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燕,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上海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诉人上海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燕、凌某,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某是“礼坊订婚喜饼礼盒”、“惠妃八角喜饼礼盒”、“皇楼西式订婚喜饼礼盒”、“绿豆椪礼盒”、“礼之美”、“元祖东京花嫁日式喜饼礼盒”、“元祖银座之月礼盒”、“洞庭花开”、“丹比1998中秋礼盒1”、“丹比1998中秋礼盒2”、“红缘”十一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荣翔公司在其制作、销售的“纪圆铁盒”、“皇尊”、“花妍”、“吉祥如意礼盒”、“秋礼礼盒”、“世纪缘”、“银月”、“月之味”、“丹缘”、“红缘”等食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郑某某的十一件作品。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对其创作的十一项包装盒图案提供了详实的证据,该十一项包装盒图案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荣翔公司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登记证书不得对抗郑某某的在先著作权。荣翔公司擅自使用郑某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新世界公司、第一食品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包装盒虽非荣翔公司生产,但该产品包装盒属于侵权制品,新世界公司、第一食品公司应当停止销售。郑某某提交的要求荣翔公司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依据。故法院依照荣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手段和情节、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荣翔公司应停止对郑某某享有的“礼坊订婚喜饼礼盒”、“惠妃八角喜饼礼盒”、“皇楼西式订婚喜饼礼盒”、“绿豆椪礼盒”、“礼之美”、“元祖东京花嫁日式喜饼礼盒”、“元祖银座之月礼盒”、“洞庭花开”、“丹比1998中秋礼盒1”、“丹比1998中秋礼盒2”、“红缘”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二、荣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三、新世界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丹缘”月饼礼盒。四、第一食品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红缘”月饼礼盒。五、荣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郑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六、对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某某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荣翔公司侵犯了郑某某十一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却仅仅判决荣翔公司赔偿20万元,未能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即:(1)郑某某的十一件美术作品是分别独立创作完成的,当十一件美术作品分别遭到侵权时,法院应当对十一件美术作品分别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将十一件美术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确定一笔赔偿数额。(2)与荣翔公司的侵权程度相比,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太低。(3)郑某某曾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分为十一起案件审理,但未获准许。如果分案,依照原审法院采取的“定额赔偿原则”计算赔偿数额,郑某某有可能获得超过20万元的赔偿。此外,对库存的侵权产品依法应予销毁,但原审判决中未作处理,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荣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郑某某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原告郑某某据以在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是,原审被告荣翔公司的侵权产品在原审另两被告新世界公司及第一食品公司下的食品一店处销售,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侵权行为地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郑某某所提供的所谓共同侵权的包装盒并非荣翔公司生产。荣翔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判决已认定荣翔公司与原审另两名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故本案应由荣翔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管辖所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结果反映其管辖错误是非正常的。原审法院对真正构成侵权的两被告仅作出“立即停止销售”的判决,对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荣翔公司却判决赔偿20万元。即便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其判决荣翔公司赔偿20万元也没有根据。原审判决荣翔公司负担大部分诉讼费明显不合理。(3)原审判决已认定系争的十一件美术作品中的“礼之美”、“绿豆椪礼盒”、“世纪缘”并非郑某某所创作。
原审被告新世界公司、第一食品公司均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荣翔公司上诉认为郑某某并非“礼之美”、“绿豆椪礼盒”、“世纪缘”作品的著作权人,但荣翔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荣翔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已经审理清楚,确认“礼之美”、“绿豆椪礼盒”、“世纪缘”中的人物图案虽取材于公有领域的故宫藏画和杨柳青年画,但上述作品的背景图案、色彩、边框等部分是郑某某的创作。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确认是正确的。荣翔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荣翔公司曾以其与新世界公司、第一食品公司销售的产品无关,三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行为,郑某某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对荣翔公司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荣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荣翔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沪二中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并在该民事裁定书中确认,郑某某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既包括荣翔公司将与郑某某有关的设计图案用于其生产的食品包装盒上的行为,也包括新世界公司、第一食品公司销售食品的行为涉及上述包装盒。有必要强调的是,三被告之间有无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诉讼程序上,新世界公司、第一食品公司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理应由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否则,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据此,荣翔公司就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郑某某要求荣翔公司赔偿200万元,对此,郑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郑某某举证不足,且难以认定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及荣翔公司非法获利额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并无不当。至于十一件作品是否应当分为十一起案件审理,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可以明确的是,郑某某申请分案,应当及时提出。郑某某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分案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已经考虑到郑某某被荣翔公司擅自使用的作品的数量为十一件这一因素。因此,即使本案分为十一起案件审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仍是相同的,最终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也是相同的。据此,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可以由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决,也可以由法院在民事制裁决定中作出决定。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未判决荣翔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郑某某可以请求原审法院在民事制裁决定中作出同样的决定。故此节不属于原审判决中“应予纠正”的事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及上诉人荣翔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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