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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蒜冷库使用合同书,原告将自己的大蒜147.9吨存入二被告的冷库内,储存费为每吨240元。原告存蒜时已交储存费x元,下欠x元在2009年4月1日出库时结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未到2009年4月1日出库时,将原告的大蒜卖掉。2009年4月份大蒜市场价为每吨360元,原告的大蒜应计价x元,减去欠被告储存费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大蒜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大蒜款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大蒜储存期满后,原告既不交冷库费,也不提取大蒜,因此,被告处理原告大蒜并不违约。原告尚欠被告冷库费x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既不是冷库业主,也不是合同双方的签订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冷库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有大蒜约147.8吨(7302件,每件40.5斤)存在被告王某甲经营的冷库内,储存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仓储费每吨24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库存大蒜期间,如大蒜行情接近库存费用,王某甲告辞(知)李某某交清冷库费用,如不交清,王某甲有权自行处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交款办法。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向王某甲交付冷库费x元。2008年农历腊月份,被告王某甲将原告李某某所储存的大蒜147.8吨予以出售。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证明,杞县2009年3月30日、4月6日,混级大蒜价格分别为0.12-0.15元/斤、0.13-0.18元/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合同书,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证明及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将原告的大蒜出售,未提供证据是经原告同意所出售,被告王某甲出售原告储存大蒜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大蒜损失的价格,根据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按0.15元/斤计算为宜。据此,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大蒜款为147.8吨×300元=x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冷库储存费为147.8吨×240元=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下欠x元,双方应给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大蒜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大蒜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大蒜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18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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