明悉并愿意严格遵守(松园山庄入住守则)和各项管理规定,对松园山庄管理处的各项管理工作将给予支持和配合,如本人违反该守则和各项管理规定,愿意按规定接受管理处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另《住户入住合约》为《松园山庄综合管理守则》的一部分,《松园山庄综合管理守则》尚包括《住户守则》、《综合管理规定》、《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告设施维修基金》、房屋四置图等内容。在《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中,载明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均为代收项目。2002年3月11日,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出具一张发票,收取2000年8月至2002年3月的管理费(略)元。2002年7月4日,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北街X号2002年4月至6月电费旧表124.20元,新表1463.40元,水费11.20元;另注明代收,无发票,“全华与新松园财务是一家人”等。2002年7月18日,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出具一份发票,注明收取2000年8月至2002年3月的有线电视费475元。2002年10月9日,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代收北街X号2002年7月至9月的电费790.20元,水费22.40元。另杨某于2003年5月24日在上述收据中,注明“交齐费用通水电”的字样。2003年7月2日,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北街X号2003年6月电费281.70元,水费18元。同日,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出具一份发票,注明代新松园公司收取2002年4月至10月30日止的管理费3703元(每平方米1.50元),有线电视费175元(每月25元)。一审中,张某某、贺某甲称(略)元是实际利益的损失,依据是其在2002年9月22日与甄东签订的《租房合约》。上述合约中,双方约定张某某、贺某甲将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房屋租给甄东合法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2年9月28日至2003年9月27日;房屋的使用租金为每月4500元;张某某、贺某甲要提供水、电、电视、电话等基本生活的保障;如张某某、贺某甲违约,张某某、贺某甲应在违约之日15日内,向甄东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甄东在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管理费等有关该房的使用费用由甄东交纳等。另张某某、贺某甲提供了三份收据,拟证实甄东于2002年9月22日交纳押金9000元,于2002年10月5日交纳房费4500元的事实及张某某、贺某甲于2002年10月16日返回甄东房屋使用押金9000元、一个月的房租45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事实。2003年6月9日,张锋向电信部门申请复通电话,号码为(略)。2003年10月23日,广东电信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三份发票,证实张某某交纳上述电话在200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为93.60元,2003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为116.57元,在2003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电话费为6.13元。2003年7月24日,贺某甲委托深圳市同致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房产使用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2003年7月11日的评估租金为每月4000元。另上述评估费为1000元。根据张某某、贺某甲在2002年10月10日拍摄的照片反映,悬挂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房屋外墙的电表被拔线;放置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房屋外墙的水闸先后在2002年10月10日、11月15日、12月18日、2003年2月20日被切断。一审中,张某某、贺某甲提供一份关于贺某乙与新松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丙及与新松园公司杨锐钧通话的录音带,其中贺某乙与赖某丙通话的内容是关于2002年10月以后的管理费及“去年”10月断电至“今年”5月复通的情况;贺某乙与杨锐钧的通话内容是关于2003年10月,新松园公司仍未复通水电的情况。对此,全华公司、新松园公司表示上述录音带的录音不足以证实与贺某乙通话的是赖某霞,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但一审庭审后,上述两司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对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1999年10月26日,广州市物价局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昌实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松园山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函》,将松园山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优质优价原则调整为住宅2.30元/平方米。2001年1月2日,广州市物价局对新松园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白云昌公司松园山庄管理处更名报告》,作出穗价函[2001]X号《关于松园山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内容为:(1)、松园山庄别墅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优质优价原则暂维持原住宅2.30元/平方米。2003年10月28日,新松园公司领取了收取松园山庄别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诉讼中,新松园公司提供了两份由全华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张某某、贺某甲尚欠以下费用未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47元及有线电视费300元、2003年1月至10月的垃圾处理费50元、2003年7月的水电费248元。上述发票中,注明收款人为赖某丙。2003年6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X街防火安全生产委员会向松园北街X号天通达实业公司仓库发出《白云区X街消防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天通达公司将民宅作为仓库使用,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审核,是堵塞消防通道,要求该司不能将该处作为仓库使用,并于2003年7月3日前整改完毕等。2003年11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X街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业主未曾到该中心办理有关房屋出租手续,也未曾交纳有关税费。2003年11月7日,广州市广播电视网终有限公司新市管理站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松园山庄的小区属单元独立复式住宅,住户安装了多个有线电视终端,按规定每月每户交纳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34元。全华公司、新松园公司均是经工商部门板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贺某甲是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入住该房并签订了《住户入住合约》,与物业管理公司新松园公司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用水用电是使用房屋及居住最基本必备的生活要素之一,新松园公司收取水、电费是代理水、电公司收费的行为,水、电公司在行使断水断电的权利时,也必须依法履行极为严格的程序进行,所以新松园公司作为水、电公司收费的委托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均无权自行截断用户的水、电,现新松园公司擅自截断了张某某、贺某甲房屋的水、电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张某某为证明受到的损失,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甄东的租赁合约及收据三张,新松园公司虽对其效力提出异议,但未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贺某甲将房屋租赁给甄东使用虽未登记备案,但不影响其效力,新松园公司认为其租赁关系无效依据不足,因新松园公司于2002年10月擅自截断张某某、贺某甲房屋水、电的行为,导致张某某、贺某甲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其返还一个月的租金4500元、赔偿违约金9000元、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预期租金(略)元等损失,新松园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某某、贺某甲主张新松园赔偿上述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总额应以其诉请的(略)元为限。

双方确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应当各自履行义务,新松园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张某某、贺某甲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新松园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只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某某、贺某甲以侵权责任诉请新松园公司免除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费应当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张某某、贺某甲房屋的面积经房管部门核准为214.68平方米,没有核定有花园面积,因此,新松园公司应当按照214.68平方米的面积收取管理费,张某某、贺某甲请求返还多收的2000年8月至200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5175元是在2002年3月收取的,没有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新松园公司请求张某某、贺某甲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应按上述标准收取,从欠交的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应为12个月3864.24元。依前述理由,张某某、贺某甲欠交的有线电视费300元及清洁卫生费60元亦应缴交。欠交的水、电费已于一审时交纳,本案不再作调处。

新松园公司是松园山庄别墅区唯一具备法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其直接与张某某、贺某甲发生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且该公司也承认全华公司向张某某、贺某甲收取有关费用是受其委托的行为,全华公司与新松园公司各为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张某某、贺某甲诉请全华公司对新松园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贺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贺某甲损失赔偿款(略)元、物业管理费5174.25元;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贺某甲给付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64.24元、有线电视费300元、清洁卫生费60元。

一审本诉受理费1483元由张某某、贺某甲负担50元,由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8元由张某某、贺某甲负担185元,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元;二审受理费1771元由张某某、贺某甲负担235元,广州市新松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国平平

审判员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陈颂敏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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