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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金色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经与被告协商,将牌号为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止。该车于2008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慈溪市X镇发生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车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受害人各种费用20余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各种费用共计x.50元,被告仅同意并赔付原告x.26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理赔款x.2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2008年11月18日07时11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0KM+678M(慈溪市X镇地方)处时,与自北向南由韩××驾驶的(慈溪)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与韩××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共支付保险金x.26元。2009年10月14日,慈溪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重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认定韩××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告据此要求增付理赔款x.24元,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批单抄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的豫x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因赔偿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依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已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26元,现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又视为原告已经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增加赔偿款x.24元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凯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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