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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自某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文号: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進行中,由魏幸雄變更為己○○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中華航空公司人事通

報等,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76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

補計畫,決定以購機租予華航營運,並核示租金計算方式為:照19

年半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3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

利率及華航財某負擔能力檢討一次(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以台76

財某第24449號函)。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被上訴人為

購機名義人,於77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

架飛機,而自78年8月29日起至82年1月11日止,陸續交付波音747-

200型飛機一架、747-400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

編號為B-160、B-161、B-162、B-163、B-164、B-150、B-151

號(下稱七架飛機)予上訴人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165、B-152、

B-153號三架遠程飛機(預付款均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則於82年間

,奉行政院核示改由上訴人自某(下稱三架飛機)。由於有關飛機租

賃每三年期計算租金之利率的調整及飛機租賃合約,均應由政府核定

。因租機草約中,就租期屆滿時飛機所有權歸屬、調整利率期日、保

險及應為攤還機款數額等事項,政府各部會本其權責表示意見,有待

統合,至交機時仍未奉核定。而上訴人機隊調整與增補汰換計畫既不

能稽延,飛機復不能一日閒置不用,租金亦不能不予收取,被上訴人

乃仍依計畫時程交機,並於租機草約未核定前,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暫

依百分之3計算收取租金。嗣交通部奉行政院81年4月7日台81交116

75號函指示,應先協調上訴人將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

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案經上訴人提請自82年4月1日起,改暫以

利率百分之4計算收取租金,兩造並曾先暫依此條件,於82年6月18

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以辦理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19條

及第68條規定之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其目的在排除飛機事故時民航

局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行政院並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16601號函

,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6.25;第三個三年不應低

於百分之5。揭示第二及第三個三年租金利率之調整原則。但上訴人

對於前期應補差額,迭再申覆請求「不溯既往」,並仍暫按原利率繳

付租金。對於上訴人之申覆,政府認為上訴人自79年至83年度之營業

淨利,分別已有47億餘、44億餘、39億餘、37億餘及10億餘元之鉅額

利潤,而同時期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9、8、7

點75及7點625,原核定之利率已至優惠,未允再予折減或免除上訴

人債務,並於86年4月23日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正式指示依上述

最低利率(即第二個三年期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6點25,第三個

三年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5),向上訴人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

及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而上訴人承租七架飛機之租金差額欠

款,經精算至85年10月24日止,為新臺幣(以下同)897,773,283元

。三架飛機改由上訴人自某部分,政府預付之購機款費用本息,應認

作上訴人之借貸款項或約定返還金錢本息之無名契約,其未償付之差

額精算為214,117,430元,以上合計1,111,890,713元。85年10月25日

第四個三年期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數額,故被

上訴人暫依上訴人提請之百分之5.4375利率計算收取租金。嗣依行政

院送請立法院87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審議決議,通知上訴人自

86年7月1日起,改調整利率為百分之7.2,惟上訴人仍僅依原暫定之

百分之5.4375利率繳付租金,計87會計年度第一期之租金差額為41

3,037元。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2日起即依上揭行政院命令,向上訴

人催告限於86年5月20日以前補繳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1,111,890,71

3元,上訴人均置不理。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應按行政院核定之條

件,依年利率百分之12.25加計「滯某」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2,303,750元,暨其中1,111,890,713元,

自8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3037元,自某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滯某

等。

三、上訴人則以:政府於76年間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避免遭受美國貿

易法301條款之報復,經行政院函示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

算向美國採購十架長程飛機,並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飛機陸續交機後,逐架與上訴人簽訂「飛機租賃契約」,租

期各19年又6個月,以每6個月為一期,共39期,由上訴人以給付租

金方式平均攤還被上訴人購機價款之本金及利息,年利率則定為百

分之3;租期屆滿後,飛機所有權則歸上訴人所有。惟截至79年10月2

4日,即第一次檢討利率日期,被上訴人僅將編號B-160、B-161、

B-162號三架飛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享有10架飛機均為3%之

租金利率。其後於79年10月22日由交通部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後獲

得如下結論:「第二個三年(自79年10月25日至82年10月24日止)

之利率仍按百分之3計算,自某三個三年(82年10月25日)起,整批

飛機同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三年調整檢討一次。」82年5月間,交

通部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為減輕民航作業基金之負擔,原訂十架長

程飛機中,尚未交機之波音747客機一架及MD-11客機二架,改由

上訴人自某。已交機且租予上訴人使用之七架長程飛機,其購機價款

未攤還本金之利息,自82年4月1日起,年利率由原百分之3調高為百

分之4。又因被上訴人未依「飛機租賃合約」第14條之規定,將「飛

機租賃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被上訴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另訂「

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臨時合約)。依該「臨時合約」第14條之

規定,其效力自82年4月1日起至雙方正式租賃合約(即「飛機租賃合

約」)生效之日止。依臨時合約係規定每三年調整利率一次,而(一

)76年至79年:百分之3,依據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某24449

號函。(二)79年至82年(第二個三年,即第一次利率調整):百分

之3。交通部79年月22日及82年5月22日均決議原利率不加調整,亦即

仍維某百分之3之利率。(三)82年至85年(第三個三年,即第二

次利率調整):百分之5。依兩造於82年6月8日所簽訂之「臨時合約

」第3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租金之利息於第三個三年原應以年息百分

之4計算繳付:嗣經兩造合意,故就第三個三年之租金利息,上訴人

實係以百分之5計付。(四)85年至88年(第三個三年,即第3次利率

調整):兩造合意以百分之5.4375計算。被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以

交會字第0583號函通知自85年10月25日起,上訴人應繳利率改以百

分之5.4375計付,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可見兩造對於租金給付方式以

及攤還購機價款之計息,均有明文約定。質言之,82年至85年利息計

付方法主要係依合約規定,每三年再依市場利率、上訴人財某負擔能

力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82年以前之租金給付方式,因合約尚未簽訂

,主要係據76年10月24日行政院台76財24449號函及兩造間79年10月

22日之會議結論為憑。而上訴人歷年來就系爭飛機之租金,皆係依約

繳納,從無欠繳情事。至於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某,就被上訴人已

付之購機預付款加計利息,上訴人已於82年11月、同年12月及83年2

月以一次付清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被上訴人所述),

買斷被上訴人之原購機合約權利。嗣後之購機款均由上訴人給付予飛

機製造商,三架飛機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擅自某高租金,要求上訴人補繳差額,即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歷審

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關於兩造間有無同意由交通部或行政院全權決定利率:

兩造間所簽立之臨時合約,並無任何合意由交通部或行政院決定系

爭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以後租金利率之意。舉例而言,原擬由上訴

人租用,但其後改為上訴人自某之三架飛機中之二架,雙方原簽有

「臨時合約」(詳被上訴人96.12.11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

附件一),當時為因應未來可能改為自某機之情形,合約第3條第4

項即約定有「該飛機在未奉行政院核定由乙方自某購回之前...

俟行政院核定後」。故倘若系爭七架租機之租金利率調整,確經雙

方合意應交由第三人全權決定,殊難想像何以雙方未參照上開約定

之方式於臨時合約中白紙黑字約明。況查,被上訴人亦從未具體證

明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其所稱之合意,亦未清楚說明其係依據何一

文件主張「本件應由交通部或行政院決定調整後利率」。至被上訴

人若係引更一審被上證一號之行政院函以為證明,則因該函之發文

者及受文者根本不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故該函文當然無從做為

「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決定調整後利率」之證明。又再

細繹該函內容可見,行政院於該函說明第二點中,對租金僅表示「

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19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

照3%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某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

次」,亦即該函僅說明調整租金之客觀標準(原則上分19年半攤還

購機本息,其中利率部分,每三年檢討一次,調整之方式則係根據

(1)市場利率及(2)上訴人財某負擔能力),而完全未提到係

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來決定或調整。且事實上,市場利率及上訴人之

財某負擔能力均為客觀之事實,不論係由何人依據此等標準調整,

其調整後之利率均不應有「因人而異」之現象。且觀諸該合約第3

條第3項有關利率調整之規定,也僅係重申兩造均同意之利率調整

方式係「起租日後每屆滿三年,視巿場利率及乙方財某負擔能力重

予檢討調整(行政院76.10.24台76財某第24449號函核定)」,完

全未提及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或行政院依上開標準調整

之。換言之,兩造所同意者乃利率調整之方式及標準,至於得依該

標準決定調整後利率之人,合約內既無特別之規定,當然仍係由契

約當事人亦即兩造決定之。甚者,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均係由契約當事人自某決定,若有需由第三人同意者,亦

應於契約內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臨時合約既無此明文,則被上

訴人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自某可採。

臨時合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縱上訴人有申復調整後利率之行為,

亦不足認兩造就第二個三年以後之租金利率有交由交通部或行政院

核准之合意:上訴人並非認為臨時合約內有關利率之約定無效,故

不援引臨時合約內已有約定之利率主張權利;而係因上訴人乃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業務上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是上訴人前乃以申復之

名,訴諸政府誠信,就本件租機利率表達立場,希冀於和平氣氛下

解決雙方歧見,並非表示上訴人亦認為臨時合約不生效力,尤非表

示上訴人放棄行使臨時合約內之權利。實則,於兩造間另件繫屬本

院之訴訟中(案號:95年度重上字第2號),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臨

時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更二審上證4號)。倘若臨時合約

無效,被上訴人何能據該合約向上訴人為請求是此益證臨時合約

雖名為「臨時」,惟已正式合法成立並生效,再無疑義。甚者,被

上訴人代表於87年間兩造協商租機事宜時,自某:「本案合約為『

臨時租賃合約』,如華航能拿出最大誠意配合修約,使合約變成『

正式租約』,問題迎刃而解」等語(詳第一次發回前本院上證19號

)。則倘系爭臨時合約未生效,被上訴人何需要求修改自某無效之

租賃合約被上訴人又何能執該未生效之租賃合約辦理飛機租賃登

記,俾得於飛機失事時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均可見臨時合

約確實已合法成立生效。

(二)關於三架自某機之價款決定:兩造間原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十架飛機,嗣因兩造於82年間,檢討第三個三年利率時,上訴人

認為如向銀行貸款得享有更優惠之利率,故提議將當時尚未交機之三

架飛機改由上訴人自某。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斷當時尚未交機之三

架飛機之權利,該購機款金額當時即已決定。兩造給付前開款項並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該價金數額僅係暫定,仍需據被上訴人

上級機關最後核可之金額加以調整之合意。是不論被上訴人就租機部

分有無單方面要求調高利率之權利,均不影響「上訴人早已依兩造合

意之契約價金買賣,並繼受被上訴人對飛機製造商之權利」之事實,

亦不改變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早已消滅之事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2.25%滯某部分:

就七架租機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12.25%之滯某,

該12.25%滯某之約定,僅見於兩造前就系爭「七架租機」所簽訂

之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惟依被上訴人目前之主張,臨時合約乃兩

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詳被上訴人97.1.25聲明

證據狀第2頁倒數第4行起);正式租機合約則因交通部並未核准而

不生效力(詳被上訴人96.8.24答辯狀第4~5頁不爭執事實第7點)

。換言之,兩份雙方用印之書面租賃合約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

其認為無效之正式租機合約或臨時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利息

及12.25%之滯某,即顯然無理由。而依被上訴人所請求12.25%之

滯某,實亦可知被上訴人亦認臨時租賃合約確係合法生效。

就三架自某機機部分:如前所述,12.25%滯某僅見於兩造所簽署

之租賃合約,就三架自某機部分,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有效之書面合

約(不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賣賣合約,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準

)消費借貸合約),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就自

購機部分,請求12.25%之滯某,亦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及利息差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兩造

間之租金係半年給付一次,被上訴人於88.8.17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項目包括七架租機及三架自某機,於79.10.25至82.10.24間、以及七

架租機於86.7.1至88.10.24間之租金或利息差額。則於83.8.16前(

包括七架租機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爭議及三架自某機之所謂利息差額

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自某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係以政府特別預算「民航

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地位,奉命執行國庫行為中之私法形式的給付

行政行為:

民航局既無出租商用飛機予航空公司(不論融資性租賃或營業性租

賃)之職責,本購機案之資金亦非民航局本身之公務預算。而係依

行政院指示由「民航作業基金」(乃預算法第4條所定「預算」之

一種,屬於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

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之資金支應(三分之二由國庫編列預

算增撥,三分之一由基金貸款支付)。該「民航作業基金」主管機

關為交通部,民航局為管理機關。基金之資金並非民航局之公務預

算。因此,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七十六財24449號函,核示本案

之指示原則為:「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買」及「請華

航負責向飛機供應公司洽購,但購機名義為民航作業基金」。可見

民航局在本案係以「民航作業基金」管理機關之地位執行任務,而

「民航作業基金」係由交通部、財某及行政院主計處,派員共同

組成小組監督(行政院上揭核示函核示事項第六點)。與此類似者

,例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包括「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

及「開發基金」),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管理機關為經建會。政府

以此等基金之資金投資於重要公民營事業,但其名義上執行代表則

為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等。於此等情形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非

以自某資金投資,而僅係各該基金之代表人而已。由上述法律關係

,可知民航局並非以自某公務預算為購租機之行為,否則,不但依

法無據,更且違法。而係以「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的

地位合法執行任務。易言之,本購租機案係行政院以「交通部民航

作業基金」執行扶植華航任務所為之行為,並非民航局為執行本身

職掌業務所為之行為。民航局只是民航作業基金之管理機關,該基

金則交由交通部、財某及行政院主計處組成小組監督之。

本件中購機者實為「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民航局乃以基金管理

機關之地位出名為購機及出租人之名義人,並非執行本身機關職掌

業務。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七十六財24449號函即本案基本法源

,該函文中明示計算租金之利率(3%)及每三年調整一次,且指定

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為購機及出租之名義人,該基金由交通部、

財某及行政院主計處組成小組監督,則第二期以後之利率調整,

民航局概無「私法關係當事人地位」之決定權,其最後決定權在於

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之監督小組,而該小組又對行政院負責,故唯

行政院或(自某四期起)行政院授權之單位(交通部)有其權力為

之。

(二)本件租賃契約之核定權人為政府,自某為華航所明知並遵循。臨

時租賃合約,並未拘束政府對於租金之核定權行使:

本案飛機以租賃方式交付華航營運,華航依政府支出之購機價款及

費用照19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以租金名義給付,其利率調整數額

則應依政府核定,茲為華航早於76年間即已知悉並加肯認,於政府

未核定利率數額前華航所繳付之租金額,核屬暫收暫付性質,不生

不溯既往問題。華航固已於82年2月間成為股票公開發行並於集中

市場交易之公司(俗稱上市公司),惟其公司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

更,前後仍為持續同一法人,要亦不因之免除既存之債務。政府嗣

於86年4月23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六交字第15972號函(被上證55號)

核示:至85年10月24日止,七架租賃飛機應追繳之金額為897,773

,283元;三架華航自某機應返還墊款(即預付款)之利息差額為21

4,117,430元,合計為1,111,890,713元。

又華航所稱之合約,為「臨時合約」,分別於82年7月16日、同年

11月30日制作,係源於租機正式合約書未奉政府核定前,為補正辦

理依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19條、第68條規定之航空器租賃登記效力

之權宜行為。其真義僅在排除本案飛機事故時,所有人(政府)之

民事責任。其有關第二、三期利率之條款,既係兩造事前明知非行

政院所同意之利率,殊不能認為即為華航與政府間之權利義務依據

。此不惟上開合約特別表明為「臨時」性質,尤以臨時合約制作後

,華航猶於83年6月1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8日等以次多度以書函、會商方式,賡續表示該公司

對於歷來利率調整日期、數額及市場利率之意見,請求轉陳政府核

示,及直接向交通部及行政院申復,益見該臨時合約所載第二、三

期利率,未拘束政府之租金核定權至明。

(三)七架租賃飛機第二期租金及預付款利息之差額部分:

系爭七架飛機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由行政院76年10月24日以台

七十六財24449號(被上證1號)核示在案,並經由交通部分別通知

兩造遵照辦理(交通部76年10月30日(76)機秘發(會)字第1

82號函),故飛機租賃契約於其時成立。而各架飛機之租賃關係及

起租日期,分別為各架飛機交機日(78年8月29日、79年2月8日、7

9年3月27日、80年8月14日、81年10月30日、81年11月13日及82年1

月11日)開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包括政府有權隨時終止合約、

保險、維某、滯某等內容,於各版租賃合約書草案研擬過程中已

形成共識,意思表示一致,並具體記載於各份「正式合約書」,雖

「正式合約書」未經交通部核准生效(停止條件未成就),但法律

行為已成立,僅尚未發生效力而已,雙方意思已合致。至於「臨時

合約書」因第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率標準與調整日期之約定

,因兩造明知未經行政院同意,及第14條刪除合約書應報經交通部

核准始生效力,違反行政院及交通部之命令,原應全部無效。惟該

七份「臨時合約書」於簽訂數年後,除第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

率部分,仍未經行政院及交通部同意而仍為無效外,其餘部分(包

括政府有權隨時終止合約、滯某、理賠、維某責任等條款)在事

隔多年後為方便行政作業已獲得民航局上級機關之追認(不反對)

,已經追認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但其中第11條所定租約屆

滿後飛機所有權歸屬於華航之約定,因違反國有財某法第28條之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華航在交通部就第二期利率,於79年10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後內

部簽呈明載:「查該次會議結論已達成本公司希望之需求,惟將來

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文義上應表示華航同受行政院同意

與否之拘束。退萬步言,如只指僅民航局須受行政院是否同意之節

制,但其結果亦為如果行政院不同意,民航局就不可以同意,兩造

自某可能成立意思一致。二者最後結論仍然相同,殊途同歸。因此

,本件系爭計算預付款利息利率及租金利率之最終核可權仍然由行

政院保有。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公文書證之內容(參被上證

23至70),十分明確表明兩造(華航迄至本件訴訟前)從未認為臨

時合約書第3條第3項有關第二、三期之利率標準及調整日期的約定

,是兩造真正之合意,且未將該臨時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認

為具有契約效力,不但可拘束兩造,且可依法排除行政院及交通部

之變更、核准利率及核准合約書的權力的約定。基此,已足以證明

該七份臨時合約書第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率及調整日期的約定

,是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關於七架飛機第四期之租金利率,究應以5.4375%為準或交通

部因立法院附帶決議核定之7.2%為準:

行政院自某至終,均堅持其保有該項利率核定之調整權力,至遲在

79年10月22日之時,即由交通部執行此一作業,召集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財某、法務部及民航局與華航兩造開

會研商第一次利率調整會議。由交通部作成第二期仍維某3%之決

定(被上證6號),而華航於會後依其內部簽文(被上證7號),

記載:「惟將來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表示當時行政院確

實行使利率調整之核可權力。尤有進者,若不為如此解釋,則系爭

飛機租賃契約豈非每三年即必須重新協議租金一次,如兩造協議不

成,唯有終止契約一途,而事關320餘億元公帑之重大交通建設計

畫,豈容永遠處於如此不確定狀態,更且一旦終止,飛機勢必閒置

浪費,行政院規劃之時,絕不可能容許此種不測因素之存在。因此

,不論行政院76年10月24日之核示,或正式合約第3條第3項,或臨

時合約第3條第3項,其所定利率每三年調整一次之意思,應指由行

政院或其授權機關行使調整權。

第四期利率既由交通部會議決定為5.4375%,並命由民航局與上訴

人協商,之後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時,交通部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內容

,將該期利率由5.4375%提高為7.2%,乃民航局受交通部授權所

為,仍屬契約所定由民航局上級機關行使利率調整權之範圍內,不

論立法院附帶決議之效力如何,或該項提高利率之決定,是否合理

正確,要均不影響民航局經交通部同意提高利率之合法權力。

(五)關於改由華航自某之三架飛機的預付款利息部分:

按在系爭三架飛機改為華航自某方式(實際上,在82年11月9日行

政院核定改變購機人名義前,其中二架已由民航局租與華航,另一

架則於82年12月10日交機),華航本即應返還,或歸還,或給付民

航局該等「款項」。契約之法律性質,雖各自某定不同,但仍不影

響被上訴人民航局係基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系爭三架

飛機「預付款」係採由華航按「本金」加計「利息」以「還款」之

方式。且利率應比照七架租賃飛機之情形按每三年調整一次,其中

第一個三年期(76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23日,行政院核定年利率

為3%);及第三個三年期(82年10月24日至85年10月23日,行政院

核定年利率為5%)。華航均已照付〔惟其中有三次按交通部暫訂之

自79年10月24日至82年3月31日按3%,82年4月1日起三年按4%之利

率計算利息,未及改按5%計算,包括:B-165型機第三個三年期第

一次應付息額(82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

原繳1,541,578,差額385,394);B-152型機第三個三年期第一次

應付息額(82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原繳

5,022,771,差額1,255,693);及B-153型機第三個三年期第一次

應付息額(82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4%及5%計算之利息差額(原

繳5,093,831,差額1,273,458)〕。故兩造所爭執者,乃第二個

三年期(79年10月24日至82年10月23日)之利率,應按交通部原暫

訂之3%年利率或行政院嗣後於86年4月23日正式核定之6.25%年計算

之利息差額,及上述第三個三年期內首三次已先按交通部暫訂利率

繳付之利息差額。

三架改由華航自某之飛機中,B-165型機及B-152型機,係分別於82

年6月8日及82年6月30日交機並開始租賃關係,其時行政院尚未核

准改由華航自某(惟因政策已定,其65%及67%之尾款已先由華航直

接付予飛機製造廠商)。故兩造仍就該二架飛機於82年10月14日簽

訂第15號及第16號飛機臨時租賃合約(行政院係於82年11月9日始

以台八十二交39432號函正式批准改由華航自某,被上證37號),

其中第3條第1項載明「預付款」已由民航局「墊付」,同條第4項

及第5項則約定「預付款」,應由華航以何種方式(按不同期之利

率)「加計利息」給付「租金」(行政院未正式核准前之期間)及

「歸還」民航局(行政院正式核准後)。雖然該二份臨時合約書,

因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未生效(此為與系爭七架租賃飛機之臨時合約

不同之處),但兩造已成立契約,有關預付款之性質及計息返還之

方式已有以「墊款」處理合意。且之後行政院就三架改由華航自某

之飛機的預付款,如何計息返還已有明確指示(被上證44號),兩

造往返函文亦均稱為代墊款之返還或歸還(被上證41號、42號及46

號等),兩造會計科目上亦均以墊款歸還、償還列帳核銷(被上證

38號、43號及39號等),華航年報上亦列為相同科目,兩造合意至

為明確。

(六)關於時效爭點:

系爭七架租賃及三架改由華航自某之飛機,其計算未攤還本金餘額

之利息及預付款利息之利率,應由行政院核定,非可由兩造合意議

訂或由被上訴人華航單方決定。因此在行政院於華航再三申覆而尚

未正式核定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利率之前,被上訴人民航局尚不得

行使各該期租金及利息,按交通部暫訂利率與行政院正式核定利率

計算之差額的請求權(該等利息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故本件租

賃飛機未攤還本金餘額之利息及三架改由華航自某飛機之預付款利

息差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某政院正式核定第二及第三個三年

利率期之利率時起算。

本件雖經行政院於83年5月10日以台83交字第16601號函(被上證4

4號),指示涉爭七架租賃飛機之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年利率應各

不低於6.25%及5%,及改由華航名義購機之三架飛機之預付款還款

利息比照辦理。但僅屬原則「不低於某利率水平」之指示,且因華

航仍繼續再三申覆,故其時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民航局自某由向華

航請求系爭差額。而行政院直至86年4月23日始以台86交字第15972

號函(被上證55號),正式核定第二、三個三年期利率分別為

6.25%及5%。依華航應補繳第二個三年利率期間內之七架飛機未攤

還本金餘額之利息差額NT$897,773,283元;及改由華航自某之三架

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NT$211,202,885元(即79年10月24日至82年3

月31日期間原按年利率3%及82年4月1日至82年10月23日期間原按年

利率4%,與上開全期間改按年利率6.25%計算之預付款利息差額及

租金差額),以及上述第三個三年期(自82年10月24日起三年)三

次先按4%利率繳付而未及改按5%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NT$2,914,545

元(合計NT$214,117,430元),共計NT$1,111,890,713元,其請

求權,係自86年4月23日行政院正式核定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利率

分別為6.25%及5%之後,至華航收受通知後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故自86年4月23日(或嗣後華航收受通知時)起算,而至88年4月7

日本件起訴日止,相距未滿二年,並未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縱令

自83年5月10日起算,距起訴日亦未滿5年)。

另七架租賃飛機第四個三年期首季未攤還本金餘額利息差額NT$413

,037元,係於86年10月2日由民航局通知華航補繳,詎88年4月7日

起訴日亦未逾五年(約1年6個月)。又上述未攤還本金餘額之利息

及預付款利息,縱視為非屬利息,則七架機部分應視為租金差額。

三架機部分,應視為價金差額,其消滅時效分別為2年及15年,分

別自86年4月23日及86年10月2日起算,距88年4月7日起訴時均未逾

2年。

(七)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滯某不應酌減:民航

局奉命購買飛機出租華航之案例,不論租金或預付款利息之滯某均

按年息12.25%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核示,三架機部分,比照同案七

架租賃飛機之計息方式計算,其滯某應同樣比照辦理。

又系爭三架改由華航自某之飛機中,B-165及B-152於82年10月14日

分別簽訂有二份臨時租約(被上證35及36號),雖依第14條生效條

款之規定,因迄未獲交通部核准而未生效,但如上說明,兩造締約

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雖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契約未發生效力,但

兩造有關滯某之真意已明確表示於該二份未生效之臨時租約第10

條第2項,亦足證明兩造已有12.25%滯某之合意甚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以台76財某第24449號致交通部

、財某及主計處函以:「關於擬向美採購飛機十架....核示事

項:一、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二、轉租

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19.5年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3%計

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某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交

通部即依行政院上開函示原則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分別與

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其中波音747-200型飛

機一架、747-400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編號為B-160

、B-161、B-162、B-163、B-164、B-150、B-151號(下稱七架飛機)

出租予華航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165、B-152、B-153號三架遠程飛

機(下稱三架飛機),則於82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華航自某,民

航局已給付美國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兩造就七架飛機部分,有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且簽訂有正式合約(下稱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正

式合約雖成立,惟合約第14條約定,由民航局報交通部核准後始生效

,惟未經交通部核准,尚未生效。華航已給付七架飛機之租金利率第

一個三年期(76年10月24日至79年10月24日)為3%、第二個三年期(

79年10月25日至82年10月24日)為3%(其中自82年4月1日起至82年10

月24日止為4%)、第三個三年期(82年10月25日至85年10月24日)為

5%、第四個三年期(85年10月25日至88年10月24日)為5.4375%。而

就三架飛機改為華航自某,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華航付款予民航局之

金額,為民航局就三架飛機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金額,加計

就其中編號B-165號飛機自77年3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

、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其中編號

B-152號飛機自77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

日至同年12月9日按年利率4%、自82年12月10日至83年2月18日按(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7.75%計算;其中編號B-153號飛機

自77年9月1日至82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自8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

10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函(見

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臨時合約第8號及第10至14號(見更

審前本院卷一第233至264頁)、第15、16號及正式合約第8至14號、

七架飛機租金差額計算表及三架飛機利息差額計算表(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66至82頁)可憑。兩造就分別所提出之公文書及往來函文均

不爭執為真正,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積

欠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租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臨時合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之函令

是否為契約一部分上訴人同意利率之調整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

茲就臨時合約及正式合約分述如下:

(一)關於臨時合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臨時合約分別於82年7月16日、同年11月30日制作,

係源於租機正式合約書未奉政府核定前,為補正辦理依修正前民用

航空法第19條、第68條規定之航空器租賃登記效力之權宜行為。其

真義僅在排除本案飛機事故時,所有人(政府)之民事責任。其第

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率標準與調整日期之約定,因兩造明知未

經行政院同意,及第14條刪除合約書應報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力,

違反行政院及交通部之命令,原應全部無效。惟該七份「臨時合約

書」於簽訂數年後,除第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率部分,仍未經

行政院及交通部同意而仍為無效外,其餘部分(包括政府有權隨時

終止合約、滯某、理賠、維某責任等條款)在事隔多年後為方便

行政作業已獲得民航局上級機關之追認,已經追認有效。但其中第

11條所定租約屆滿後飛機所有權歸屬於華航之約定,因違反國有財

產法第28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然無效。是兩造真

正之合意,未將該臨時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認為具有契約效

力,不但可拘束兩造,且可依法排除行政院及交通部之變更、核准

利率及核准合約書的權力的約定。基此,已足以證明該七份臨時合

約書第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率及調整日期的約定,是民法第8

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臨時合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於另件繫屬之

訴訟中(案號:95年度重上字第2號),亦係本於臨時合約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租金(更二審上證4號)。倘若臨時合約無效,被上訴

人何能據該合約向上訴人為請求是此益證臨時合約雖名為「臨時

」,惟已正式合法成立並生效,再無疑義。倘系爭臨時合約未生效

,被上訴人又何能執該未生效之租賃合約辦理飛機租賃登記,俾得

於飛機失事時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均可見臨時合約確實已

合法成立生效等語。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主張通

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由該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臨時合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自某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非真意表示及為

上訴人所明知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原法律保險室主任丙○○於本院略稱,其

未參與最初的飛機採購及簽訂正式租機契約,而曾參與臨時合約之

簽訂。簽訂臨時合約,係因正式合約一直沒有經過交通部的核准,

為了確認飛機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以才簽訂臨時合約。臨時合

約的內容就是照正式合約來訂定,把經交通部核准的部分拿掉。利

息之計算,照臨時合約之約定。如果正式合約民航局報准了,臨時

合約就失效。定了臨時合約,有關利率部分不用經過行政院核定。

當時預期正式合約行政院會同意。且證人當時是律師,怎麼可以說

當時是虛偽意思表示。臨時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當時沒有明示或默

示的意思要報院核准才有效,臨時合約簽訂以後就照契約的內容執

行。按照合約的內容,正式合約要經交通部核准,臨時合約不用。

正式合約沒有核准以前均照臨時合約。我們如何會明知民航局之真

意,我沒有辦法明知民航局是越權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某臨時合約

與正式合約之間,除了第三條以外大致一樣,並將要報核准部分拿

掉(見本院卷(一)第134-137頁筆錄)。經本院再訊問證人即原

民航局企劃組法規科長甲○○證述略以:其主管航空器的登記、法

規,所以參與華航租約的簽訂,按照民航法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

轉、租賃要經登記。而行政院的政策是要買十架飛機,我們承辦後

,因為十架飛機是陸續進來,我們也知道要登記,航空器造成的損

害賠償是要由所有人、承租人負責連帶責任,因為登記對我們來講

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們雙方經過長時間的協商,將來這十架飛機

進來後,我們報給交通部再核報行政院,但是行政院沒有核定下來

,所以我們就開會,為了彌補這個空窗期,才有臨時合約。因這是

臨時合約,並沒有代替正式合約的意思,後來經過開會的結果,有

需要訂立臨時合約,這臨時合約是暫時性的,利率也是暫時性的,

正式合約、臨時合約都有參與,十架飛機租約範本,事先是行政院

核定的。正式簽約以後因為行政院不核定所以才會訂立臨時合約。

正式合約第14條與臨時合約第14條是不一樣的,臨時合約到正式合

約核定以後就使用正式合約,所以才有這樣的約定,約定到正式合

約核定為止等語。證人即原民航局供應組專員乙○○證述略以:租

約範本(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1.82頁)與華航討論好幾次,經交通

部呈行政院核定。飛機來之後我們逐架把號碼填上去,後來七架飛

機都交付,有訂立柒份正式合約,但到目前行政院都沒有核定。因

為正式合約沒有核定下來,所以才簽訂臨時合約。臨時合約,並無

代替正式合約之意等語。證人戊○○即民航局企劃組法規科82年以

後之承辦人證述略稱:正式合約沒有生效,所以訂了臨時合約。正

式合約第14條要經交通部核准,因為正式合約沒有核准,臨時合約

如果也相同規定也不會准,所以才有臨時合約第14條之規定。理論

上是要以正式合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7頁筆錄)

。前揭證人或為律師或為公務人員,均先後參與系爭飛機租賃之正

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之研訂,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因正式合約遲遲未經交通部核准,所以,簽訂臨時合約,並

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臨時合約簽訂之後,並據以辦理

系爭七架飛機之租賃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則,被上訴人為政

府之民航主管機關,其與所管轄之航空公司即上訴人為非真意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臨時合約,並以明知不實之臨時合約准為租賃

登記,殊難想像。是被上訴人主張臨時合約第3條第3項係通謀非真

意表示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被上訴人又主張臨時合約第3條第3項有關第2、3期利率標準與調整

日期之約定,未經行政院同意,及第14條刪除合約書應報經交通部

核准始生效力,違反行政院及交通部之命令,原應全部無效云云。

惟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

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

未合法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

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

未成立。若僅為第三人個人之意思未經獲致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

,即與所謂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有別,自某謂契

約已成立。是除非契約中約定將契約中之某部分(如利率)授權由

政府機關決定,則政府機關就關於授權部分所為決定,即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且其決定始有正當「法源」依據。綜觀正式合約內容

,僅約定利率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正式合約第3條第3款參照),

亦無關於利率部分授權由政府機關決定或就其檢討調整之利率結果

,應報交通部核定。則臨時合約何以要約定利率之調整應報交通部

核定,被上訴人顛倒因果,強將政府機關之令函,解為經「第三人

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當成兩造間之契約,自某未洽。

臨時合約第13條亦明定,修改合約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是兩造臨時合約未約定其利率之決定應報由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定,

並刪除正式合約第14條關於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之約定,乃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某可取。

被上訴人又主張臨時合約第11條所定租約屆滿後飛機所有權歸屬於

華航之約定,因違反國有財某法第28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當然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飛機租賃契約,其臨

時合約第11條,與正式合約第11條為相同之約定,並無差別,有臨

時合約及正式合約,在卷可稽。再者,兩造系爭飛機租賃契約,無

論臨時合約或正式合約,雖名為「租賃」,其實含有「買賣」之性

質,應為租賃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觀之正式合約(臨時合約同)第

3條2款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自

起租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一期,計

39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

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人各期租金內給付之」自某,蓋兩造係以本

金及利息平均攤還,非僅給付利息,則本利還清時,其所有物即飛

機應為付款人即上訴人所有,與購屋貸款20年攤還本息期滿後房屋

為借款人所有相同,是兩造之租賃合約為此約定,於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末查兩造臨時合約第14條「有效期間」既載明「自某國82年4月1日

起,至甲、乙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雖係以不確定之

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查兩造之正式合約迄未經交通部核准,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則臨時合約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於保有系爭飛機期間

,依臨時合約履行義務,即無不合。

(二)關於正式合約部分:

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既針對系爭飛機租賃關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簽

訂正式合約,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至於該合約第14

條另約定:「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係指須以第三

人即交通部核准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交通部迄未核准,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應認為該正式合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締結租賃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間經上訴人同意而有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正式合約及臨時合

約外,另有所謂「不要式合約」存在,其主張已無可取。且契約不

得割裂適用,系爭飛機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

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被上訴人不能捨棄正式合約第14

條關於:「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之約定,主張其餘

部分為「不要式合約」之內容,或擅自某解正式合約第3條3款之文

字,硬將其上級機關所為關於利率之決定,指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

調整,即為其主張(正式)契約外之「不要式契約」,任意將兩造

飛機租賃之正式合約為割裂適用、修改。嗣因正式合約未經交通部

核准不生效力,故訂定臨時合約以為兩造權利義務履約之依據,亦

無關於利率調整應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之約定,有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所謂「不要式合約」,無非被上訴人欲將其上級機關令函

之效力,高於兩造之契約關係,甚而代替兩造之契約,亦與兩造所

訂正式合約、臨時合約第13條約定相違,自某可取。

查正式合約內容固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

兩造之所以訂立臨時合約時,係因正式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之故

,惟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三年應依市場及上訴人

財某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並無不同。至於兩造就第二個三年期以

後之租金,其利率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乙節,則非兩造

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所明載,亦未授權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決定

,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似互相一致同意」,難謂有據。本諸契約自

由原則,雙方果有此同意,自某將此重要事項列入契約內容,以同

受其拘束。進一步言之,上訴人就此關於利率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

級機關核定乙節,果有「似互相一致同意」之認知,而於簽訂契約

內容時故不為列入,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探求其真意自某有意予

以省略,以排除上級機關就私經濟契約行為之強勢作為,此乃兩造

心甘情願所簽訂,並無任何可議。何況,正式合約範本,係經被上

訴人事先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交機時,分別填上飛機編號等情

,亦經證人即原民航局企劃組法規科長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81頁及背面),其範本亦無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

關核定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似互相一致同意」(由被上訴

人之上級機關核定)云云,係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有據。

上訴人於臨時合約訂立後,對於行政院核定第二及第三個三年期利

率之調整日期,雖以申復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之利率調整之(詳第一

審北訴字卷(一)之原證十五號、原證二十號),未引用臨時合約

有關利率之約定主張權利。且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行政院核定利

率調整為百分之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亦以八四中財某

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上訴人亦表示願配合執行(詳第一審北訴字卷

(一)之原證十一號)。僅係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令函表示意見

,非謂上訴人有修改契約之意思,兩造並就該利率調整達成合意,

倘若七架飛機租金應以利率計算應受行政院核定利率之拘束,則上

訴人儘可於租賃契約明定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何須再約定

「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某負擔能力...為原則檢

討調整一次」,所謂「檢討調整」,自某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之意,非由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自某決定,語義明顯,無須

再事探求。是縱使上訴人未積極表示反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

意利率之調整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尤其正式合約及臨時

合約第13條均明定:「本合約經雙方同意,得適時以書面修訂之。

」,兩造既未就合約以書面修正,更證明未「經雙方同意」。從而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飛機租賃合約,無論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並

未變更利率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等語,似非無據。

則縱使正式合約經交通部正式核准,亦無利率應經政府或上級機關

核准之約定,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利率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核定利率

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逕依其上級

機關單方核定之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七架飛機之租金差額及滯某

金,自某有據。

關於另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比照

七架飛機利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價款已按臨時合約

七架飛機利率標準結清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以本案部分

言,依臨時合約計算七架飛機之租金及三架飛機之預付款,業經付

清之情形,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所核定利

率之令函,既非契約之一部分,無拘束契約兩造之效力,有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差額云云,自某可

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某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關於系爭利率所為之核定,係非經兩造檢討調

整決定之利率,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尚非系爭飛機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七架飛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三架飛機之預付款返還金錢本息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億1,230萬3,750元,暨其中11億1,189萬713元,自86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3,037元,自某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12.25%計算滯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某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某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

法官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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