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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文号:97年度上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

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黃宗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二、鈞院若為駁回上訴時,請准就履行期間改訂為一年以上之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一)、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0、390-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父與兄弟所共有。民國40年間

,由伊父連某枝以未定租期出租予上訴人甲○○○。甲○○○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X段63巷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圖所

示A(390地號)、B(390-1地號)、C(390-1地號)、D(390地號)

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

公尺,共計28平方公尺)。連某枝死亡後,於90年2月23日,由當時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含乙○○在內)與上訴人甲○○○經調解成

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3月23

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以下同)2萬1500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96年3月20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出租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

請求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甲○○○置之不理,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丙○使用。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業於96年5月1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授予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

丙○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遷出,另上訴

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91元(21500/12=1791)。

(二)、上訴人甲○○○對其於90年2月23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上述,及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X段63巷1

7號房屋係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其將系爭房屋以每月9000元租金租與上訴人丙○等情不爭執。惟

辯以被上訴人之父連某枝於55年12月27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

上訴人訂有「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為連某枝之子,依繼承之法理,應受連某枝前開意思表示所拘束,不

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縱上訴人應

拆屋還地,其履行期應1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丙○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遷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791元。關於自建物遷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

行期間為6個月。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一)、系爭390、390-1及同段390-3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祖父兄弟共

有,嗣登記為鄭連某、連某鳳、連某德、連某惠、連某雄、陳連某蘭

、余連某女、連某煌、連某華、連某丁、連某華等11人及被上訴人計

12人分別共有,鄭連某等11人於96年5月11日將其等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9日北市建地三字第(略)號函檢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案影本

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19頁、30-30之70頁)。

(二)、系爭390、390-1及39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等12人與上訴

人於89年3月23日就上開3筆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租期

至90.3.23。嗣土地所有權人欲調整地租與上訴人發生糾紛,經臺北

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0年2月23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續約

,租期6年(自90年3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每年租金2萬1500元

),有調解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23頁)。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共有

人於96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承租土地於3月22日到期即不再續約,

復於96.3.20退回上訴人匯款2萬1500元,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24頁)。

(三)、上訴人甲○○○所有系爭門牌號碼承德路X段63巷17號房屋占用

390、39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90地號)、B(390-1地號)

、C(390-1地號)、D(390地號)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1平方公

尺、1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共計28平方公尺),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

(四)、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以每月9000元租金租予上訴人丙○,

丙○於95年5月11日為遷入登記,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6月1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略)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4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等12人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6年3月22日

屆滿,且乙○○等人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

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

○○○、丙○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遷出,上訴人

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1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

次:

(一)、被上訴人請求拆屋(含遷讓)還地部分:

1、上訴人甲○○○抗辯乙○○之父連某枝曾於55年12月27日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伊與連某枝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連某枝繼承人應繼承該義務,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並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經查兩造各自提出之連某枝出具之字據記載「自55年12月27日起專租

甲○○○,地主連某枝」(見原審卷第113、171頁),固可認上訴人

甲○○○與連某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上訴人甲○○○已於89年

3月23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向土地所有權人承

租系爭土地,租期至90年3月22日;另於90年2月23日再與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續約,租期6年(自90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

2日止),則堪認上訴人與連某枝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甲○○

○與連某枝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並另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定期

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

查上訴人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9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訂立定

期租約,復於90年2月23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續約,租期6年,自

90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2。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請求上訴人返

還土地,自難認係權利濫用。

3、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系爭定期租賃關係已經租期屆滿而消滅

,則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遷出,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

建物拆除(含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自96年3月23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

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自96年3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

當。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上訴人甲○○○占用2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9萬9680元(

35600X28X10%=99680)。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上訴人所訂租約

約定租金每年為2萬1500元,及上訴人甲○○○按月以9000元租金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丙○,及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X段63巷

內,臨5米75巷道,離捷運雙連某步行僅約3分鐘,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原約定租金(每年2萬1

500元,每月為1791元),請求上訴人甲○○○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拆屋(含遷讓)還地之履行期:

查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而搬遷非即時可履

行。爰斟酌實際情況,就上訴人遷讓、拆除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自附圖所示A、B

、C、D部分建物遷出;上訴人甲○○○將附圖所示A、B、C、D建物拆

除(含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3月2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遷讓、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酌

定履行期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甲○○○聲請將「土地使用同意書」送請

往法務部調查局為連某枝印文之比對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連某惠、

林登,以查明連某枝是否確將其土地不定期出租於上訴人迄地上建物

至不堪使用為止,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某義

法官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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