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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太差,相互了解太少。婚后发现被告不讲个人卫生,致使被告患上严重的皮肤病,把家里弄得又脏又臭,又不听原告劝说。对孩子学业从不关心,至今已分居十年,感情彻底破碎。双方因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患上皮肤病不是不讲卫生,而是去澡堂洗澡造成的,得了皮肤病我也积极进行治疗。我的工作性质决定我很忙,对家庭照顾不够。没有不管孩子的学习。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口角,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3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翔。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意见不一致,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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