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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3日19时30分,被上诉人驾驶粤(略)外籍号小客车途经白云大道,由南往北以时速约83公里在小型车道驶至设有路中绿化分隔带及人行横道的白云山西门公共汽车站路段时,遇在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杨国平驾驶的粤(略)号小客车减速行驶及上诉人带领其女儿李某由东往西横穿车行道,由于被上诉人驾车超速行驶并且与前车无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上诉人及其女儿李某横穿车行道时没有走人行横道且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的机动车,结果粤(略)外籍号小客车追尾碰撞粤(略)小客车,致使粤(略)号小客车失控往前碰撞上诉人及李某身体,造成上诉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其中李某因伤重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2年6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白二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杨国平无责任。上诉人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该队于2002年8月2日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白云二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0天,出院后到广东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略).60元。2003年1月20日,上诉人经广州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430元。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2001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损失误工费8400元(上诉人受伤前在广东四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按每月1200元,误工210天计算)、护理费(略).33元(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亲属桑连生、李某祥2人护理,桑连生在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略)元,护理210天计算;李某祥在广东四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按年收入60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按住院210天,每天30元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4元(按年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的20%)、残疾用具费185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购买肩外展支架1只,用去185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140元(按上诉人亲属参加处理事故实际所需交通费计算),合计(略).57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略)元。张聪卿、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是粤(略)外籍号小客车的车主,被上诉人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无举证证实其损失护理费(略)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略)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鉴定书、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误工证明、工商资料、收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驾车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无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横穿车行道没有走人行横道且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认为其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是粤(略)外籍号小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对此事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要求该车车主张聪卿、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放弃其民事权利,予以采纳。因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合理,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及其亲属李某祥均在广东四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只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二人的月收入及没有发放工资的情况,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相关凭证到庭,因同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为(略)元,而上诉人要求按其每月收入为1200元,李某祥按年平均收入6068元计算误工损失,是放弃其民事权利,予以采纳;桑连生在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只出具了单位证明证明桑连生月收入情况及没有发放工资的情况,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相关凭证到庭,故按同行业年均收入(略)元来计算桑连生因护理上诉人损失的误工费。经审查上诉人损失上述费用合共(略).57元,被上诉人负担50%,即负担(略).79元。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3000元为宜,上诉人要求赔偿(略)元过高,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略)元,因无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杨国平因此事故损失的财产损失费5765元,杨国平因此事故损失的费用,应由杨国平主张赔偿,上诉人无权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略).79元(已付(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2002年5月23日19时30分左右,上诉人携带女儿李某在白云山西门附近公交汽车站下车后穿过白云大道马路时,在前车(杨某所驾驶)距离四五十米就已经明显减速避让上诉人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超速驾车行驶并且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追尾碰撞前车,造成前车因此失控向左前方斜冲出去,撞到了正准备跨上绿化带的上诉人与女儿李某身上。被上诉人当时即不报警,也不抢救伤员,导致上诉人女儿李某因肝破裂最终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上诉人经住院治疗210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上诉人与女儿穿过马路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上诉人确认前车已减速让路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预知后一辆车(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违章驾驶行为,所以根据穗公交法认(2002)X号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合理。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有许多不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人计算,一审判决只计算了一人;上诉人家属总共参加了七次事故处理,但没有把相关单据保留下来,一审判决只认定140元的交通费过低;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骨盆骨折,对其以后生育可能造成影响,一审判决只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明显偏低;司机杨国平在交警调解时同意将5765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以及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住宿费(略)元,一审判决均未认定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403.6元、法医鉴定费430元、车辆损失费575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64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住宿费(略)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185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共(略).2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驾车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无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及其女儿李某横穿车行道没有走人行横道且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依职权制作的白二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制作的穗公交法认(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故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补助,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中已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故上诉人要求按三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第(十一)项规定,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第三十八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即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有支出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略)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亲属的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略)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确定,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及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理,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外人杨国平对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该权利并不是数额确定的债权,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杨国平的财产损失576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洁玲

代理审判员叶红

代理审判员汪东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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