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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2009年4月13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性格差异,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将家中所收礼金全部带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为解除痛苦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4月13日为王某某和孙某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一式二份(结婚证字号为:郑航结x);2、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本村X村民王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X村民孙某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孙某于2009年4月2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相识、订婚,2009年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月13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外出至今未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双方未某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当准予二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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